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11號
PCDV,101,訴,271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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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黃啟舜
      陳信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被   告 林詩凱
      林志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詩凱與被告林志松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坑口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林志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詩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林詩凱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向原告黃啟 舜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20 日、票號413151、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29日、 票號413154、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29日、票號 413153、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29日、票號4131 52、票面金額5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4張供擔保,雙 方約定於101年9月1日前清償。惟清償期屆至前,黃啟舜要 求林詩凱清償債務,林詩凱卻置之不理,黃啟舜遂於同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9月17日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㈡林詩凱另於101年3月12日,向原告陳信有借 款100萬元,並簽發票號TH386158、到期日101年4月12日、 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TH386159、到期日101年5月12日、票 面金額10萬元;票號TH386160、到期日101年6月12日、票面 金額10萬元;票號TH386161、到期日101年7月12日、票面金 額10萬元;票號TH386162、到期日101年8月12日、票面金額 10萬元;票號TH386164、到期日101年8月12日、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本票6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於101年8月1日前清償。惟



清償期屆至前,黃啟舜要求林詩凱清償債務,林詩凱卻置之 不理,陳信有遂於同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同年9月2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㈢原告於取得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調閱林詩凱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發現 林詩凱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眼見上開債務即將屆期 ,即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3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 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暨同小段241之9、34、3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申請信託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志松(移轉登記日期 分別為9月13日及9月14日)。原告另向國稅局申請發給林詩 凱之財產清冊,發現林詩凱除了因信託為原因行為移轉登記 之土地及建物外,其財產僅剩下1部汽車。林詩凱之債務除 原告之300萬元外,其尚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登記最高限 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便向該銀行進行借 貸。據悉林詩凱除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債務、上開銀行借貸 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其財產扣除信託之不動產後,剩餘 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㈣林詩凱明知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已屆期,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 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與林志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 詩凱、林志松間之信託行為,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而有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該當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中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爰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林詩凱林志松間之信託契約及塗銷依上開信託契約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林志松配偶、林詩凱之母陳碧蓮於 94年7月31日向訴外人陳淑娟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詩凱名 下,買賣價金除貸款部分外,均係由陳碧蓮所繳納;至於貸 款部分,則均由林志松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林志松 夫妻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稅賦、水電、管理費等支出均係 由林志松夫妻繳納,且林志松夫妻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即系 爭房地實際上確係由林志松夫妻管理、使用,林詩凱僅係出 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對系爭房地並不具實際之管理、處 分權,是林志松陳碧蓮林詩凱間所成立者乃借名登記契 約,而非原告所指稱之信託關係甚明。又原告僅以林詩凱結 婚日期與系爭房地購買日期相近,即遽指系爭房地為林志松陳碧蓮贈與林詩凱,實屬無稽。㈡觀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第3條約定乙方(即林志松)得勿需經由甲方(即林詩凱



同意將本件不動產為出賣、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甲方 不得異議等語,苟林詩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出賣、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均無法 置喙之理,是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僅係林志松林詩凱單 純為辦理信託登記而擬,並不足以證明林詩凱確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㈢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 有絕對效力,惟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林志松夫妻本得終止渠等與林詩凱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林詩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志松夫妻,林志松現僅要求林詩凱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 ,乃係自身權益之保全,絕非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㈣系爭 房地本非林詩凱之財產,其債權人原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林詩凱於101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志松 ,又何來有害於林詩凱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實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詩凱於101年6月20日向黃啟舜借款200萬元,約 定101年9月1日前清償,並簽發4張未載到期日,金額共20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清償期屆至前,黃啟舜要求林詩凱清償 債務,林詩凱置之不理,黃啟舜遂於同年9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9月1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林 詩凱另於101年3月12日向陳信有借款100萬元,約定101年8 月1日前清償,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1年4月12日、101年5 月12日、101年6月12日、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12日,票 面金額各10萬元及到期日101年8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 本票共6張供擔保,清償期屆至前,黃啟舜要求林詩凱清償 債務,林詩凱置之不理,陳信有亦於同年8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9月2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 林詩凱於101年9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移轉登記予林志松,林詩 凱除上開不動產外,其財產僅剩1部汽車,且林詩凱之債務 除原告之300萬元外,尚有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 債務,其財產扣除信託之不動產後,剩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3852號、第3856號民事裁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 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林詩凱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屆期,為避免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予林志松,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詩凱林志松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其信託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 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 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 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 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 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查林詩凱對於其向黃啟舜陳信有各借款200萬元、100萬元 ,現均無法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信託予林志松後,現存財產即無任何不動產,僅餘1部2008 年出廠之汽車,此有林詩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2頁)。上 開汽車之價值顯難清償黃啟舜陳信有之消費借貸300萬元 債權,而林詩凱林志松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非但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系爭房地之 清償能力,甚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 其債權,堪認林詩凱林志松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黃啟舜陳信有之債權。從而 ,黃啟舜陳信有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林詩凱林志松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林志松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夫妻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子 林詩凱名下,伊自得終止與林詩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林詩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房地本非林 詩凱所有,林詩凱之債權人黃啟舜陳信有原不得就系爭房 地為強制執行,故林詩凱於101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予林志松,並無害於黃啟舜陳信有之權利,黃啟舜、陳 信有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即屬無據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有所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之登記制 度,既有絕對效力,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自可推定為 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 權人者,其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詩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林詩凱即可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志 松既否認上開推定事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林詩凱名下,此乃變態事實,自應由林志松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林志松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 銀行存摺(本院卷第76至86頁),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林詩凱名下,惟觀諸五股區觀音坑段福隆山小 段241-34、241-35、24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詩 凱與其兄弟林詩舜於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當天,亦 將名下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申請信託登記於林志松名下 ,可見林志松早已將系爭房地及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 子林詩凱林詩舜,且林志松迄未提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林詩凱名下之具體理由,故林志松抗辯系爭房地僅借名登 記於林詩凱名下,林詩凱非所有權人等語,要無可採。遑論 縱林志松林詩凱間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 惟系爭房地既登記為林詩凱所有,且林志松林詩凱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為知情而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仍應受土地法第43 條之保障。
林志松林詩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屬有害於 林詩凱之債權人即黃啟舜陳信有之權利,已如前述,則黃 啟舜、陳信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林志松林詩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林詩凱林志松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 為自始無效,則黃啟舜陳信有自得本於林詩凱之債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詩凱訴請 林志松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黃啟舜陳信有請求林 志松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亦屬有據。
六、從而,黃啟舜陳信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詩凱林志松間就系爭房 地,於101年9月1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林 志松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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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