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洪嘉萍
洪嘉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玲美
洪丁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嘉萍、洪嘉昌為聲請人洪丁輝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洪○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洪嘉萍、洪嘉昌間係祖父與孫 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之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洪天號、洪丁 輝、洪巧雲三人。次查,洪丁輝、洪巧雲二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0 2 年度繼字第246 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洪嘉萍、洪嘉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 因被繼承人尚有長子洪天號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 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洪天號尚未 拋棄,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 輩洪嘉萍、洪嘉昌)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