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92號
PCDV,102,家救,92,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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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彩婕
法定代理人 周俞汕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前2 條之規定 ,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445 號調解在案。茲因聲請人缺 乏資力,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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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