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郭進德
郭進興
張添壽
李成發
簡雪女
李正昌
李正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以下稱系爭534地 號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同小段534-7、538等三筆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廠房,係於民國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 、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先生 等四大家族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取得,並分別由各家族 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534地號土地當時係屬農地 ,法令規定所有權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故暫借名登記予當時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前開廠房經整理後,即陸續出 租,每年收取之租金亦由上述四大家族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 配。惟系爭534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使被 告因登記前開三筆土地面積超過全部合資購買土地之四分之 一,故每年尚從上開收取之租金中提撥款項,先行補貼被告 超過應負擔部分之地價稅,此一租金分配方式歷數十年均未 改變。至99年間,上開合資家族欲出售前開土地,惟因被告 登記之面積超過合資購買土地四分之一以上,就超過之部分 ,即應分屬原告等三家族之權利。亦即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 爭土地,其中172.26坪應屬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等三家 族所有,即每一家族應均各自擁有57.42坪。被告因此遂簽 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 金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大家族之代表人。嗣四大
家族於99年10月3日開會討論,決議該三筆土地將以每坪36 萬元作為出售價格,並載明決議事項經所有股東一致同意, 被告亦親自簽名,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四大家族共同出資、 各家族各占1/4之權利殆無疑義。惟嗣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 價格已漲至每坪40萬元,然被告卻仍欲以36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並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 鉅,原告爰起訴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予原告。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分別登記予原告郭進德、郭 進興、張添壽、李成發。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所有權分別登記 予原告李正昌、李正隆。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簡雪女。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因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中申公司李金塗、益發公司郭熙立、泉和公司李炎進、張深 枝共同出資,原告並非出資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簡雪女、李正昌及李正隆雖主張係受中申公司李金塗指 定登記為534-7、53 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原告簡 雪女、李正昌係以買賣之方式,自訴外人林城吉取得系爭53 4-7、538地號土地,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在。又訴外人林城吉 於80年6月30日即取得該二筆地號土地,顯見原告簡雪女、 李正昌及李正隆並非係受中申公司李金塗指定登記為該二筆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雖主張四大家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再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但對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事 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自購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持有,原告對於出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證據。又縱依原告主張,然系爭534、534-7、538 地號土地價值均不相同,倘若如原告所稱係四大家族均各出 資四分之一,為何係由原告等人取得較高價值之534-7、538 地號建地,被告卻僅取得或借名登記價值較低之534地號農 地。可見當時合資者亦認為因系爭534地號之土地價值較低 ,故將該地號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於常情相符,但與原 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
㈣、原告雖提出原證五切結書及原證六股東同意書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該切結書上係記載被告對於系 爭534地號土地具有所有權,並無表明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且該切結書僅記載被告同意日後出售系爭534 地號土地後,將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榮庄、原告郭 進德及張添壽三人,亦未提及將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利益給其 餘原告郭進興、李成發、簡雪女、李正昌、李正隆等人。且 被告係受訴外人郭進發脅迫才簽立該切結書後所為意思表示 ,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 而原證六之股東開會同意書係兩造間討論如何共同出售土地 之事宜,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㈤、兩造歷年雖有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租金及補貼地價稅之情形 ,然係因為系爭534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合法建物存在, 其門牌號碼係與系爭534-7、538地號共同為門牌編定。而 534-7地號土地上有三重區二重埔頂崁小段348建號建物及同 段349建號建物,53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55建號建物,上開 348建號、349建號、355建號及534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其門牌號碼均編定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前揭348建號、349建號、355建號係被告及原告郭進德、郭 進興、張添壽、李成發、簡雪女、李正昌及訴外人李秋嬋共 八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八分之一,原告李正隆亦非 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歷年亦按應有部分繳納房屋稅。系 爭534地號上之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故被告將系爭534地 號上之建物與兩造共有之348建號、349建號、355建號建物 併同出租,可以提高建物之租金,被告則按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分配租金,此與常情無違,但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53 4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併同出租,導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另為使用收益外 ,且被告所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面積為1,290平方公尺,已 占全部出租面積26%,為衡平雙方權益,原告遂就被告負擔 超過八分之一部分之地價稅予以補貼,以衡平雙方權益,但 亦非表示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被告僅係將建號348、349、355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共同 出租,故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故兩造租金分配方 式,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自不得以此推論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已經刪除,是於斯時即已無農 地所有權人限於自耕農之限制,則本件如真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於斯時借名登記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原告為避免法律關 係複雜,自應於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解禁時立即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然原告遲至十餘年後之今日始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 之情形,顯屬臨訟置辯,要不可採。且被告所有土地尚於禁 建中,其價值與原告分得土地價值比例顯不相當,足認現今
登記現況實係反應斯時協調之結果本為真實,要無可能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進德、郭進興係郭熙立之繼承人之一。㈡、原告張添壽係張深枝之繼承人之一。
㈢、被告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534地號所 有權全部。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與被告間,就系爭 534 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㈡、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所 有權持分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與被告間 ,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 於其等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既有爭執,依法即應由原告就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租金計算表 、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電子郵件、通知書等物為證。經 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534地號、534-7地號、538地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係於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 、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等四 大家族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各家族各自由特定人登記 為所有權人,惟其中系爭534地號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法令 規定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具有自耕農身份 之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頁);之後於本院101 年6月19日審理中改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18頁)等語,復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時 改稱:主張是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與被告間成立一 個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嗣後在準備書㈡狀 主張張深枝家族係由張深枝及李成發共同出資(見本院卷㈡ 第32頁);又再於準備書四狀中主張,李金塗家族部分,係 由李金塗與李榮村、李榮庄、李榮吉叔姪四人共同出資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則原告前後陳述明顯不同, 一為主張「四大家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為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有主張「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有主張「出資人除中申公司 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 張深枝以外,尚有李榮村、李榮、李榮吉、李成發等人」, 則系爭土地則究竟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何人之間,前後所述均有不同。是原告前後主張既有不一, 其主張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問。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主張被告已承認就系爭534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查,原證五之切結書上係記載 :「立書人李光隆持有台北縣三重市○○○○○○段000地 號,同意於土地買賣成立時,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給李 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以上所述事實,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等語,然並未提及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而被告雖於上開切結書上提及願意將系爭534地號土 地賣得之價金,其中57.4坪土地價金分別支付予李榮庄、郭 進德、張添壽三人,然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尚無從據此推 論即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所 提願意支付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 比例,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應有部 分比例不同,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事實存在。
㈢、原告再提出原證六之股東開會同意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 534地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查,原證六之股東開會同 意書其中亦僅記載略以:「一、…地號:台北縣三重市○○ ○○○○段000地號及534-7地號及538地號全部(含地上物 )……三、內容:所有股東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售以上土 地,……四、決議:⒈所有股東全部同意以每坪36萬元整出 售以上土地,其中若有股東反悔,將負全部責任。……⒊以 上所有股東一致同意……」等語,並有李成發、李榮庄代理 人、被告、蔡家憓代理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名義之 簽名。則依上開股東開會同意書,僅得推知李成發、李榮庄 與蔡家憓各自代理之本人、郭進德、郭進發、李秋蟬與被告 間可能有股東關係,以及上開人等同意以每坪36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但尚無從依此得知被告即為系爭534地號之 借名登記人。原告主張依股東會同意書之記載可證明兩造就 系爭534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㈣、原告再舉出兩造歷年均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租金,並補貼被告超過應分攤部分之地價稅,主張被告為
系爭534地號之借名登記人。惟查,系爭534地號與相毗鄰之 534- 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編定為三重市○○路 ○段00號,且被告對於座落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一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對於系爭534-7、5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有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則其辯稱:原告等人歷年係按建 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租金予被告,即屬合理;原告 雖再主張歷年均有補貼被告超過應負擔部分之地價稅等語。 然查,被告將系爭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534-7、538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惟被告所有之系爭534地號土地面 積為1,290平方公尺,系爭534-7地號、538地號土地面積則 分別為2,490平方公尺、1,22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6頁),足見系爭 534地號土地面積占兩造共同出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約 達26%,則被告辯稱原告為衡平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占共 同出租土地之比例較高,遂補貼被告地價稅等語,亦與常情 相符,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即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㈤、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李榮宗、郭進發、蔡家憓到庭證明歷 年租金分配情形及99年6月及11約召開會議之情形。惟原告 所稱歷年租金分配情形及股東會議內容如何,均不足以推論 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詳如前 述,故本院認為無再調查兩造歷年租金分配情形及股東會議 內容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榮庄、張林到庭作證, 證明合資人當年出資情形,惟上開證人或為原告之母親,或 與原告有堂兄弟關係,均為與原告親等密切之親屬,且與系 爭土地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袒護一造之虞,故本院 認為亦無調查該部分之證詞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34地號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 明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