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清一
廖英俊
黃澤坤
黃徐寶蓮
李嘉慧
蔡明哲
黃志孟
李福林
施許碧肩
林財發
相 對 人 蔡黃美玲
林楊雪鳳
張琬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另同法第117條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書狀程式如有欠 缺非不能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得以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丁○○、丙○○、乙○○○、甲○○未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而欠缺上開規定書狀應記載 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以新北院 清民事德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函命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