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6號
PCDV,101,醫,6,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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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徐嘉威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被   告 陳前永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3,257,874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2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前永無合法醫師資格,卻於「永東牙醫診所」(新北 市○○區○○路000 號)執行醫療業務,並於99年1 月4 日 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陸續於該診所內為原告看診,對原告 為上麻藥、洗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鑲牙及開立內 含KDM-EE250 、RP-P09成份之止痛藥等,並於同年2 月12日 裝置原告下排牙齒,包含牙橋部分共16顆之醫療行為。被告 於99年1 月4 日起,每相隔一天,即對原告拔除1 至2 顆牙 齒,迄99年2 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下排牙齒裝置假牙及牙橋部 分共14顆。被告在5 週內密集共拔除原告11顆牙齒,依據原



告於101 年4 月11日於懷恩牙醫診所照出之X 光片顯示,原 告牙齒以門牙為中線(例如下排牙齒右邊第一顆門牙為右1 ),左下遭被告拔除4 、6 、7 ,右下遭拔除6 ,左上第4 、5 、7 ,右上3 、6 、7 ,及上排智齒一顆,原告共遭拔 除11顆。
㈡再者,被告替原告拔除牙齒時,原告表示被告所施打之麻醉 藥物似乎無效,原告仍非常疼痛,被告就繼續施打第3 劑之 麻醉藥,原告當時覺得不太舒服,有顫抖一下,被告立即詢 問原告是否不舒服,原告告知其有顫抖,然被告竟告知原告 尚屬年輕,應可承擔麻醉藥物,並繼續執行拔牙之醫療行為 。嗣後,被告於99年2 月12日除夕前一天,在未按醫療常規 給與磨合期情況下,替原告裝置下排假牙及牙橋共14顆並予 以黏合。嗣原告於隔日即99年2 月13日開始感到下排牙齒疼 痛,且影響進食,因當時為過年期間,原告母親透過被告母 親(住在原告家附近)找尋被告,向被告反應原告牙齒疼痛 不堪之情形,詎料被告竟表示原告多吃止痛藥就好,一顆不 夠就吃兩顆,兩顆不夠就吃三顆等語。原告服用被告開立之 上開止痛藥後,於99年2 月19日開始感到心臟不適,嗣後於 99年2 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月24日住院, 26日接受皮心導管汽球擴張及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手術, 於99年2 月28日離院。
㈢另被告所為前述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亦造成該假 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依據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於懷恩牙 醫診所之就診時,醫生告知原告左下8 顆牙齒及牙橋應拔除 並更換新假牙、牙橋或植牙。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及 未領有執業執照,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包含裝置假牙、施 打麻醉藥劑、開立藥物給原告服用等,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醫 師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8條本文規定,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而被告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心肌梗塞及假牙破 損、牙齒疼痛,無法與常人般自在的飲食,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生活痛苦不堪,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本文之要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於99年1 、2 月間替原告進行拔牙、施打麻藥及裝置 假牙等醫療行為前,未於手術時告知手術及麻醉之風險,已 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瑕疵給付,且其未符合醫療常規 給予假牙磨合期,即為原告裝置之假牙及牙橋黏合之醫療行 為,亦造成該假牙品質低劣,除接合不穩,牙齒鬆動外,更 因牙橋鬆動致位置偏差,磨損原告之牙肉,使原告之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是因被告之過失提供具有瑕疵之假牙裝置,而 未合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本旨,亦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瑕疵給付。另因被告之疏失,為原告施打麻醉藥,不顧原 告身體不適之反應,仍繼續施打,致原告心肌梗塞,且被告 因過失為原告裝置有瑕疵之假牙,刮磨原告之牙肉,造成原 告臉頰腫脹、牙齦出血,進食受阻礙,已侵害原告之固有利 益,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而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被告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心肌梗塞部份及日後預估醫療費用合 計1,167,274元:
①醫療費用253,920 元:每月460 元×12個月×46年(平均 餘命78歲)。
②增加生活上所需640,500元:看護費每日2,000元+病房費 1,500元共3,500元×每9個月住院3日×61次(平均餘命78 歲)。
③復健費:支架費74,854元。
④工作損失198,000 元:每日薪水1,200 元×每年住院5 天 ×33年(可工作能力至65歲)。
⒉被告醫療行為使原告需進行牙齒修復部份108萬元: ①上、下排牙齒拆除重製費用:380,000元。 ②植牙費用:700,0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274 元,並自101 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98年3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被告不 具牙醫師資格,卻自95年起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簡字第5460號簡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但被告無照 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僅及於為病患洗牙、做假牙印模及裝 置等行為,並未替病患拔牙,亦未提供藥物供病患服用,更 無需替病患施打麻醉針。原告稱被告替其施打麻醉藥、拔牙 及開立止痛藥等…均屬無稽,且原告當時明知被告無牙醫師 執照,裝置假牙較為便宜,始前來要求被告為其做假牙及裝 置,被告並不具有從事拔牙或其他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之能 力,原告係經由其他人拔牙後,再由被告為其量做假牙,原 告於準備書狀說,被告均予以否認。
㈡因被告前經違反醫師法於98年8 月5 日遭判處有罪,緩刑期 間尚未屆滿,不能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告恐因知 悉被告上開情形,始於99年間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問題後,



多次連絡被告,被告慮及曾無照行醫實感後悔,且曾幫原告 裝置假牙,在不深究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基於改過之 心態,前往關心原告之狀況,並曾善意提出願給付一定之金 額以為補償,詎料,原告竟提出數百萬元之賠償金,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原告始提出刑事告訴及本案之民事請求。簡言 之,被告縱曾至原告之住處關心及表示願意賠償一定金額, 但僅係希望彌補於98年3 月無照行醫遭查獲前所可能犯下之 過錯,基於改過向善之心,並不表示已經承認對原告有何業 務過失之傷害行為。
㈢被告雖有替原告裝置假牙,但絕無替原告拔牙或注射麻藥、 提供藥物,且縱被告有替原告裝置假牙,原告亦可能因對被 告所裝置之假牙不滿意或有裝置更昂貴假牙之需要,嗣後再 請他人裝置之可能,現有之假牙,可能與當初被告為其裝置 之假牙已有不同,凡此種種,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就舉 證責任方面已顯有不足。
㈣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之牙齒現況,並不能以此證明牙齒係 由被告所拔除或X 光圖內之假牙係由被告所裝設,況101 年 4 月11日距離被告替其裝設假牙之98年初,時間已相距超過 3 年之久,縱依原告所主張之99年初,業已相距超過2 年, 期間原告亦有再行就醫之記錄,況被告是否再為節省費用而 再轉由其他無照密醫看診則不得而知,前開X 光圖片所顯示 者僅為101年4月11日原告牙齒之狀況,並無法顯示被告為原 告裝設假牙後之即時情況。
㈤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於其牙齒之醫療行為,造成急性心肌 梗塞、牙齒疼痛、假牙破損…。然急性心肌梗塞之成因為動 脈硬化狹窄,與拔牙洗牙及裝設假牙等行為無關,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33號卷附林口長庚醫 院100年4 月2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55號函說明在案, 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 係等侵權行為重要之構成要件均無法舉證證明,另原告聲請 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且縱被告或 二姊曾前往被告處洽談和解事實,但並不表示被告即承認對 原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牙齒及心臟現況縱 經鑑定,亦與被告為其裝設假牙後之狀況相隔三年有餘,對 本件之因果關係無法為任何之證明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簡字第5460號簡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3頁 )。
㈡原告於98年至101 年間,曾前往典範牙科診所、德林診所國寶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元康中醫診所、永慶牙醫 診所、懷恩牙醫診所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101 年8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紀錄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224 頁)。 ㈢被告為原告裝設口腔下顎下排14顆假牙(見本院卷㈠第69頁 、第178 頁)。另原告對於假牙部分修復費用亦僅請求下顎 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背面)。
㈣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212-215 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受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0號),並於101 年8 月 31日通知發回續查,迄今仍未偵結。
㈤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四、原告主張被告無醫師資格,對於其牙齒所為之醫療行為(拔 牙、注射麻藥、裝置假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急性心肌梗塞、牙齒疼痛、假牙 破損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施行牙齒醫 療行為前,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且其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 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明知被告無牙醫執照 仍前往就診?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牙齒等醫療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明知被告無牙醫執照仍前往就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 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為其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之行為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當時係因被告無牙醫師執照,裝置假牙較便宜,始前往 治療云云。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



原告是否明知被告無牙醫師執照仍前往就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卻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簡字第5460號簡易判決確定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件被告僅以其收費較低為由,逕認原告應知悉其屬 無照行醫部分,惟此收費之多寡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明知其無 醫師執照,又被告就所辯有利於己之事項迄今無法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原告係明知其無牙醫師執照仍 前往就診之抗辯,自不足取。
㈡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牙齒等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 除應就被告之過失、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 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牙醫師執 照執行醫療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依前開說明及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仍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負有最大之說明 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牙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包含施打麻醉藥 、拔牙、裝置假牙及開立止痛藥等,致原告心肌梗塞,且其 所裝置假牙亦使原告無法維持日常咀嚼等語。被告則否認有 為原告拔牙,並辯稱其未提供藥物供原告服用,亦未替原告 施打麻醉藥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為其施打麻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等醫療行為。再者, 被告於98年3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時,現場僅 設置牙科診療椅1 台、牙科器械等醫療用品,並未發現任何



拔牙器具,現場亦未查獲任何藥物及麻醉藥劑,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5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尚難認被告有執行施打麻醉 藥、拔牙之醫療行為,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曾前往典範 牙科診所、德林診所國寶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元 康中醫診所就醫,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224 頁),原告身體本身即罹 患相當之疾病,而就醫頻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施打麻 醉藥、拔牙,及開立止痛藥等情,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
⒊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原告迄今未能就被告所為拔牙 、施打麻醉藥,及開立止痛藥等醫療行為致原告心肌梗塞,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證明。再者,本件經檢附 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復結 果略以:⑴醫學上導致心肌梗塞的因素很多,例如個人生理 組織結構、健康狀況、飲食習慣、不正常作息或抽煙等不良 嗜好、生活壓力過大、運動缺乏... 等。⑵關於施打麻醉藥 劑是否可能造成病患心肌梗塞,因牙科麻醉屬局部麻醉,應 非造成心肌梗塞的直接原因;間接關聯造成心肌梗塞的機率 相當低,但不排除其微乎其微的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局部施打麻醉藥劑,並非造成 心肌梗塞之直接原因,雖有可能造成此結果,惟依現今醫學 判斷,機率甚低,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另 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函復說明,急性心肌梗塞之成因為動脈硬 化狹窄,與拔牙洗牙及裝設假牙等行為無關,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33 號卷附林口長庚醫院 100 年4 月25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55號函說明在案,益 徵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心肌梗塞間,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牙醫師執照執行醫療業務,包含施打麻 醉藥、拔牙、裝置假牙及開立止痛藥等,致原告受有心肌梗 塞之傷害等語,容無足取。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為,致 原告無法正常進食,且因該假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造成原 告臉頰腫脹、牙齦出血,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 則以其雖有替原告裝置假牙,惟原告亦可能基於其他考量, 嗣後再請他人裝置之可能,現有之假牙,可能與當初被告為 其裝置之假牙已有不同,原告所提101 年4 月11日原告牙齒 現況之X 光圖片,僅為該日原告牙齒之狀況,並無法顯示被 告為原告裝設假牙後之即時情況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為原告裝設14顆假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兩造雖對於裝設假牙之時間點究為98年1 月或99年1 、2 月有爭執,然原告無法就其於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 16日止曾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之事實予以舉證,原告此部分 之之主張,雖容有未洽,然基於後述之理由,被告仍應負 責。
⑵依上開原告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8年至101 年間 曾至典範牙醫珍所(98年11月3 日、99年8 月5 日、10 0 年7 月27日)、永慶牙醫診所(100 年8 月4 日、8 月29 、30、31日、10月29日、12月10日)、懷恩牙醫診所(10 1 年4 月11日),其中典範牙醫診所之醫師,即證人許志 龍到庭具結證稱:「(問:... 原告之牙齒狀況為何?) ... 當時牙齒狀況,就我記憶中,全口之不良牙齒很多, 幾乎上下都要重做,就我記憶所及上下都做假牙,而且上 下假牙再我的專業判斷是沒有辦法密合咀嚼,有些是蛀開 來,所以導致牙根跟假牙分開。(問:原告到典範牙醫診 所就診之次數?牙齒狀況為何?)總共三次,但是第一次 不是我看,是一個蔡醫師,二、三次是我看診,蔡醫師看 到部分是蛀牙所造成牙齒敏感,在病人右上顎,這是第一 次,有用健保方式作樹酯去做填補蛀牙。第二、三次是我 看診的,但到是多處蛀牙,還有不良假牙(印象中上下都 有),所以我才會作開整個治療的估價單」(見本院卷㈠ 第283 背面),足徵原告並未於典範牙醫診所重新裝置假 牙,且於就診時原告口中即有具瑕疵之假牙。
⑶復依據永慶牙醫診所病歷表所示,原告至永慶牙醫診所就 診前,其上顎(上排)假牙已有瑕疵,上顎牙齒僅剩8 顆 ,牙齦有發炎現象,且其中4 顆因牙髓炎或牙髓壞死,必 須做根管治療,其中1 顆有中度牙周病,該診所僅為原告 做根管治療,並製作11顆瓷牙試戴,尚未正式做永久固定 ,此有永慶牙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 4) ,益徵原告假牙之瑕疵仍持續存在,且上開診所雖有 為原告製作瓷牙,然僅為試戴,尚未永久固定。 ⑷綜上所述,姑且不論被告為原告實際看診時間為何,原告 並未於被告診所以外之牙醫診所重製假牙,即便有亦為試 戴階段,尚未永久固定,故堪認原告所提之101 年4 月11 日之牙齒現況足以反應被告為原告裝設假牙後之情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具牙醫師資格所為未符醫療常規的假 牙黏合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要屬可採。 ㈢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所分別明文規定。然損害賠償之債,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認定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是否成立相當因果 關係。經查: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結果,除裝設14顆假牙外 ,其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減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因未具醫師執照之被告,所為未符醫療常規的假牙黏合行 為,致原告進食困難,且因假牙品質不良而有破損,造成原 告受有臉頰腫脹、牙齦出血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屬請求權競合關 係,亦屬有據,且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相同,故對於債務 不履行部分,則不另論。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⑴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就被告無醫師 執照執行裝置假牙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請求 牙齒修復費用(包含植牙費用)108 萬元等語,惟被告僅 承認有為原告裝設假牙,否認有植牙之行為。經查,原告 迄今無法就被告有為其拔牙、施打麻醉藥、植牙等醫療行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牙齒即有瑕疵, 不得將牙齒修復費用無限上綱,擴及於治療牙齒原有瑕疵 之費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牙齒之修復費用應僅限於拆除 重做被告為其裝設有瑕疵之假牙。復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原告牙齒現狀鑑定其牙齒所需之修復費用含上排牙齒拆 除重做,需11顆固定假牙,約18萬元;下排牙齒拆除重做 ,需13顆固定假牙,約20萬元,有該院101 年12月21日北 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 。又有關裝設假牙部分,兩造對於被告僅替原告裝設下排 牙齒14顆,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 定下排牙齒拆除重做之費用為20萬元,是原告就下顎牙齒 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證人許志龍證稱:原告全口不良牙齒很多,幾乎上 、下排都要作假牙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背面) ,原告口腔牙齒本即因抽煙、吃檳榔等不良習慣而受損嚴 重,被告無牙醫師執照仍替原告裝設下顎假牙14顆部分固 有不當,然影響非巨大。又審酌原告高中肄業,99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為297,676 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及原 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 形、前揭傷害之情形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取。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裝設假牙費 用20萬+慰撫金10萬=30萬)。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對於除裝設假牙以外之醫療行為,並未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基此,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元,未逾50 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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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