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2號
PCDV,102,勞小上,2,2013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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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被 上訴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 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 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星期六假日出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1萬920元請求,其理由無非以:依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休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乙方(即上訴人)每14日中至少應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認上訴人主張之每週星期六並非均 係例假,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0年9月至11月三總內湖 院區勤務排休表所示,上訴人每日工時、每週工時、每2週 工作總時數,均未違勞基法第30條規定,故而駁回上訴人前 開六請求。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三總內湖院區勤務勞務外包案附加契約(下 稱系爭派遣契約)第9條第7項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若履約而要求上訴人於假日出勤,需經過召開 勞資會議並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系爭派遣契約期間係 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所提被 上訴人公司第1屆第2次勞資會議記錄,開會日期則為99年 4月19日。即該勞資會議召開時,上訴人尚未到職(上訴 人到職日為100年9月1日),難認兩造間已有協調,並同 意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出勤及調移相關國定假日之實。 ⑵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1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履行 三總內湖院區勤務勞務外包契約期間,要於該院進行勞資



會議代表選舉,其勞資代表選舉名冊等,應提報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核備,並於100年7至12月間,至少應 有1次勞資會議開會紀錄。惟上訴人電詢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將100年之勞資會議勞資代表 名冊報核。再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調閱該卷宗,被上 訴人亦始終未提出100年勞資會議開會紀錄資料。主管機 關亦對被上訴人實行勞動檢查,查證被上訴人未召開勞資 會議而讓勞工於平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1月三總內湖院區勤務排休表,並無 記載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是在手術房工作,其工作係由該 院護理部專人管理,被上訴人在手術房內並無指揮管理上 訴人之事實,再依三總內湖院區勤務勞務外包契約有關手 術房之時間及工作內容,手術房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4時,共8小時,契約內並無休息1小時之明文,與系爭 勞動契約所載工作時間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退步言之 ,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為7小時休息1小時為真, 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手術房內記載到分鐘之簽到 紀錄,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休息時 間不計入)、每週工作時數及每2週工作總時數,均未逾 勞基法第30條規定等,並無積極之證據及工時計算,原審 判決與事實矛盾不符。
⑷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 得之報酬,本件請求之星期六出勤加班費1萬920元係休假 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不計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 之工資1萬8,000元計算。
⑸即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聲明之被上訴人公司第1屆第2次勞 資會議記錄及100年年9月至11月三總內湖院區勤務排休表 等證據,未查明勞資會議記錄與系爭派遣契約日期不符、 被上訴人無管理指揮上訴人等事實。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 ,內容與上開事之關聯均未見於原判決書內,因此原判決 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原判決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之違反法令。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薪資4,800元,其理由無非 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0年11月薪資表所示,原約定 薪資為1萬8,000元,而上訴人該月份實際「工作天數」為22 天,先以此核算加計上半月全勤獎金,計算其「底薪」為1 萬4,200元(18,000÷30×22+1,000=14,200),之後再 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上半月無全勤),「請假扣除 」1,100元,復扣除「勞保費」310元,「其他扣款」4,058 元(即執行扣款4,033元+掛號郵資25元),最後為上訴人



「實領薪資」7,732元為由,認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100年 11月薪資,並無上訴人指摘逕將原薪資1萬9,000元(含上 半月全勤獎金1,000元),調降為1萬4,200元情事,故認上 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差額4,800元,並非有據。 惟:
⑴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金額為底薪1萬8,000元,全勤 獎金2,000元。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底薪由1萬8,000元 調降為1萬4,200元,已有100年11月之薪資表可證。然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水竟以調降後之1萬4,200元扣除全 勤獎金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4,058元、勞保費310元、 請假扣除1,100元等,才給付上訴人7,732元。倘被上訴人 要變動上訴人底薪必須與上訴人協調並獲上訴人同意,此 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明定。
⑵又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係使勞工確實獲得其應領工資全額 ,以安定生活,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 經勞資雙方協議外,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如數給 付,不得任意減薪,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00年11月間與上 訴人協議減薪之紀錄,故原判決確實違背法律。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併為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返還薪資及星期六出勤加班費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薪資4,800元、星期六出勤加班費1 萬920元,合計1萬5,72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規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應屬無據,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關於星期六出勤加班費,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同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 之違背法令一節。查:
⑴關於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而為上訴,承前述,形式上 即於法未合,而屬無據。
⑵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 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 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 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縱消極未為行使 ,亦無涉判決究否違背法令。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①經兩造同意者。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 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具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有可議,而無可 採。
⑶遑論,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乃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 為7小時」、第5條第1項則約定「每14日至少休2日,作為 例假。」。則依系爭勞動約定之上訴人每2週(即14日) 正常工時折計結果本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稱「每日 工時未超過8小時,每2週小時未超過84小時(7*(14-2)=8 4)」;及同法第36條所稱「每7日中至少有1日例假」(7 日中1日例假未必固定於何日)。即倘本件上訴人實際工 時並未逾前開約定工時,本無涉需依系爭派遣契約第9條 第7項及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過召開勞資會議並上 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而比對卷附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100年9月至11月)三總內湖院區勤務排休表所示,上訴 人任職期間每7日至少已休1日(即星期日)。是以,原判 決乃執前開約定認「星期六」本非均係兩造約定之例假; 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排班表出勤等書證為依據,認定上訴 人每日工作時間均未逾7小時、每週工作時數暨每2週工作 時數均未逾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難認有 何無違誤。且此亦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上 訴人既係於星期六依約定出勤(屬約定正常工時範圍), 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星期六出勤加班費1萬920 元。
㈢上訴人主張關於100年11月薪資短付4,800元部份,原判決亦 未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判決 之違法一節。查: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①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 日部分,工資折



半發給…。次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7條分別定明文。本件依系 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既約定上訴人每月工資為1萬8,000元 ,則折計結果日薪應為600元(18,000/30=600)。又上訴人 於100年11月份既僅工作至11月22日,隨無故曠職8日(有簽 到表在卷可佐),該曠職日勞務之未履行即屬因可歸責上訴 人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本無支付勞務報酬之必要。 準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100年11 月份應支付領薪資為1萬3,200元(600*22=13,200;1萬4, 200元係已先加計1,000元全勤獎金,然上訴人於該月份並未 全勤,故應再扣除1,000元全勤獎金,附此敘明。),再依 前述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扣除事假1日(600元)、病假1日( 300元)、遲到(200元);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5項約 定應扣除之勞保費(310元)、法院執行命令(4,058元)後 ,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訴人100年11月薪資 為7,732元等情,顯與系爭勞動契約無違,自無上訴人指摘 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判 決違背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5,72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 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 條 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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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