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山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寶貴
相 對 人 許天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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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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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38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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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38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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