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黃忠政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黃櫻美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29,240 元,嗣以民國101 年 5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101 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㈣狀,及 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擴張、減縮聲 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 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 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99年10月3 日2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02-FN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區○○路0 號 前時,適原告與訴外人陳如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EWL
號及000-707 號之機車,沿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駛於被告甲 ○○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甲○○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併 行間隔,且未採行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前行,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燈撞擊原告所乘機車之 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訴外人陳如玉騎 乘機車之後方,陳如玉亦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嚴 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 ,經後續治療後,診斷為左下肢有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左下 肢腫痛無力等機能受損,身心障礙等級為肢障類輕度,並須 長期復健治療。被告甲○○因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 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受雇于被告指南客 運公司,駕駛該公司車輛時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232,332 元,各損害項目如 下:
⒈醫療費27,986元。
⒉交通費3,570 元。
⒊膳食費200 元。
⒋看護費66,900元。
⒌薪資損失9,236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0 年10月、11 月無法依例晚間加班,而受有薪資損失。
⒍原告賠付訴外人陳如玉之和解金16,000元:此項金額賠償 亦因被告甲○○肇事所致,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賠償。 ⒎勞動能力減損1,608,440 元:原告因本次車禍請領失能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保險公司)審核,均定為殘廢十級核付殘廢理賠金,按 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為46.14 %,又原告現年55歲, 尚可工作10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1,608,440 元【計算式:35,000×12×10× 0.4614×0.83=0000000 】。 ⒏精神損害撫慰金50萬元:原告原本健康的雙腳因本件車禍 導致左下肢左踝關節活動受限、腫痛無力,雖經治療走路 仍是一跛一跛,復因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 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導致排汗功能喪失,其 外型的殘缺、肉體的疼痛,所致身體及精神之創傷、苦痛 ,實難以言喻,且目前仍須定期回院復健,療癒無期,致 原告精神上受重大痛苦。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232,332 元,扣除原告投保 強制責任保險已賠付之醫療費、交通費、膳食費、看護費等
實報實銷之項目67,756元後,仍有2,164,576 元之損害未獲 填補。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主張: ㈠被告甲○○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 駛機車侵入內側車道之故,其過咎在於原告,或原告至少負 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雖賠付訴外人陳如玉和解金16,000元,惟此係原告就自 己與訴外人陳如玉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賠償,與被告無涉,與 被告甲○○行為亦無因果關係,且其逕行賠付陳如玉,金額 亦難認合理。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後仍任職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作內容並 無改變,且尚有增加薪資,傷勢亦已穩定,未來改變機率不 高,故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 ,然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 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且其給付標準亦無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規定,自不能徒憑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即 據以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由原告再負舉證責任。 ㈣參酌被告甲○○之情形,縱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仍屬過高。
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縱屬有據,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給付金額共計357,756 元。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主張:除援用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抗辯外, 伊需單獨扶養兩個小孩及年逾80歲之母親,又於101 年3 月 接受腎臟腫瘤切除手術,並領有身障手冊,現仍待業中,實 在無力給付。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 客車司機,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告甲○○所駕營業大 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訴外人陳如玉騎 乘機車之後方,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 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並致左足踝關節僵
硬,活動度約10%而有顯著活動障礙,左膝踝關節活動度約 120 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刑事案卷所附兩造與訴外人陳如玉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按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相片查證無訛(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93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2 頁至第33頁 ),足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之併行間隔,且未採行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靠右前行,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燈撞擊原告所乘 機車之左後方,而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於內車道向前行駛,原 告與訴外人陳如玉都騎在伊右前方之機車優先道內,陳如 玉機車在前,原告機車在其後方約3 至5 公尺,當伊行駛 至事故地點聽到碰撞聲,原告機車先與伊碰撞後再去碰撞 陳如玉機車而發生事故等語(參偵查卷第2 頁、第4 頁) ;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伊經過該處時,正前方沒 有車輛,而依照自己速度超越上述右前方這兩輛機車等語 (參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36 號刑事卷宗,下稱為刑事 一審卷,第83頁反面)。此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當時 伊左右兩側都沒有車輛,只有陳如玉騎乘機車在伊正前方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就從我後方撞到伊機車,但 無法確定是從伊機車車尾還是車側撞到,而伊被撞到後再 去碰到陳如玉所駕機車等語(參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 ,及訴外人陳如玉於警詢中所稱:只感覺伊機車車尾被碰 撞等語(參偵查卷第10頁),均為合致。是由原告、被告 甲○○及訴外人陳如玉上開供述,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與 陳如玉各自騎乘機車先後行駛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 且均位於被告甲○○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而被告甲○○ 所駕駛之大客車因欲超越上開兩部機車,其車速略高於原 告與陳如玉所騎乘之機車車速。又上開大客車受損之主要 部位係右前方之方向燈,而原告機車受損部分則係左側車 身(左後照鏡斷裂掉落、左手把刮擦痕、左側車身之刮擦 痕),經比對該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破裂處離地高度與原告 機車之左把手(經比對同型機車其離地高度約94至97公分 )及左後視鏡(經比對同型機車其離地高度約116 至123 公分)相當,此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30頁) 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 年8 月20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乙○○交通事故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 第444 號刑事卷宗,下稱為刑事二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96頁)。
⒉查原告機車倒地後於地面形成之刮地痕,其起點係位於上 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按即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據(參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 ),核與原告主張伊係於機車優先道內行駛時遭被告甲○ ○所駕大客車撞及等情相符。而本件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 該校鑑定結果認本件係被告甲○○駕駛大客車超越原告所 駕機車不慎,其右前方向燈處撞擊原告機車之左把手(含 後視鏡),導致原告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並略往右前方 倒地滑行,滑行過程中再撞擊訴外人陳如玉所駕機車之後 擋泥板,導致陳如玉機車向右側倒地並往前滑行一段距離 後停止,原告機車並於地面留下約5.4 公尺之刮地痕,被 告甲○○所駕大客車則於撞擊後停止於離機車約8 公尺之 內側車道上,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原告及訴外人陳如玉均無肇事因素(參「甲 ○○、乙○○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二審卷 第94頁、第95頁)。該校並詳述鑑定理由謂:大客車之車 速高於機車車速,故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之破損,有高度 可能是因大客車撞擊機車之左把手(含後視鏡)所形成, 並非機車撞擊大客車所致(因大客車右前方向燈位於大客 車之最前沿,就相對速度而言,機車若要撞擊該位置,其 車速需高於大客車)。又因機車之把手被擦撞(受一由後 往前力量,把手往右旋,即順時針旋轉),故機車之重心 往左移,機車往左側倒地,並往前滑行(依機車受力後之 方向)。再者,因其倒地後之刮地痕(機車之左側與路面 摩擦所形成)出現於機車優先道上,故機車之車輪位於刮 痕之右側,顯然機車在向左側倒地後刮痕產生之瞬間,機 車車身位於車道線之鄰邊上。一般而言,機車倒地之時間 約為1/3 ~2/3 秒,因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約5.4 公尺 ,依路面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0.75,推估其車速約為 21.9~32.07 公里/ 小時,取平均值26.99 公里/ 小時( 約7.495 公尺/ 秒),可推估碰撞地點離刮地痕之起點約 2.49(7.495*1/3 )~5 (7.495* 2/3)公尺處。再考量 機車刮地痕之走向,略為往右前方偏斜,顯示機車向左側 傾斜倒地過程已略為偏斜(表受有斜前方之作用力),可 推估機車倒地過程中行駛之軌跡,考量機車之實際寬度( 左右把手間距)約為66公分,及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角度
,機車倒地過程輪胎行進之軌跡若在碰撞地點離刮地痕 2.49公尺之狀況下,機車之車輪且大部分車身位於機車優 先道上;而若係於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約5 公尺之狀況 下,則表示機車之車輪係位於車道線之左側上,且大部分 車身位於內側車道上。然由上述兩車碰撞瞬間相對位置之 說明可知,機車顯然位於車道線之邊鄰上(參上開鑑定意 見書,附於刑事二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該校復為回覆 臺灣高等法院之詢問,提出鑑定補充意見書陳明:若兩車 係在前述在離刮地痕2.49公尺之狀況下發生碰撞,刮地痕 之沿伸線距車道線約18公分,機車之左把手約落在車道線 上(考量兩車之碰撞角度、機車之左右搖擺、及製圖之誤 差),並無法完全確定機車已侵入內側車道,而針對機車 左右搖擺之說明,假定機車左右搖擺之角度為10度,則可 知其向左或向右移動之水平距離約為17公分,若搖擺角度 為5 度,則其左右移動之水平距離為8.71公分,故以刮地 痕沿伸線距車道線約18公分之距離,在機車往右搖擺5 度 之狀況下,其左把手即約落在車道線上(因車道線寬10 公分)等語,此亦有「甲○○、乙○○交通事故案補充意 見書」,附於刑事二審卷第145 頁)。另鑑定人王瑩瑋亦 於刑事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鑑定補充意見書內所謂刮地 痕的沿伸線距車道線約18公分,係在碰撞區域前沿的地方 跟沿伸線交叉點,交叉點跟車道線的距離就是18公分;我 們是針對機車左右搖擺角度及側傾的角度做一個比較詳細 的說明,這是假定的數值,假設他往左擺動10度的話約 17.36 公分,如果擺動5 度的話,就是8.71公分,如果在 碰撞瞬間,機車往右擺動5 度就會往右移動8.71公分,機 車的中心點,手把寬度約66公分,一半是33公分,如果再 往右擺動5 度的話是8.71公分,車道線寬10公分,所以我 們計算左手把沒有落在內側車道內;機車是二輪動態平衡 的狀態,我們眼睛看起來是沒有擺動,但實際上是在擺動 的,所提出的5 度是機車正常行駛狀況下擺動的範圍。擺 動的角度會影響到機車左手把有沒有落在內側車道上,所 以跟本案發生有關聯性;往左往右擺動都可能發生,在本 案鑑定報告,我有提出用刮地痕的沿伸線判斷機車行駛路 徑是一個方法,但是這個方法是在機車沒有受到任何外力 作用下可以這樣做。但是如果受到任何外力的時候,這條 沿伸線是底線,就是邊界條件,是在對大客車最有利的情 況下我去看這件事情,在這種情況下我都沒有辦法確定機 車有超越車道線,因此可能碰撞的情形是系爭機車被大客 車追撞後手把往前依順時針方向運動,就是往右運動,整
個車子會往右前方運動,這時候機車很容易往左側傾倒, 這個案件機車就是往左側傾倒,機車車體往右前方運動, 所以刮地痕變成往右前方運行,這非常符合物理原則。倒 地刮出刮地痕,一般機車刮地痕很容易產生在左側護蓋離 地50公分以下的部分,我們算過如果在23-50 公分的範圍 ,機車倒地基本上機車會在機車優先道上,當然如果他的 刮地痕是在23公分以下,機車很有可能侵入內側車道,本 案的關鍵在於機車受有大客車往前的作用力,所以機車才 會往右前方運動,往左側倒地,所以我們用刮地痕往後沿 伸線判斷機車行駛路徑,是一個沒有受外力作用之下的推 論,如果受有外力就不會這樣推論,我們在原鑑定報告所 提出這樣的推論,是在以最有利大客車的情況下來說明, 結果在此情況下都沒有辦法判斷機車有侵入內側車道,更 遑論其他;左右搖擺10度的話更不會超越,如果往右擺 17.36 公分,更不會超越,因為車把從車中心算是33公分 ,再往右擺17.36 公分,機車離車道線就約只有15公分, 與上述18公分只差3 公分而已,更明顯沒有進入內側車道 等語明確(參刑事二審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而被告 雖猶抗辯主張依鑑定人上開證述,其並無法確認當時原告 機車車頭係向左方或右方擺動,然如為向左擺動,則無論 擺動幅度為5 度或10度,原告機車都會進入內側車道云云 ;惟鑑定人王瑩瑋亦已於刑事審理中針對被告甲○○辯護 人所提出相同內容之詢問時,證陳原告機車當時向左或向 右擺雖都有可能,然所謂向左擺5 度或10度原告機車都會 進入內側車道之推論,係以對大客車最有利之條件討論, 且係以沒有受外力作用下所為之推論,而本案關鍵在於原 告機車受有大客車向前之作用力,因此可能碰撞的情形是 系爭機車被大客車追撞後手把往前依順時針方向運動,就 是往右運動,整個車子會往右前方運動,這時候機車很容 易往左側傾倒,這個案件機車就是往左側傾倒,機車車體 往右前方運動,所以刮地痕變成往右前方運行,這非常符 合物理原則等語(參刑事二審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 正面及背面),則被告所主張如當時原告機車向左擺動即 可能係侵入內側車道乙節,既係以原告機車未受外力之狀 況下推論,核與本件原告機車確因與被告甲○○所駕大客 車碰撞而受外力影響之情形不符,顯與本件事發客觀狀況 有異而不足認為真正。是以本件車禍原告機車與被告甲○ ○所駕大客車之碰撞地點應係位於機車優先道上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兩車係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云云,委 無足採。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客車於
行駛前揭路段,於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致其 右前方向燈處撞擊機車之左把手(含後視鏡),導致告訴 人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滑行,滑行過程中復撞擊前方由陳 如玉騎乘機車之後檔泥板,致陳如玉機車往右側倒地往前 滑行等情,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駕車侵入內側 車道所致云云,容非真正而無可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依上開 規定而為注意。又本件事故發時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且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參偵查卷第17頁) ,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於內側車 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機車時,仍以其大客車右前 方向燈處撞擊原告機車之左把手(含後視鏡),顯見其疏 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車前狀況,而未保 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亦未採行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超越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倒地成傷,而 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 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本件被告甲○○因上揭駕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指南客運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7,986元、交通費3,570 元 、膳食費200 元及看護費66,900元而受有損失,及因於100
年10月、11月無法依例晚間加班,而受有薪資損失9,236 元 等部分,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優美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 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新光保險公司理算書、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雇用人員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板橋市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職員簽到退表等為證,並為被告均不爭執, 自足堪採認。茲就原告主張受有賠付訴外人陳如玉和解金與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因賠付訴外人陳如玉和解金16,000元而受損害部分: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賠付訴外人陳如玉之和解 金16,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 100 年刑調字第346 號調解書為據(參附民卷第17頁),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支付上開賠償金 既實係因調解而支付,則縱認此款項之支出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亦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如玉間和解之合意所致,而 非因被告甲○○本件駕駛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開和解金 之支出核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原 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其給付和解金16,000 元予訴外人陳如玉而受有損害乙節,即無足採信,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是項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 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 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 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另按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 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 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於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民政課任職一年一聘之雇用人員,於板橋區 體育館擔任管理工,從事管理體育館租用借用業務、辦 理體育館各項班課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每星期上
班6 日,每兩週工作總時數為84小時,此有原告所提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雇用人員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勞動契約及職員簽到退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03 頁 、188 頁至第194 頁),其因本件車禍致致左下肢嚴重 撕脫傷,造成身體皮膚排汗及踝關節永久失能,而由勞 工保險局於鑑定後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10-10 項第13等級,與第12-29 項第11等級,合併 升等為第10等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 元220 日為 基礎而計算,發給第10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新光 保險公司亦以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上開失能情形核定為 10級障害,而給付殘廢保險金290,000 元,此有勞工保 險局100 年12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 光保險公司101 年6 月11日(101 )新產法發字第505 號函及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亞東紀 念醫院100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足據(參本院卷㈠第 104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 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工作內容並無改變且薪資尚有 增加,故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惟按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 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保險所稱 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 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身體皮膚排汗及踝關節失能 之情形,既業經勞工保險局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依醫師鑑定結果核發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依上開規 定自足認定其上開身體功能之永久喪失已屬確定。雖其 受傷後仍獲續聘而仍在原任職之板橋區公所服務,未因 此減薪,然依其永久失能之情形與工作內容,客觀上足 認已以影響其工作時之活動能力,若一旦其聘僱機關不 再續聘,其必無法取得原有之收入,且亦因本件傷害失 能而嚴重影響其另謀他職之機會至明,依前揭判例說明 ,自難以其受侵害後現在一時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 之情形,即遽認其並無受損害。是被告以原告受傷後仍 擔任原有職務,且薪資亦為增加之情形,抗辯主張原告
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容非可取,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有永久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堪信為真 正。
⑵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45年 3 月30日出生,其主張以其尚可工作之餘年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惟原告99 年10月至11月期間因傷而無法取得之薪資已准其所請, 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自99年12月1 日 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0 年3 月30日止。又原告每月工資 為29,848元,另每月經常性加班可領得金額不等之加班 費,100 年全年收入為372,061 元,固據其提出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雇用人員在職證明書、存摺為據(參本院卷 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惟原告現所任職之工作係屬 一年一聘之臨時雇員,於每年契約期滿時如未獲續聘即 無法取得上開薪資,尚不宜以其目前收入多寡計算勞動 能力損失;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失能狀 況,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是本件 應以99年12月1 日(即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日 )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之標準核算,計 至年滿65歲為止。本院審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 勞工保險局函記載原告乙○○之失能為10等級,而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0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 準為220 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級係指終 身不能勞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示,第 1 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是則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 率應為18.33 %(計算式:220 ÷1200=18.33 %,小 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17,280元計算,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8,009元(計算式:17,280 × 12×18.33 %=38,009 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計至其 年滿65歲即110 年3 月30日止,尚有10年2 月又30日之 可工作日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總額為 320,955 元【計算式:(38,009 ×8.00000000+ (
38009 ×0.00000000)X0.00000000 )= 320955.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日數折 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 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尚辯以勞工失 能給付標準不足據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規定云云 ,惟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之1 所製作,依該標準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亦未區分體力 或智力而有不同,原告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堪認具客觀基礎而尚稱公允,被告之抗辯容非可採。是 以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320,955 元範圍內應 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 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後續治療後,診斷為左下肢有左踝關 節活動受限,左下肢腫痛無力等機能受損,身心障礙等級 為肢障類輕度,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導致 排汗功能喪失,已如前述,衡情其因外型殘缺、肉體疼痛 及接受相關醫療診治,當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 ,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車禍時為 54歲男性,因所受傷害非輕,須長期復健治療,並已造成 永久失能結果,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原 告車禍當時係政府機關約聘雇員,99年全年收入約為 363,154 元,名下無固定財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 出板橋區公所雇用人員在職證明書、存摺為據(參本院卷 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甲○○在 車禍當時為43歲男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警職 及於書報社、紙業公司服務,事發時從事大客車司機工作 ,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係經核准設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80,000,000 元,名下有 多筆房屋、土地之固定資產與汽車多輛,此亦經被告甲○ ○與指南客運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指南客運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 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甲○○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 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⒋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28,847 元 (包含醫療費27,986元、交通費3,570 元、膳食費200 元 、看護費66,900元、薪資損失9,236 元、勞動能力減損 320,95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 ㈣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亦有駕駛過失,就其損害亦負與有過失之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與有過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主張與舉 證,自不足為採認。另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鑑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444 號判決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0 年8 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國立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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