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范愛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85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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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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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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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995元│由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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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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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665元。 │
│ 即1,330元 ×1/2=665元。 │
│(二)餘由原告負擔,為665元。 │
│ 即1,330元-665元=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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