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18號
PCDV,102,事聲,11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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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魏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
國102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 幣(下同)62萬6,400元,占總債務之8.753%,而債務人現 年3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債務人於6年後免 除其所積欠將近91%以上之債務,即可正常工作,而使債權 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債務人目前 任職於四維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每月所得 為2萬8,000元,而其於民國92年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填 寫其職業為順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友公司)經理、 年資3年、年收入120萬元,是否有特殊原因使債務人願轉而 選擇目前所得較低之工作,若無特殊原因,異議人認為債務 人仍可提高所得盡力償債,故更生方案以債務人更生聲請前 之薪資水準為斷,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另還款成數 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乃處 理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如本件進入清算程序而 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 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 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尚需清償達20%以上始得聲請 免責,而本件債務人履行原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實難



令債權人心服。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 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 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 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提出更生方案: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2,417元(含房租 7,000元、勞健保費1,638元、伙食費6,000元、油資1,500元 、醫藥費286元、通訊費500元、雜支1,500元、燃料牌照稅 993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 償6年72期,每期清償5,500元,清償總金額為39萬6,000元 ,清償成數為5%;嗣於101年12月24日修正更生方案為: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327元(包含伙 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油資1,800元、勞健保費1,748 元、醫藥費286元、通訊費500元、雜支1,000元、燃料牌照 稅993元),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700元,清 償總金額為62萬6,400元,清償比例為8.753%,有更生方案 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可稽。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中提高還款金額,且其每月收入2萬8,000元,於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萬9,327元後,剩餘之8,673元全數用於 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四維公司,每月所得為2萬 8,000元,而其於92年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填寫其職業 為順友公司經理、年資3年、年收入120萬元,是否有特殊原 因使債務人願轉而選擇目前所得較低之工作,若無特殊原因 ,異議人認為債務人仍可提高所得盡力償債,故更生方案以 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之薪資水準為斷,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 合理云云。惟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 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 查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任職於四維公司,每月受薪2萬8,000 元,無年終等分紅或津貼等情,有四維公司負責人羅聖行出 具之在職證明附卷可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



86頁),應足採信。且聲請人係自89年1月6日起至90年4月3 日、93年2月2日起至93年3月1日任職於順友公司,91年8月 14日自行創業,設立鼎元企業社,故債務人於92年12月22日 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前並未任職於順友公司,至於年薪更不 得而知,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所提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同上開卷第8、82頁)。況國內之經濟環 境,已今非昔比,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收入為2萬8,000元,自 應以2萬8,000元為基準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若待債務人 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 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 故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753%, 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 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 為不免責裁定應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65萬4,624元後,為1萬7,376元,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62萬6,400元,有原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若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則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故異 議人所稱不免責應係指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情形,惟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乃因債務人對清算之原因 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義務等惡意行 為,而債務人欲重建經濟當本其至誠,既然對清算之原因有 可歸責或惡意逃避債務,法院自應保障債權人受相當程度之 清償而有20%之設。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具如上述 ,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可相提並論,故異議人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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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