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93號
PCDV,101,訴,229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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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葉長庚
      黃源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李奇儒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17日、95年10月 2 日、96年5 月25日向原告葉長庚借貸現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355,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總計 借用現金1,255,000 元,另於94年至98年間,向原告黃源武 借款50萬元,並於99年7 月25日各向原告葉長庚黃源武出 具借據1 紙,並切結承諾其於借據交付後,每月清償5,000 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倘未依約給付,則由原告等逕予提起民 事訴訟追討。嗣被告於交執上開2 紙借據予原告2 人後,不 僅對原告葉長庚未償還分文,對原告黃源武則僅給付1 期5, 000 元之款項後,即不再償還積欠之其他金額,核其所為, 顯無清償之意甚明。又被告於借據載明倘其未依約償付,同 意由原告葉長庚黃源武提起民事訴訟追討,足徵其已表明 ,若未依約償還借款,喪失分期利益至明,又被告迭經原告 葉長庚黃源武多次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始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訴外人即其前妻葉雯綺向原告等所 借,並稱其未親受任何現金,而依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及 款項均係匯入其前妻所經營之台旅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台旅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前妻葉雯綺轉匯到自己帳戶中, 是與原告間並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台旅公 司係由前妻葉雯綺所經營,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葉雯綺 ,然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該公司資本總額為30萬元, 而葉雯綺僅佔2 萬元股份,被告股份則有26萬元,此觀其公 司登記事項表即明。又被告係在高雄漢來飯店擔任業務經理 ,其與葉雯綺結婚後欲開設公司,惟因其職務關係,無法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遂由葉雯綺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實際業



務決策仍均由被告主導,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葉雯綺則係負 責公司會計財務方面,嗣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遂要求 葉雯綺返回娘家向原告等借款,可由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中 發現借據中之匯款日期款項,皆係直接匯入台旅公司,即就 原告葉長庚借出之4 筆款項,除94年10月28日之30萬元部分 係以現金出借,其他之款項均係匯入台旅公司,又倘係葉雯 綺所借款,則原告葉長庚葉雯綺為父女關係,又豈會多此 一舉先匯入台旅公司再由葉雯綺轉入自己帳戶,況公司營運 若有困難,當是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負責,並非由會計財務 負責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借據中所借款項係由葉雯綺所借 ,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所親自書寫之上開借據,係於99年7 月25日,由被告 與訴外人葉雯綺、葉怡君及王慧萍在場所簽立,整個過程亦 有錄音,並為被告所知悉,而由錄音譯文觀之,當時被告確 因在漢來飯店工作,要以葉雯綺之名義開設台旅公司,被告 並承認有向原告黃源武借款49萬元,而其中1 萬元是利息, 而內容提及之小阿姨係黃源武之配偶,係指跟黃源武之借款 ,被告否認數字不對,並無理由。復由被告與葉雯綺之對話 可知,每一次向原告葉長庚借錢,被告均知情,而被告向原 告葉長庚之借款,被告有談及有些是台旅公司的帳,被告雖 承認有借款,但似乎忘記每一筆數目各是多少元。另被告主 張遭原告設計所簽立借據云云,惟當時被告屬自由意識清楚 狀況下,亦無受到強暴脅迫,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被 告書寫「本借據不做其他訴訟之用」,當時葉怡君曾對被告 提出質疑,為何要書寫該字樣,並要求被告劃掉,且稱如果 被告不還錢,就要去法院起訴等語。惟被告回答與那個(訴 訟)有什麼關係,借據就是有跟你們借錢啊等語,當時葉怡 君始同意被告書寫,然其並未同意原告黃源武之部分。退步 言之,縱被告認「我開口跟跟你爸借錢,你爸有借我嗎」為 疑問句,然就原告黃源武部分互相對質時,被告亦承認有49 萬之借款及1 萬元之利息,在台旅公司之帳,被告也曾問過 葉雯綺是否有這些借款,顯然有向原告等借款甚明。另被告 指摘葉雯綺假藉公司名義借款云云,亦自須舉證,且此部分 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與本案無涉,況就借據上所記載之款 項,均有請被告一一確認,即葉怡君亦向被告稱如有哪筆款 項不符,可以劃掉等語,嗣經被告確認後,並未有任何一筆 款項被劃掉之情形,則被告既為台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所借之款項,即須負清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 並無借款之合意,則從其所簽立之借據觀之,應屬係債務承 擔,因被告主張為葉雯綺所借,倘其無承擔債務之意,並無



寫借據或簽名之必要,綜上,原告葉長庚黃源武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長庚1,25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源武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曾向原告黃源武借款50萬元 ,並於99年7 月25日簽立切結借據1 紙交執原告黃源武,倘 無依約每月清償5,000 元至清償完畢,則任由原告黃源武提 起民事訴訟催索等情,然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知,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其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 而生效力,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稱之借 款債權,實則為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葉雯綺事前所借,實與 被告無涉,蓋原告葉長庚葉雯綺二人為父女關係,葉雯綺 私下時常跟原告葉長庚借錢,被告對於葉雯綺借款之情事概 不知情,事後葉雯綺因無力償還對原告之借款時,葉雯綺始 告知被告,又葉雯綺當下向被告表示待會其姐葉怡君會拿借 據過來,要求被告在上面簽名,故被告簽立該2 紙借據時, 實係葉雯綺與葉怡君所設計,且其亦事前準備錄音,顯見有 備而來,當時被告與葉綺雯間之婚姻關係已處於緊張之狀態 ,被告為挽救婚姻,遂無奈決定同意簽名於其上,但被告認 為自己並無借款,乃在借據上將「本人願意放棄告訴抗辯權 」之文字刪除,並附註「本借據不做其他訴訟證據之用」等 文字,以防遭其等設計並以求自保,事後被告與葉雯綺二人 為此發生爭執,而葉雯綺則於隔日離家出走,二人嗣於101 年4 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執此以觀,本件借款債權實存在 於原告與葉雯綺間,實與被告無關,且該2 紙借據既已載謂 不做訴訟證據之用,即不得作為判斷兩造有無借貸關係之憑 佐。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事實,即不得僅因被告若干年 後基於其他因素而簽立2 紙借據之文件,即變更此一事實。 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親收任何現金,且依借據上所載之 任何借款日期及其款項均係匯入前妻所經營之台旅公司之帳 戶中,並由被告葉雯綺轉匯到自己之帳戶中,由此可知,被



告實無收到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綜上所言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僅提供借據資料影本,然該借 據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實無法證明原 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僅提出借據空言泛稱被 告於前揭期間內有借款之事實,至於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 付金錢,並未舉證明之,準此,依前揭意旨,原告未盡舉證 之責,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台旅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惟實與本案無關,蓋 台旅公司之會計財務部分概由葉雯綺負責,所有借款行為, 均係葉雯綺所為,被告概毫不知情,而整起事件實待葉怡君 持借據至被告住所要求被告簽立時,被告始知悉葉雯綺有向 原告二人借款。況原告主張借款均係直接匯入台旅公司之帳 戶,惟原告所匯入之金錢,均轉匯至葉雯綺之帳戶中,並未 交予被告使用,亦未轉為公司之用。另就被告所提錄音譯文 與光碟之翻譯正確性部分,其中兩句「我開口跟你爸借錢」 、「我開口跟你爸借錢你爸有借我嗎」,經核對光碟內容, 應為疑問句「我開口跟你爸借錢?」、「我開口跟你爸借錢 ?你爸有借我嗎?」。綜上,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㈢再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仍應判斷是否有借貸合意以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葉長庚部分:原告葉長庚並未舉證被告與其有借貸合 意,亦未舉證於94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300,000 元。且觀諸 錄音中訴外人王慧萍曾提及「這邊有四筆阿!他說第一筆好 像是匯給雯綺的」,亦可徵其並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其他款 項即94年11月17日、95年10月2 日、96年5 月25日原告有匯 款355,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至台旅公司於慶豐 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並不爭執,然台旅公司之帳戶 、帳簿及公司大小章均為葉雯綺所持有,上開第一筆款項並 於隔日即經葉雯綺領走現金135,000 元,於11月21日轉帳60 ,000元至台旅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再由葉雯綺從台旅公司 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52,000元,另二筆款項則均於同日即轉 出至葉雯綺之私人帳戶。綜上可知,被告未曾與葉長庚有借 款合意,葉長庚亦未曾匯款予被告,而其所匯資金,第二、 三、四筆款項均為葉雯綺私人所掌控使用,並非匯予被告, 自不得認為被告有與葉長庚成立借貸契約。且葉雯綺時常揮 豁無度、愛慕虛榮,並曾盜刷被告妹妹李宛玲之信用卡,此 節被告之妹妹已於101 年8 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由此亦足 證原告葉長庚之匯款,極可能係葉雯綺假台旅公司資金調度 為由,向其父親即原告葉長庚訛騙後供其私人之用。 ⒉就原告黃源武部分:原告葉源武並未舉證被告與其有借貸合



意,亦未舉證有交付被告50萬元款項之事實,該借據不得作 為訴訟證據使用,已如前述,況借據中所載「中華民國94年 至98年間向黃源武先生借貸新台幣…」,則原告黃源武究於 何時交付款項,皆無法說明,遑論並未舉證確有交付款項。 ㈣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99年7月25日簽立原證一、二之借據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簽立上開借據的過程對話內容,除關於被告答辯三 狀所指應屬疑問句外,如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示。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葉長庚部分所匯款項,是否屬借款予被告?兩造有無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㈡原告黃源武部分,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有無借貸之合 意?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葉長庚部分:
⒈原告葉長庚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8日、94年11月17日、95年 10月2 日、96年5 月25日各向其借款300,000 元、355,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合計借用1,255,000 元,其 中300,000 元係交付現金,另3 筆則係匯入被告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台旅公司之帳戶內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將上開 3 筆款項匯入台旅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於94年10 月28日收到原告葉長庚所交付之300,000 元現金及有向原告 葉長庚借用上開款項等情,辯稱:台旅公司之帳戶、帳簿及 公司大小章均為葉雯綺所持有,上開第2 筆款項於隔日即經 葉雯綺領走現金135,000 元,於11月21日轉帳60,000元至台 旅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再由葉雯綺從台旅公司玉山銀行之 帳戶提領52,000元,後2 筆款項則均於同日即轉出至葉雯綺 之私人帳戶。被告未曾與原告葉長庚有借款合意,原告葉長 庚亦未曾匯款予被告等語。是原告葉長庚即應就確有於94年 10月28日交付被告300,000 元現金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有於94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300,000 元現金云云 ,並提出被告於99年7 月25日簽立之借據及簽立時之現場錄 音內容為證,然查,簽立上開借據時,僅有原告葉長庚之女 兒葉怡君、被告、被告之前配偶即葉怡君之妹葉雯綺、葉怡 君之表姊即上開借據之見證人王慧萍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所顯示,其中葉怡君 稱:「…你看一下啊,都是台旅行銷的,有一筆是匯給葉雯 綺的,這一筆如果你不要簽把它劃掉…。」,嗣又稱:「我 媽這是什麼時候10/28 ,可以劃掉啊!第一筆可以劃掉啊。 」王慧萍稱:「這邊有四筆啊!他說第一筆好像是匯給雯綺 的。」,葉怡君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頁) ,此要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並不相符,是 上開借據上所載9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葉長庚借貸300,00 0 元部分,並不足證明原告葉長庚確有交付現金300,000 元 予被告,而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葉長庚之認定。
⒊又原告葉長庚主張因借款而於94年11月17日、95年10月2 日 、96年5 月25日各匯款355,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至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旅公司之帳戶內等語,並提出 匯款單據2 紙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1 頁)。惟查,台旅公司既係依法設立之公司,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縱認被告係台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葉長庚 既係將上開款項匯入台旅公司之帳戶,自應舉證證明與其達 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係被告而非台旅公司,尚難僅以上開 匯款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向其借款。況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 即原告葉長庚之女葉雯綺出面向原告葉長庚所借貸,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94年11月17日匯入台旅公司慶豐銀行帳戶之 355,000 元,於94年11月21日轉匯60,000元至台旅公司玉山 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又隨即於同日轉匯52,000元至訴外人 葉雯綺之帳戶,又95年10月2 日匯入台旅公司玉山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之300,000 元,隨即於同日全額轉匯至訴外人葉雯 綺之帳戶,再於96年5 月25日匯入台旅公司玉山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之300,000 元,隨即於96年5 月28日全額轉匯至訴外 人葉雯綺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旅公司慶豐銀行、玉 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語音/網路轉帳 (轉出)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8、29 、91頁),上開款項若果係供台旅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則逕 自以台旅公司名義支付使用即可,又何需轉匯至訴外人葉雯 綺之帳戶內,是上開款項縱係匯入台旅公司帳戶,亦不足以 證明均係屬台旅公司營業上所使用,且上開款項既係由訴外 人葉雯綺出面向原告葉長庚所借,自無從逕予推論原告葉長 庚將上開款項匯入台旅公司帳戶內,即係本於被告向其借貸 之合意,是原告葉長庚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葉長庚就此仍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葉長庚之認定。再者,原告雖 亦提出被告於99年7 月25日簽立之借據及簽立時之現場錄音 內容為證,然簽立上開借據時,僅有原告葉長庚之女兒葉怡 君、被告、被告之前配偶即葉怡君之妹葉雯綺、上開借據之 見證人王慧萍在場,已如前述,上開借據既非被告於借款當 時所簽立,與原告葉長庚所主張之借貸時間亦已相隔3 年以 上,且貸與人於簽立上開借據時又不在場,而觀諸原告葉長 庚所提出之當日錄音內容所顯示,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借據者 即訴外人葉怡君復未取得任何原告葉長庚所授與之代理權, 且被告雖簽名於其上,惟亦可見其對上開借貸關係實仍有所 爭執,是上開借據及錄音內容自不能證明上開匯款確係屬原 告葉長庚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從而,自不得據此即認為原告 葉長庚與被告間就前揭1,255,000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黃源武部分:
⒈原告黃源武主張: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向其借款500,000 元 ,僅於簽立借據後清償5,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黃源武自應就確有於94年至98年間交付被告共計500, 000 元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黃源武固亦提出被告於99年7 月25日簽立之另紙500, 000 元借據及簽立時之現場錄音內容為證,然查,簽立上開 借據時,僅有原告葉長庚之女兒葉怡君、被告、被告之前配 偶即葉怡君之妹葉雯綺及上開借據之見證人王慧萍在場,已



如前述,且依當日錄音內容顯示,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借據者 即訴外人葉怡君並未取得任何原告黃源武所授與之代理權, 且上開借據僅載明「本人李奇儒(乙方)於中華民國94年至 98年間向黃源武先生(甲方)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則原告黃源武仍應就交付借款500,000 元之確切日期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黃源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依前 開錄音內容之譯文所載,均僅提及被告向「小阿姨」借款49 0,000 元,縱使原告黃源武主張其係「小阿姨」之配偶為真 ,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黃源武已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自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黃源武確有交付500,00 0 元予被告,且原告黃源武與被告間業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葉長庚1,255,000 元,及應給付原告黃源武495,000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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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