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12號
PCDV,101,重訴,61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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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戴江盛 
      徐儷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葉川豐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令軒 
被   告 光洲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光洲大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光洲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甲○○依序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乙○○、光洲大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光洲大有限公司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2項原 為:「1.被告乙○○及被告光洲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4,999,253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及被告光洲大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5,465,756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原本請求變更為「1.被告 乙○○及被告光洲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999,253



元,其中1,000,000 部分自102 年3 月6日起,其餘部分則 自附帶民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乙○○及被告光洲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6,465,756 元,其中1,000,000部分自102 年3 月6 日起 ,其餘部分則自附帶民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及甲○○分別為被害人戴佑羽之父母親,戴 佑羽於101年1月7日下午1點10分駕駛車號為591- HPP機車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堤上大道往五股方向行經成功國小側 門處時,竟遭後方由被告光洲大有限公司(下稱:光州大 公司)所僱用司機即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預拌混 泥土車因欲超車而超速擦撞戴佑羽駕車後照鏡,導致戴佑 羽當場人車摔倒,並遭被告乙○○駕車後輪輾斃,當場死 亡。而被告乙○○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兩車同向, 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依當時的天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被告乙○○違規超速行駛且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擦撞戴佑羽所駕駛之機車之後照鏡 ,致使戴佑羽當場人車摔倒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乙○○ 對於本件事件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執行業 務時之不法行徑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刑法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乙○○係駕駛被告光 洲大公司所投保車號000-00預拌混泥土車進行送貨,客觀 上係為駕駛被告光洲大公司服勞務者,足見被告乙○○係 被告光洲大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光洲大公司自應依上開 民法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丙○○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丙○○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因被害人戴佑羽死亡支出殯葬處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62,030 元及塔位費用164,500 元,合計426,53 0 元。
2、原告丙○○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造成戴佑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受損,原告丙○○為其支出之機車修理費計12,530 元。
3、原告丙○○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與丙○○為同居共財之夫妻,原告等自86年起 即定居新北市蘆洲區,共同經營藝術燈具零售業,惟原告 等並無房產,長年皆賃屋居住營業,就住家使用部分,租 金折合約2 萬元,若參照新北市蘆洲區個人套房平均每坪 出租至少1,000 元,以每人6 坪生活空間計算,居住支出 費用至少6,000 元。又若以每餐最低50元計算,每月餐費 即達4,500 元,若再加上全民健保及勞保之每月保險費, 縱使就滿足原告等最基礎需求之最低數額計算,即已顯然 超過12,000元;雖其他細項支出舉證實有困難,惟亦可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綜合社會生活所需之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 18,421元,及一般家事事件扶養費亦常參酌上開平均消費 支出額,可知本件若以該數額作為原告等每月得請求扶養 費用數額18,421元,並無不妥之處。故原告等每年受扶養 費用計221,052 元,應屬適當。
⑵原告丙○○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44歲,依 97-99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9.52 年、女 性平均餘命為40.63 年,尚有29.52 年、40.63 年可受扶 養。雖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丙○○及甲○○年 滿65歲後之扶養年數原應為15.52 年、19.63 年,惟原告 等現有財產預計不到10年將花費殆盡,故原告丙○○及甲



○○年滿61歲、54歲後應有受戴佑羽扶養之必要,則原告 丙○○請求扶養年數應自61歲起算之19.52 年,原告甲○ ○請求扶養年數應自54歲起算之30.63 年。 ⑶原告丙○○於61歲時,依法得主張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計有 配偶甲○○、子女戴佑羽戴良奇等3 人。惟就配偶甲○ ○而言,雖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然亦得主張受扶 養之權利,若仍以1 人計算,無異使被告得透過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以維持家庭之立法目的受到過度之保護,致生懲 罰夫妻之共同原告之效果,將他方之扶養義務人以0.5 人 計算,對雙方而言較為公平。故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 務人數應以2.5 人計算。至於原告甲○○扶養義務人數亦 以2.5人 計算。
⑷從而,原告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各為1, 560,193 元、2,465,756 元。
4、原告丙○○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戴佑羽係由原告等扶養長大成人,其等對戴佑羽在 情感上、物質上之付出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等本期待戴 佑羽成家立業、生兒育女,得享家庭和樂清福,如今驟逢 劇變,天人永隔,每念及此,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實難言 喻。原告等扶養戴佑羽至案發當時已21歲多,多年來感情 自是難割難捨,身為父母對突如其來之死訊,無疑是晴天 霹靂、哀慟莫名、痛不欲生。原告等竟因被告乙○○之業 務過失致死行為,頓失依怙,痛苦萬分,更添原告等心中 之悲痛,故原告丙○○及甲○○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400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丙○○、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各為5,999,253 元、6,465,756 元。(五)聲明:1.被告乙○○及被告光洲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5,999,253 元,其中1,000,000 部分自102 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則自附帶民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及被告光洲大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465,756 元,其中1,000,000 部分自102 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則自附帶民事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2 人雖各為 被害人之父母,依法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告於事發時 各為51歲及44歲,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 養之權利,並未於書狀中加以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依法 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又關於原告各請求慰撫金400 萬元部分,該請求顯屬過高,爰請依法予以酌減。 2、經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前即101 年12月21日 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丙○○,此筆款項為被告先行賠償原告 丙○○之款項,自應予以扣減。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工作經歷為貨車司機,目前待業中,並無工作收入。至於 名下財產部分,爰請鈞院參酌卷附之所得財產清單及不動 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光州大有限公司部分:
1、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其數額之爭執:
⑴原告丙○○所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262,030 元,其中合約 金額163,000 元,請原告說明給付之項目及內容。 ⑵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9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421元為計算之基礎,顯已高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且其係普遍調查一 般市民消費行為,並非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實與扶養義務在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意旨相悖。而原告 丙○○、甲○○為受害人之父母,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 51歲、44歲,依97-99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 為29.52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40.63 年,則原告丙○○、 甲○○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後應負之扶養義務年數應為 15年、19年,再依99年頒布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為82,000 元,70歲以上者為123,000 元,則原告丙○○、甲○○可 請求之扶養費應分別為546,666 元、710,666 元。 ⑶衡量兩造身分、職業、經濟能力,且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 行,嗣後並表示誠意願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因與原告就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400 萬元,誠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⑷原告丙○○支出機車修理費12,530元,本件車禍發生時該 機車已使用1 年5 個月,請鈞院依法扣除折舊。 2、經查,被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 險160 萬元予原告(各80萬元),爰請鈞院依法扣除。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及甲○○分別為被害人戴佑羽之父母親 ,戴佑羽於上開時地騎乘591- HPP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堤上大道往五股方向行經成功國小側門處時,因遭後方由被 告光洲公司所僱用司機即被告乙○○駕駛之236-VM預拌混泥 土車因欲超車而超速擦撞戴佑羽駕車後照鏡,導致戴佑羽當 場人車摔倒,並遭被告乙○○駕車後輪輾斃當場死亡,而被 告乙○○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 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依當時的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因被告乙○○違規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致擦撞戴佑羽所駕駛之機車之後照鏡,致使戴佑羽當場人 車摔倒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乙○○對於本件事件之發生顯 然具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戴 佑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行 車紀錄器之行車速限紀錄、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包含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共計158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1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偵字第6618號卷第 4頁至第35頁、4 7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72頁、 相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4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 領有合格駕照(偵字第6618 號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竟以時速7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從左方超越戴佑羽所騎乘 之機車時,復未與戴佑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致擦撞戴佑羽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乙○○既為被告光洲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大貨 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戴佑羽致死,被告光洲 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光洲公司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 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從左方超越被害人戴佑羽所騎乘 之機車時,復未與戴佑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致擦撞戴佑羽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且被告光洲公 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 乙○○、光洲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原告丙○○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戴佑羽死亡支出殯葬處理費用 262,030元及塔位費用164,500元,合計426,530元,並據 其提出喪葬明細、繳款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發票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19頁),而被告 對上開發票及明細形式上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則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 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 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 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當 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生前經濟狀況,及參考法務部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 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認為原告丙○○所提殯葬費用 項目,依一般常情,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支出費用尚 屬合理,即屬有據,故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



費用426,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丙○○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造成戴佑羽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受損,原告丙○○為其支出之機 車修理費計12,530元等語,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9 月出廠,有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1年1月7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4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5個月,而本件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2,53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估 價單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 數為1年5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4,516元(零件計 算折舊,計算式:12,530元×536/1000=6,716,12,530 元-6,716元=5,814元,5,814元×536/1000X5/12=1,2 98元,5,814-1,298=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丙○○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以4,516 元計算,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4,516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丙○○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甲○○、丙○○為同居共財之夫妻,原告等 自86年起即定居新北市蘆洲區,共同經營藝術燈具零售業 ,惟原告等並無房產,長年皆賃屋居住營業,就住家使用 部分,租金折合約2萬元,若參照新北市蘆洲區個人套房 平均每坪出租至少1,000元,以每人6坪生活空間計算,居 住支出費用至少6,000元。又若以每餐最低50元計算,每 月餐費即達4,500元,若再加上全民健保及勞保之每月保 險費,縱使就滿足原告等最基礎需求之最低數額計算,即 已顯然超過12,000元;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綜合社會生活所 需之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18,421元,及一般家事事件扶養 費亦常參酌上開平均消費支出額,本件若以該數額作為原 告等每月得請求扶養費用數額18,421元,並無不妥之處, 故原告等每年受扶養費用計221,052元,原告丙○○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44歲,依97-99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9.52年、女性平均餘命為40. 63年,尚有29.52年、40.63年可受扶養,雖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原告丙○○及甲○○年滿65歲後之扶養年數 原應為15.52年、19.63年,惟原告等現有財產預計不到10 年將花費殆盡,故原告丙○○及甲○○年滿61歲、54歲後 應有受戴佑羽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丙○○請求扶養年數應 自61歲起算之19.52年,原告甲○○請求扶養年數應自54 歲起算之30.63年原告丙○○於61歲時,依法得主張履行 扶養義務之人計有配偶甲○○、子女戴佑羽戴良奇等3 人,惟就配偶甲○○而言,雖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 ,然亦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若仍以1人計算,無異使被 告得透過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以維持家庭之立法目的受到過 度之保護,致生懲罰夫妻之共同原告之效果,將他方之扶 養義務人以0.5人計算,對雙方而言較為公平。故對原告 丙○○負有扶養義務人數應以2.5人計算。至於原告甲○ ○扶養義務人數亦以2.5人計算,從而,原告丙○○、甲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各為1,560,193元、2,465,756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 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 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 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 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3.查原告丙○○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序各為51歲、 44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原告2人目前仍有工作、 所得及資產,有原告所提之原公職務證明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與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依其等上開財產狀況



,堪認目前並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即明,是以依原告2人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 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2人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 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自其年滿65歲起,未能再藉由其 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2人自其年滿 65歲之日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被害 人戴佑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堪認其後確有就業 能力且有收入,於扣除被害人本身之生活所需,被害人顯 有扶養原告2人之能力。再依原告所提97-99年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原告丙○○及甲○○年滿65歲後之餘命即受撫養 年數依序為15.52年、19.63年。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 處綜合社會生活所需之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18,421元,則 每年受扶養費用為221,052元計算,核與我國目前國民經 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又原告2人除僅 被害人外,另有子戴良奇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從而被害人 對原告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又命加害人一次賠 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 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 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允當,從而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 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丙○○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293,878元{計算式 為:[221, 052元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 夫曼係數)+ 221,052元0.52(11.0000000-00.40940 60)]2(扶養義務人數)= 1,293,87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甲○○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法定 扶養費金額為1,539,221元{計算式為:1,539,221元[221 , 052元13.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 221,052元0.63(14.0000000-00.0000000)]2 (扶養義務人數)=1,539, 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四)原告丙○○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戴佑羽係由原告等扶養長大成人,其等對 戴佑羽在情感上、物質上之付出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等 本期待戴佑羽成家立業、生兒育女,得享家庭和樂清福,



如今驟逢劇變,天人永隔,每念及此,精神上所承受之壓 力實難言喻。原告等扶養戴佑羽至案發當時已21歲多,多 年來感情自是難割難捨,身為父母對突如其來之死訊,無 疑是晴天霹靂、哀慟莫名、痛不欲生。原告等竟因被告乙 ○○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頓失依怙,痛苦萬分,更添原 告等心中之悲痛,故原告丙○○及甲○○自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4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戴佑羽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因被告乙○○之過失而驟失 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是其等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 苦,不言可諭,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承受喪女之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各核減為12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 分,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2 4,924元(計算式:喪葬費426,530元+機車修理費4,516 元+扶養費1,293,87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62 4,323元);而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 額為2,739,221元(計算式:扶養費1,539,221元+精神慰 撫金1,200,000元=2,739,221元。)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及甲○ ○已經各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800,601元、800 ,600元,有原告檢附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另 被告乙○○其前亦已先行給付500,000元予原告丙○○,此 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2 4, 32 3元(計算式:1,624,323元-800,601元-500,000=1 ,624,3 23元);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1,539,22 1元(計算式:2,739,221元-800,600元=1,5 39,221元)。
六、末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甲○○依序各1,624,323元、1,539,22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7 、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爰併與駁 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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