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82號
PCDV,102,事聲,8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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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唐一弘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昆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85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87年度執字第10587 號債權憑 證及87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訴訟案 件並未通知異議人到庭說明,是否有失保障異議人應有之權 益,且異議人與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 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



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4316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有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債權憑證影本 可憑。異議人固主張87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訴訟案件並未通 知其到庭,並其與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 字第497 號訴訟卷宗結果,異議人確實已於民國87年6 月24 日收受送達,而異議人係以「保證書」約定與成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責,與異議人是否為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並無關涉,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上開判決 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既非就本件執行之方法、程序 等聲明異議,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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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