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羅勝義
羅來全
羅來成
羅玉緞
羅玉珍
羅玉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罡
訴訟代理人 高美麗
吳東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27(A)、627(C)部分,面積各為149.5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及627(D1)與(D2)間紅線部分之圍牆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27(A)、627(C)部分,面積各為149.5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遷空,並連同如附圖所示627(D1)部分,面積258.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己○○、庚○○、丁○○、丙○○、戊○○各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己○○、庚○○、丁○○、丙○○、戊○○各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元。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己○○、庚○○、丁○○、丙○○、戊○○各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辛○○、己○○、庚○○、丁○○、丙○○、戊○○各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參佰參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 士)法定代理人由陳建緯變更為乙○○,有大有巴士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9、260頁),乙○○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大有巴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所示A 、B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大有巴 士應給付原告辛○○、己○○、庚○○、丁○○、丙○○及 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萬7,393元,及自民國101 年3月16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每人各5,479元。㈢ 大有巴士應給付原告己○○7萬7,092元,及自101年3月16日 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2,872元。嗣於訴訟程序中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最終於102年4月2日確定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A)部分面積149.53平方 公尺之房屋與遮雨棚及627(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加 油站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福和客運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627(D1)與(D2)間紅線部分之圍牆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大有巴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627(A)部分面積149.53平方公尺之房屋與遮雨棚及 627(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加油站遷空,並將627(A )、627(B2)、627(C)及627(D1)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福和客運應與大有巴士連帶給付辛○○、己○○、庚○○
、丁○○、丙○○及戊○○各6,984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 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每人各1,397元。㈤福和客運應 與大有巴士連帶給付己○○1萬9,653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 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己○○8,380元。㈥大有巴士應 給付辛○○、己○○、庚○○、丁○○、丙○○及戊○○各 1萬6,004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 付每人各3,200元。㈦大有巴士應給付己○○4萬5,040元及 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9,205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 別共有(其中原告辛○○、己○○、庚○○、丁○○、丙○ ○及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己○○拍賣取得 應有部分2分之1)。詎福和客運於70年間在附圖所示627(A )土地上建築磚造鐵皮屋及遮雨棚(下稱磚造鐵皮屋)、在 627(C)土地上建造油槽(下稱加油站)、在627 (D1)與 627(D2)間之土地上建造圍牆,各占用系爭土地149.53、 0.12、258.89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除附圖所示 627(B1)既成道路及上開圍牆外,現均為大有巴士無權占 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福和客運應將 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圍牆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大有巴士則應將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磚造鐵 皮屋、加油站遷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福和客運、大 有巴士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向福和客運、大有巴士請求按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福和客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A)部分 面積149.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及627(C)部分面積0.12 平方公尺之加油站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福和客 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D1)與(D2)間紅線部 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大有巴士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A)部分面積149.53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屋及627(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加油站遷空, 並將627(A)、627(B2)、627(C)及627(D1)土地返還 原告。㈣福和客運應與大有巴士連帶給付辛○○、己○○、 庚○○、丁○○、丙○○、戊○○各6,984元及自101年3月 16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每人各1,397元。㈤福和 客運應與大有巴士連帶給付己○○1萬9,653元及自101年3月 16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己○○8,380元。㈥大有
巴士應給付辛○○、己○○、庚○○、丁○○、丙○○、戊 ○○各1萬6,004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給付每人各3,200元。㈦大有巴士應給付己○○4萬5,04 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9,20 5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福和客運則以: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買賣因年代已久,土地 地號已有所變動,原地號應為土城鄉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 39-1地號土地,此地號因福和客運於76年間購買羅氏家族土 地時,原告特立協議書及拋棄書予福和客運,故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大有巴士則以:㈠大有巴士及訴外人即鄰近居民、德霖技術 學院師生利用系爭土地中之大部分空地土地通行,已和平使 用達數十年,原告均從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依實務見解,大 有巴士應已取得公用地役權,為有權占有。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大有巴士僅負給付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義務而已,況系爭土地坐落土城區青雲路底,位 居新北市土城區之一隅,地近山區,遠離市區塵囂,鄰近無 市場、中小學、金融機構,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不佳, 系爭土地大部份皆為空地,部分基地上築有未登記違章建築 物僅約20坪,平日供大有巴士放置物品、人員休息,右側空 地即青雲路434巷係既成道路,供大有巴士、附近居民及德 霖學院師生共同通行使用,至其餘空地亦有附近居民林姓人 士(青雲路434巷10號之1)、尼姑庵及不詳姓名第三人為耕 作菜圃而通行使用;上開空地大有巴士並未單獨占有,故其 償金之如何比例分攤,即值斟酌,斟酌以上所舉各項情形, 原告請求按平均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大有巴士認似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為允 當。㈡磚造鐵皮屋之基地,係於76年10月20日由福和客運向 訴外人即原告之叔父羅英哲、辛○○、庚○○及己○○買受 (原地主即原告之祖父羅讚緒於57年2月29日過世,原告至 78年4月25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將系爭土地2分之 1持分移轉登記予福和客運,而由福和客運借名登記予股東 呂芳雲名下。70年代福和客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鐵皮屋 ,因當時其地目為田,受法令限制不得辦理建築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故磚造鐵皮屋至今,始終未能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 物登記。其後訴外人甲○○於其擔任大有巴士負責人期間與 福和客運負責人苗素芳於80年7月30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 」,約定由甲○○無償受讓取得85%以上福和客運股份,渠 復利用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之機會,使大有巴士分別於82年
、83年間以每股40元高價向渠購買福和客運股份計1,513萬 4,041股(總價金6億536萬1,640元),同時另使大有巴士於 82年間向呂金正以40元高價購入福和客運股份計206萬5,959 股(總價金為8,263萬8,360元)。故大有巴士於80年起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磚造鐵皮屋已逾10年,依民法第 770條規定,就磚造鐵皮屋已因取得時效而得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矧磚造鐵皮屋所在基地,除2分之1持分 借名登記予股東呂芳雲名下外,其餘另2分之1持分,福和客 運雖未請求移轉登記,但均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 ,故大有巴士為有權占有,原告就違章之磚造鐵皮屋請求拆 屋還地,應尚非法之所許。大有巴士縱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違章之磚造鐵皮屋占有之基地面積僅約20坪, 大有巴士認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3為允當,從而,合理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約為185元【1,120元(申報地價 )×3.3058平方公尺×20坪×3%(年息)/12(月)=185元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雙方簽 訂生效後,因受限於法令限制,且與原告於第12條約定:「 ⑵其餘尾款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正,俟產權辦理完成 甲方名義後,立即全數付給乙方」,即足示附有期限而尚未 成就,迨至89年1月6日刪除上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 後,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期限屆至,換言之,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惟迄今尚未滿15年。從而,福和客運對於系爭 土地另2分之1持分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若 本院認大有巴士上開主張不成立,而福和客運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原告等怠於行使請求,大有巴士為其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保存行為及一切抗辯之權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原告自認76年10月20日簽訂之協議 書,既經羅英哲及辛○○、己○○、庚○○蓋章,則顯已逾 公同共有人半數,該協議書之債權買賣契約行為自屬有效。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福和客運已支付大部 份買賣價金即204萬元(計5張支票共174萬元及付佃農30萬 元代墊款,而非原告所稱辛○○、庚○○、己○○收取定金 25萬元支票3紙,共75萬元云云;扣除尾款60萬2,500元外, 其中99萬元係付予羅英哲,購買渠於系爭土地另2分之1持分 ,並移轉登記予福和客運指定登記名義人呂芳雲名下。福和 客運繼而在系爭土地另2分之1持分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即磚造 鐵皮屋,應為行使權利行為,雖系爭土地另2分之1持分嗣後 遭法院拍賣,而由共有人己○○於98年10月20日優先承購, 但磚造鐵皮屋對於其基地異其所有權人時,仍得主張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大有巴士 並得代位主張上開權利。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等)應將產權憑證、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房屋稅及地價稅完納收據等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必需 之證件於民國77年2月20日以前交與甲方(即福和客運)」 ,惟福和客運於78年2月3日以台北85支(郵)局第198號存 證信函寄予己○○,限期履行交付過戶必需之證件,故原告 等就上開給付義務之不作為已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大有巴士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得 代位主張在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抵銷之。㈣加油站基地非位 於石門段第627地號內,而位於毗連之同段633地號,原告非 該6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稱加油站基地位於石門段 第627號地號內,自應負證明之義務)。原告就加油站所屬 基地請求大有巴士拆屋還地,自嫌無據。㈤原告於101年8月 9日準備㈠狀猶否認福和客運曾與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買 賣契約,迨大有巴士於101年9月4日庭呈65年2月20日、76年 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6年10月20日簽訂之協 議書後,原告詎竟於準備書㈡狀改稱雖經羅讃緒之共同繼承 人羅英哲及辛○○、己○○及庚○○蓋章,非但既未經公同 共有人丁○○、丙○○及戊○○授權,而且未經渠等三人簽 名或蓋章,依法應屬無效等語,實有違誠信原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原告自認76年10月20 日簽訂之協議書,既經羅英哲及辛○○、己○○、庚○○蓋 章,則顯已逾公同共有人半數,該協議書之債權買賣契約行 為自屬有效,原告所辯明顯無據。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自雙方於76年10月20日簽訂生效後,因受限於法令限制,且 與原告等於第12條約定:「⑵其餘尾款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 伍佰元正,俟產權辦理完成甲方名義後,立即全數付給乙方 」,參以另份由福和客運法定代理人苗素芳以個人身份與羅 英哲等三方,就系爭土地中約40坪道路使用,訂定協議書, 內中約定「…茲因該筆土地地目為田,不得分割,且繼承人 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足證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上開約定,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見 解所示,係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俟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契約例外有效之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祖父即被繼承人羅讃緒於57年2月29日死亡,原
告之父羅振宗於54年3月22日死亡,原告於羅讃緒死亡時成 為代位繼承人,而與原告叔父羅英哲共同繼承面積587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於78年4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每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嗣羅英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呂芳雲,呂芳雲復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遭本院拍賣,經己○○優先承買 。又福和客運於70年間於附圖627(A)所示部分面積149.53 平方公尺建築磚造鐵皮屋、627(C)所示部分面積0.12平方 公尺建築加油站、627(D1)及(D2)中間建築圍牆,嗣福 和客運將上開地上物交大有巴士占有使用。另附圖627(B1 )、(B2)所示部分,面積66.91、84.06平方公尺,係青雲 路434巷既成巷道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6、100至104頁),並經本院 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75頁、卷二第 107、108頁),堪信為真實。
五、福和客運抗辯其公司於76年間購買羅氏家族土地時,原告曾 立協議書及拋棄書予福和客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羅英哲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88.8坪 ),固出售予呂芳雲並供福和客運使用,但呂芳雲應有部分 已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由 己○○優先承買取得所有權,福和客運自不得再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原屬其自羅英哲購買取得為辯。六、大有巴士抗辯福和客運與原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為有效,福和客運怠於行使權利,大有巴士 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保存行為暨一切抗辯權利;且其自80年起以所有意思,和平 、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至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 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就系爭土地均 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即大有巴士乃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非法所許;況系爭土地之空地, 除青雲路434巷為既成巷道外,其餘空地亦有附近居民林姓 人士、尼姑庵及不詳姓名第三人為耕作菜圃而通行使用,大 有巴士並未單獨占有,原告請求大有巴士返還土地及給付以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不當云云。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
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所明文。查 原告係於78年4月25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2頁),是系爭土地於78 年4月25日前所為處分行為,除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 規定外,一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其次,觀之65年2月20日、76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76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 辛○○、庚○○、己○○並未果斷直接出售系爭土地,而以 丁○○、丙○○、戊○○有意出售為條件,故雙方當事人並 無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之意思,故應回歸民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為有效。查65年2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二第25、26頁),只有公同共有人羅英哲簽名 以及羅英哲無權代理辛○○所為之簽名,非但辛○○並未授 與代理權,尤其是己○○、庚○○、丁○○、丙○○、戊○ ○等亦未簽名,應屬無效。又76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本院卷二第23、24頁),只有公同共有人之一羅英哲簽名 而已,亦當然無效。至於76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雖經羅讚緒之共同繼承人 羅英哲及辛○○、己○○及庚○○蓋章,但未經公同共有人 丁○○、丙○○及戊○○授權,亦未經渠等3人簽名或蓋章 ,依法亦為無效。故大有巴士抗辯福和客運與原告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有效,福和客運怠於 行使權利,其依民法定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福和客運之權利 等語,應無可採。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為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固為民法第769條、第425條之1 所明文。查系爭土地在78年4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 係公同共有之狀態;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則是分別共有 狀態,從而,磚造鐵皮屋及加油站不論係建造於78年4月25 日之前或後,均須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6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惟呂芳雲自羅英哲購得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後,加蓋 磚造鐵皮屋及加油站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同意, 則不同意之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準此, 磚造鐵皮屋及加油站之所有人呂芳雲、福和客運尚且不得對 抗原告,何況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大有巴士,更不得對 抗原告。又己○○係自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236號強制執行 程序,優先承買呂芳雲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故大有巴 士縱以時效取得所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抗 辯有權占有,亦僅得以之對抗己○○優先承買之土地,但不 能對抗原告6人,故大有巴士抗辯已時效取得該等地上物之 所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大有巴士乃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非法所許等語,要無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B1)、627(B2)部分為青雲 路434巷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原告仍主張大有巴士有占用 627(B2)之事實,尚無可取。至於附圖所示627(D1)面積 258.89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 大部分為大有巴士場站使用,部分為道路(劃有紅線),土 地上有一層水泥磚造鐵皮屋頂之房屋一間(含水塔),並有 加油機遮雨棚一個,均為大有巴士占有使用」等語,有本院 101年7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75頁), 是系爭土地上之空地,除青雲路434巷為既成道路外,圍牆 內均由大有巴士闢為停車場使用,雖鄰近住家偶爾從停車場 經過,不得謂鄰近住家與大有巴士共同使用該停車場,故大 有巴士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627(A)所示部分面積149.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 627(C)所示部分面積0.12坪公尺加油站、627(D1)及( D2)中間紅線部分圍牆係福和客運所興建,嗣交由大有巴士 占有使用,大有巴士將上開627(A)、(C)地上物部分及 附圖所示627(D1)土地作為場站使用,且上開地上物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福和客運、大有巴 士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福和客運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627(A)磚造 鐵皮屋、627(C)加油站、627(D1)與(D2)間紅線部分 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得請求大有巴士將該 627(A)部分之磚造鐵皮屋、627(C)部分之加油站遷空, 並將627(A)、627(C)、627(D1)土地返還予原告。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福和客運所有 而現由大有巴士占有使用中之地上物627(A)、627(C)各 占用系爭土地149.53、0.12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49.65平方 公尺,大有巴士另占用627(B2)、627(D1)土地各84.06 、258.8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42.95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大有巴士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福和 客運既未占有使用其地上物,尚難認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 請求福和客運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既因繼承分割 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請求大有巴士給付自101年3月 16日回溯5年起即96年3月1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己○○於98年11月11日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亦得請求大有巴士給付自98年11 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據, 大有巴士則抗辯應以3%為允當云云,而按金額究以若干為適 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 內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位於德霖技術學院旁,附近有部分商 家及住宅,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步行約2分鐘,步行至清水 派出所約15至20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等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頁、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方便,及系爭土地作大 有巴士場站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尚屬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依此計算大有巴 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㈠大有巴士占有使用地上物之土地部分:
⒈辛○○、己○○、庚○○、丁○○、丙○○、戊○○因繼承 分割登記,而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各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⑴96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共5年): 1,120×149.65×10%×5÷12=6,9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部分: 1,120×149.65×10%÷12=1,397 ⒉己○○復於98年1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⑴98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即98年11月11日起至 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6日): 1,120×149.65×10%×(2+127/365)÷2=19,676 此部分金額逾己○○請求之1萬9,653元,故己○○請求大 有巴士給付1萬9,653元,應予准許。
⑵10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部分: 1,120×149.65×10%÷2=8,380 ㈡大有巴士占有使用空地部分:
⒈辛○○、己○○、庚○○、丁○○、丙○○、戊○○因繼承 分割登記,而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各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⑴96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共5年): 1,120×258.89×10%×5÷12=12,082 ⑵10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部分: 1,120×258.89×10%÷12=2,416 ⑶辛○○、己○○、庚○○、丁○○、丙○○、戊○○請求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己○○復於98年1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⑴98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即98年11月11日起至 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6日): 1,120×258.89×10%×(2+127/365)÷2=34,040 ⑵10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部分: 1,120×258.89×10%÷2=14,498 ⑶己○○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十、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福和客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627(A)、627(C)部分,面積各為149.53平 方公尺、0.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加油站及627(D1) 與(D2)間紅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大有巴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A)、627 (C)部分,面積各為149.53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屋、加油站遷空,並連同如附圖所示627(D1)部分 ,面積258.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有地上物部 分)大有巴士應給付辛○○、己○○、庚○○、丁○○、丙 ○○及戊○○各6,984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土地返還日 止,按年給付每人各1,397元;給付己○○1萬9,653元及自 101年3月17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己○○8,380元 。㈣(空地部分)大有巴士應給付辛○○、己○○、庚○○ 、丁○○、丙○○及戊○○各1萬2,082元,及自101年3月17 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每人各2,416元;應給付己 ○○3萬4,040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1萬4,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 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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