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66號
聲 明 人 李昀臻
李昀翰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蓓華
李京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昀翰、李昀臻係被繼承人朱亨 喜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死亡,聲明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朱亨喜與聲明人李昀翰、李昀臻係祖孫關係 ,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2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女朱蓓華雖已於本件聲請案 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 准予備查),惟尚有長女朱以瑄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仍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 朱以瑄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李昀 翰、李昀臻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