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06號
PCDV,102,司聲,206,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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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鄧毓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敏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一一0一),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 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7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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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