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武男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李建忠
李建薰
李清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以 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 蒙鈞院95年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相對人等應協同聲明人就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500 )依附表所示比例, 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 擔」在案,並已確定。準此以觀,本件聲明人於上開案件預 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90,694元,自應由相對人等共 同負擔90,694元,亦即相對人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應各 給付聲明人30,231元,原裁定竟昧於相關證據,裁定相對人 等應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56元,顯有重大違 誤,爰特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惠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前經本院以 95年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相對人等應協同聲明人就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500 )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兩 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及異議人預納裁判費用為90,694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上開案件預納之裁判費90,694元,應由相 對人等共同負擔,亦即相對人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應各 給付聲明人30,231元云云,惟聲明人於上開事件分割所得利 益之價額為5,431,061元(計算式:56,135元1,290平方公 尺500/40006/10=5,431,061 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 54,856元,此亦據異議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 費用35,838元,並經承辦法官批示准予發還溢繳裁判費35,8 38元【見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卷宗 內之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狀】,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 為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之裁定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 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無違誤。至原審是否業已退還異議人溢收之裁 判費,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