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12號
PCDV,102,司,1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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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明晉
相 對 人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葉龍珠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長庚會計師為相對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檢查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 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80萬元,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 總額之4%,且為繼續持有1 年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於民國10 1 年12月26日臨時管理人葉龍珠召開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 會上曾提案要求臨時管理人應將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財務帳冊 報表資料提供予股東,惟臨時管理人卻怠於行使其職權,迄 今仍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非 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 、提案發言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 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66 0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 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 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 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



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3 %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發函請其表 示意見,嗣再定於102 年4 月23日開庭調查,亦經合法通知 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又相對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 影響,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 逾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93年1 月1 日以後之 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 由,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 相對人公司93年1 月1 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之必要 。聲請人並無推薦特定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囑請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楊長庚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 ,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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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