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楊盛達
被 告 侯秀妤即侯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 年8月20日承受 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 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目前身心狀況不佳,經濟吃緊,成長過程、家
庭狀況不好,親人有重病在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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