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93號
PCDV,102,事聲,93,2013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林郁樹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黃勝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19 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裁定,異議人於102 年2 月23日收受後,聲明不服而於同 年3 月1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101 年10月3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程序,然卻無法撤回。且異議人經鈞院書記官通知補提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並不知相對人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服刑,而鈞院書記官亦未於當時通知異議人,異議人係 於嗣後經鈞院書記官通知,始知此事。故異議人就催告行使 權利函未囑託宜蘭監獄首長送達相對人一事,非可歸咎異議 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異議人與第三人孫秀美孫子竣、林俊有、黃林莓軒 (下稱孫秀美等4 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 度司裁全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由異議人提供擔 保後,異議人與第三人孫秀美等4 人即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215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雖於 101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然因第三人孫秀美等4 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遭 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孫秀美等4 人未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故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而予以駁回。異議 人與第三人孫秀美等4 人雖於收受原裁定後之「102 年3 月 1 日」共同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6937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然異議人早於孫秀美等4 人「102 年3 月1 日」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101 年10月間,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板院清民事圓101 年 度司聲字第953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該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惟相對人自101 年3 月6 日起即入臺北分 監服刑,後於101 年3 月15日移送至宜蘭監獄服刑迄今,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相對人既為在監所人,送達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對 其住居處所送達,難謂該送達合法。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 ,故異議人應於孫秀美等4 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 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既係於 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該催告函又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