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20號
PCDV,101,訴,2720,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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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林誠霖(原名林廷峰)
被   告 胡譯云 
      胡劉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胡黃隊 
      胡釧英 
      胡峻誠 
      胡秩僑 
      胡桂華 
      張玉雲 
      胡睿鈞 
      胡逸嫻 
      胡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胡譯云胡劉月梅、胡智鍾繼承人等三 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838,500元,或21.33平方公尺(本院 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胡譯云胡劉月梅、胡智鍾繼承人等三人應 返還838,500元,或21.33平方公尺。(二)原告大陸上海往返 交通費用二次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復於 102年2月1日具狀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胡譯云胡劉月梅胡黃隊胡釧英胡峻誠胡秩僑胡桂華張玉雲胡睿鈞胡逸嫻胡耀夫等11人應返還原告838,50 0元,或21.33平方公尺。(二)原告大陸上海往返交通費用三 次,39,000元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請求之



原訴與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黃隊胡釧英胡峻誠胡秩僑胡桂華、張玉 雲、胡睿鈞胡逸嫻胡耀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胡平和於84年10月12日就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0-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趙華江胡平和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契約內容載明系爭730-2地號土地面積為4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730-2地號土地由趙華江取得應有 部分18分之3、訴外人胡平和胡樹金及胡智鍾各取得應有 部分18分之1,嗣胡平和死亡,由胡譯云繼承取得系爭73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胡樹金死亡,由胡劉月梅繼承 取得系爭7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胡智鐘死亡,則 由胡黃隊胡釧英胡峻誠胡秩僑胡桂華張玉雲、胡 睿鈞胡逸嫻胡耀夫繼承。然98年間,系爭73 0-2地號土 地經重測更正後面積為617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1年5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原告 101年5月4日陳情書,說明二:「...,經查本案橋子頭段 730、730 -2地號土地於本所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 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其原因係早期橋子頭段730地號 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面積計算即有錯誤,加以後續辦理分 割時土地面積計算之填載及誤差配賦亦發生錯誤導致,... 。」,是故系爭契約之買方憑空得到42.66平方公尺。經協 調後,買方趙華江坦承多得系爭730-2地號土地21.33平方公 尺並同意補償838,500元而與原告簽訂有協議書,惟其餘買 方即被告不願協調,被告對於多得之21.33平方公尺土地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38,500元,或21.33平方公尺;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需往 返大陸上海及臺灣,支出交通費用3次共39,000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838,500元,或21.33平方公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二、被告胡譯云胡劉月梅則以:
系爭730-2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胡平和於84年10月12日與原告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所購買,被告胡譯云、胡劉月



梅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胡譯云胡劉月梅登記為系爭 73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經胡平和指定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730-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變更,係 由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辦理所 致,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胡平和間之買賣無因 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責。復依據民法第373條危 險負擔之規定,系爭730-2地號土地已於84年間完成移轉登 記與交付,則土地重測之利益或危險均當然移轉移轉於買受 人承受負擔,與出賣人無涉。再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系爭730- 2地號土地縱於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亦無增減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更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再系爭730-2地號土 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發生於84年間,迄今已逾15年,原告縱然 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胡黃隊胡釧英胡峻誠胡秩僑胡桂華張玉雲胡睿鈞胡逸嫻胡耀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胡平和於84年10月12日就系爭730-2地號,面積為489 平方公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胡平和向原告買受系爭730-2 地號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500,000元,同時約 定系爭730-2地號土地由趙華江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3、訴外 人胡平和胡樹金及胡智鍾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嗣胡 平和死亡,由胡譯云繼承取得系爭7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分之1;胡樹金死亡,由胡劉月梅繼承取得系爭730-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胡智鐘死亡,由胡峻誠取得系爭 730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2、由胡秩僑取得系爭730-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3、由胡睿鈞取得系爭730-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730- 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 頁) ;另系爭730-2地號土地於98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圖簿校對,察覺圖簿面積不符,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登記為為617平方公尺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均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730-2地號土地因地籍測量更正後多出之21.33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並未售予訴外人胡平和胡樹金及胡智 鐘,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原告838,500元,或 21.33平方公尺,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支 出39,000元交通費,應由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前 揭主張是否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9,000元,有無理由?(一)原告前揭主張是否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一為須一方 受有利益;二為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三為損益變動須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四為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訴外 人胡平和與原告前就系爭730-2地號,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730-2地號土地由 趙華江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3、訴外人胡平和胡樹金及胡 智鍾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嗣胡平和死亡,由胡譯云於 96 年5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7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胡樹金死亡,由胡劉月梅於91年10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 7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胡智鐘死亡,於101年12 月28日由胡峻誠胡秩僑胡睿鈞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08 分之2、108分之3、108分之1,有系爭730-2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系爭730-2地號土地 其登記之面積由原先之489平方公尺,變更為現今之617平方 公尺,其變動之原因乃係出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圖 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其原因係 早期橋子頭段73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面積計算即有 錯誤,加以後續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計算之填載及誤差配賦 亦發生錯誤導致,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 理面積更正,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新北樹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 系爭730 -2地號土地受有上開增加之42.66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之登記,乃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即被告胡譯云胡劉月梅取得系爭730-2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增加土地面積之 登記係基於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而被告胡峻誠胡秩僑胡睿鈞於101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730-2地號土地之 登記係基於繼承取得,均非無法律原因,至胡智鐘之其餘繼 承人胡黃隊胡釧英胡桂華張玉雲胡逸嫻胡耀夫並 未自胡智鐘繼承取得系爭730-2地號土地,亦非系爭730-2地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利益,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非可採。



2、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文規定,而本件系爭730-2地號 土地業已依約完成移轉登記與交付,且係於交付後之98年經 辦理地籍圖重測,始發現面積增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未爭 執,是被告既已接受原告之交付,依上開規定,則交付後有 關系爭土地重測之利益及危險即當然歸屬被告承受負擔。況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保 證面積之性質,且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 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 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 、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 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故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系爭730-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登記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顯非可採,而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難 認構成不當得利。
3、綜上,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838, 500元,或系爭730-2地號土地21.33平方公尺,並無依據。(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9,000元,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稱:伊為本件回來開 庭,被告應支付交通費用云云,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9,000元,亦乏憑據。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8, 500元,或系爭730-2地號土地21.33平方公尺;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均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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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