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6號
PCDV,102,司聲,86,201304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劉兆豐
法定代理人 蔡昌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撤回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2 年2 月20日收 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 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3 月1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