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94號
PCDV,102,事聲,94,2013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6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2 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 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 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 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 務,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與 銀行公會試算表每月最低生活費13,184元,含扶養費4,395 元,尚無不合,惟異議人曾於100 年7 月間提供債務人月付 7,364 元,180 期之前置協商方案,卻遭債務人以無法負擔 此還款方案而拒絕協商,現債務人卻自行提出月付9,250 元 之更生方案,高於前置協商時異議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甚鉅 ,顯有假借更生之名,行脫免債務之實,與更生清算之精神 相悖,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 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58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 期間6 年,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9,250 元 ,清償總額為666,000 元,清償成數22.98 %之清償方案, 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 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 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債務人顯有假借更生之名,行脫免 債務之實云云。惟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而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積公司),每月固定底薪19,200元、伙食費1,800 元,扣 除勞健保931 元及福利金等費用,再加計每月數百元至一千 元不等之加班費,若有請假或因應公司營運調整之無薪假, 則有相對應之扣款,依聯積公司所提101 年全年度之薪資單 計算,債務人平均薪資約為19,480元,並計算99年度、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各為2,450 元及6,300 元,而債務人提出3, 000 元獎金攤入每月攤還為每月250 元,是債務人陳報之更 生後每月預估薪資20,000元,應堪採信。復扣除更生方案之 每月清償金額9,250 元後,僅餘10,750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 之用及扶養子女,而上開生活費用遠低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且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債務人為提高還款金額及成數,已 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數額,核其內容,債務人僅就子女之扶 養費支出2,500 元,一家之共同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僅支出62 0 元,其他費用主要仍由其配偶承擔,並提出6 年(即72期 )清償期限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條件,堪認其盡清償之誠意, 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法院不得逕 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為公允 、適當可行,法院並非不得逕為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裁定。另債務人雖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0 年7 月間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即異議人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7,364 元,180 期,利率2%之協商還 款方案,嗣經債務人以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且因罹 患腦中風無法多為兼職及未將扶養子女之支出列入為由,而 無法達成協商還款條件,有異議人之100 年9 月13日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之消債條例更生聲請狀、陳報補 正狀、署立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 消債更字第163 號卷第6 、41-43 、71頁),而查上開前置 協商程序中,債務人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確非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所得納入之債權( 參同上卷第57-58 、62頁),則債務人前開供述尚非不可採 信。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 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 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揆諸上述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裁定予以認 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暨酌定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 之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 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