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90號
PCDV,102,司拍,90,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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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邱柏錚
非訟代理人 郭奕權
非訟代理人 曾怡萍
相 對 人 黃智彥
關 係 人 章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章月美前於民國97年9 月2 日、 99年1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5,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黃智彥受讓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7,000,00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借款契 約書、本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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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