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02號
PCDV,101,訴,2202,2013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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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廖明貴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何廖金玉
特別代理人 何明火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李廖春廖金火廖德泉等 均為訴外人廖朝旺(民國81年2月26日死亡)之子女,廖金 火於79年間將廖朝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下稱1081、1087、1088地號土地)、樹林區 彭福段彭厝小段63、84地號土地(後分別改為慈恩段390、 465地號土地,下稱390、465地號土地)私自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為廖金火名下。又原告與廖金火廖德泉曾書立協議書 約明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3分之1 均分,如認前開79年間廖朝旺贈與廖金火上開不動產為有效 ,廖金火亦應依約移轉其受贈取得之3分之1予原告;另廖朝 旺尚有遺產新台幣(下同)15萬3,000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1棟(下稱65號房屋),均由廖金火 領取占用。再廖金火意圖獨自侵吞廖朝旺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8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 3日勾結訴外人沈蜜幼,共同偽造文書辦理虛偽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沈蜜幼名下。兩造與李廖春查知上情後,為追究廖金 火之法律責任,約定對廖金火提起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規費等(下稱系爭費用),由兩造與李廖春共同負 擔,並由原告先行墊支,待全部訴訟終結後再予結算歸墊返 還。兩造及李廖春遂自82年間起,對廖金火提出以下之民事 、刑事訴訟,並由原告支付系爭費用:⑴以兩造及李廖春為 原告,對廖金火提起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訴訟,先後委任王 寶蒞、周炳榮尤美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歷經本院82年度 訴字第108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58號、85年度 上更㈠字第211號、87年度上更㈡字第398號、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90年度台再字第44號、90年度台再字第71號等判 決確定。⑵以廖明貴為原告,對廖金火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訴訟,原告先後委任王寶蒞黃顯凱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字第678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9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等判決確定。⑶由原告具名對廖 金火、沈蜜幼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由原告先後委任王 寶蒞律師、葉秀美律師代理,歷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4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 663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495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5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等判決確定。㈡兩造及李廖春於 前開訴訟全部終結後曾就原告支付之系爭費用為結算,兩造 及李廖春3人應各自負擔83萬1,000元(事實上原告支出費用 總計應為253萬3,790元,其中法院訴訟費用合計22萬4,790 元、律師費合計230萬9,000元),李廖春於101年2月已清償 完畢,然被告卻至今尚未給付予原告。為此,原告依前開約 定、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李廖春廖金火侵吞廖朝 旺之財產、遺產問題,約定對廖金火提起訴訟,所需之系爭 費用,由兩造及李廖春共同分擔等情,惟原告未提出兩造有 上開約定之證據,其請求於法不合。原告復自陳其與廖金火廖德泉曾書立協議書約明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 後處分時應各依3分之1均分,如認前開79年間廖朝旺贈與廖 金火上開不動產為有效,廖金火亦應依約移轉其受贈取得之 3分之1予原告等語。惟廖朝旺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廖金火、廖 德泉李廖春5人,原告既認被繼承人廖朝旺之財產、遺產 均應依原告及廖金火廖德泉之協議由其3人均分,顯然原 告主觀上不承認被告及李廖春廖朝旺遺產應繼分之權利, 被告豈可能同意與原告分擔系爭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訴訟,其訴訟最終結果及執行情形為何?向廖金火取回之遺 產、財產明細若干?有無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各取得5分之1? 廖德泉既為共同繼承人何以未分擔系爭費用?均未見原告詳 予敘明,復未提出完整之判決書及執行情形之資料,原告之 訴顯無可採。又原告所提相關訴訟之判決,其中原證1並無 提出全部、完整判決書,判決結果無從知悉,且部分判決書



並未以被告名義為當事人;原證2判決書之訴訟係原告以自 己名義,依原告及廖金火廖德泉之協議書而為請求,非以 被告名義或為被告利益而為請求;原證3之刑事判決亦無以 被告名義提出。故上開判決書均不足證明兩造有分攤系爭費 用之約定。另原證6即李廖春之聲明書影本,被告否認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且被告從未與原告及李廖春協議分攤及會算 系爭費用,聲明書所載確與事實不符,如李廖春自願分攤, 亦屬其個人之事由,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㈡原告主張 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 據,要無可採:⑴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原 告未提出被告有委任原告提起訴訟之事證,其主張洵屬無據 。⑵原證1、2、3之民事訴訟,原告均為當事人,原證3之刑 事訴訟,原告則為自訴人,故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之代理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相關訴訟之費用,乃為處理原告自己之 事務,並無為被告為無因管理之意思及行為。又原告既係處 理自己之訴訟而支付系爭費用,原告並無因支出費用而受有 損害,被告亦未有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可採。⑶原告所提之訴訟係為自己 之利益,並非為被告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分攤費用,於法 無據:①依原證7協議書第3條所載,原告與廖德泉廖金火 既約定先父之財產由3人均分,排除被告分配先父遺產之權 利,則原告緣於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原證1、2之民事訴訟, 顯然係為原告個人之利益而提起,豈能要求被告分攤費用。 ②原證1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108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廖金火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廖金火給付其 332萬9,444元,顯係為其個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至於訴之聲 明第2、3項部分,則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廖金火將65號房 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並給付15萬3,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顯見本件原告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具名由本件被告 共同起訴,以符民法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必要共 同訴訟之規定,尚不得以本件被告列名為原證1訴訟之原告 ,遽謂被告須分攤系爭費用。③原證2之訴訟即本院95年度 訴字第5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本件原告 為該案之原告,本件被告並非該案之原告。且原告係依原證 7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廖金火移轉登記如該案判決書附表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無為被告請求,顯見原告係為其 個人之利益提起訴訟,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分攤系爭費用。④ 原證3之刑事訴訟,係原告自訴廖金火沈蜜幼偽造文書, 被告並非自訴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提起自



訴或分攤系爭費用。況原告自訴主張之事實,係屬廖金火將 先父之土地虛偽移轉為沈蜜幼所有,則依原證7協議書所載 ,原告應係為行使渠與廖金火廖德泉約定均分先父財產之 權利,方提起自訴,並非為被告之利益提起訴訟,被告亦無 同意分攤費用。㈢原告復主張其將原證8所示新北市樹林區 水源段949、953、954、956、957、957-2、957-3地號地號 土地及大同段1015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所有,而謂被告 應分攤系爭費用云云。惟原證8所示之土地,並非原證1、2 、3訴訟系爭之土地。且被告係繼承先父遺產而取得上開所 有權根本無須由原告同意將土地給予被告始能由被告繼承取 得,且與上開訴訟及兩造有無分攤系爭費用之約定,毫無關 連。原告之主張,顯乃指鹿為馬、不實之詞。㈣原告係101 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 效均為15年,故原告系爭費用於86年6月以前支出之部分, 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被告仍否認之),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㈤原告 之妻廖陳曉雖到庭為證,惟渠係原告之配偶,證述自有偏頗 不實,毫無可信。且原告係主張何廖金玉當時跟我說她沒有 錢負擔訴訟費及律師費,要我幫她出,以後告完看多少錢再 跟我算清云云,即原告係謂兩造及李廖春係於對廖金火提出 訴訟之前,3人共同協議由原告先行墊支費用,由3人共同分 擔。然廖陳曉則證述:「第2次去法院時跟我說的,後來第3 次法院開完庭在寶慶路要坐車回新莊時,她又跟我說,她現 在沒有錢,要我幫她出律師費與訴訟費,告完後再一起還給 我」、「她跟我說的,她有沒有跟我先生說我不知道」等語 。即廖陳曉證稱被告係於民事案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開庭 之時向廖陳曉表示願分擔費用(因第一審為本院,被告不可 能在台北市寶慶路與廖陳曉談費用之事),且係被告單獨向 廖陳曉表示,並非與原告及李廖春於提起訴訟前商議,顯見 原告與廖陳曉所述互有矛盾,均無可採。又被告識字不多, 不熟悉公車路線,至法院均由其子何明宏開車載送,離開時 亦直接由法院門口載回住家,不可能如廖陳曉所述至寶慶路 搭公車並與伊談及費用分攤之事,廖陳曉所言純屬虛偽不實 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李廖春廖金火廖德泉均為廖朝旺之子女 ,原告與廖金火廖德泉曾書立協議書約明廖朝旺名義另未 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3分之1均分。廖金火於79年 間將廖朝旺名下1081、1087、1088、390、465地號土地私自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廖朝旺之遺產15萬3,000元及



65號房屋亦由廖金火領取占用。再廖金火意圖獨自侵吞廖朝 旺名下368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3日勾結沈蜜幼,共同偽造 文書辦理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沈蜜幼名下。原告及被告、 李廖春認權利受侵害,而與廖金火進行以下之訴訟:⑴以兩 造及李廖春為原告,對廖金火提起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訴訟 ,先後委任王寶蒞周炳榮尤美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歷 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08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 58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87年度上更㈡字第398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90年度台再字第44號、90年度台再 字第71號等判決確定。⑵以廖明貴為原告,請求廖金火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原告先後委任王寶蒞黃顯凱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678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98年度上 更㈡字第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等判決確定。⑶由原 告具名對廖金火沈蜜幼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由原告 先後委任王寶蒞葉秀美律師代理,歷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 396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4號、88年度上更㈠ 字第663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495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9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9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等判決確定。原告就上開訴 訟,支出訴訟費用22萬4,790元、律師費230萬9,000元,總 計253萬3,790元,李廖春已支付3分之1之費用予原告,而被 告亦已於95年5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樹林區水源段949、953、 954、956、000-0000、000-0000、957、樹林區大同段1015 等地號土地,而廖朝旺之另兩名女兒林朱廖抱、廖周秀英並 無取得廖朝旺之任何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 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預納送達郵票收據、戶政規費收 據、律師費用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5至81、訴字卷第27至37 、60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提起上開一連串訴訟,共支出系爭費用253 萬3,790元(含訴訟費用22萬4,790元、律師費230萬9,000元 ),係因兩造與李廖春得知廖金火獨自侵吞廖朝旺名下財產 ,認權利受侵害,約定對廖金火提起訴訟,所需之系爭費用 由兩造與李廖春共同負擔,並由原告先行墊支,待全部訴訟 終結後再予結算歸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李廖春於前述訴訟全部終結後曾就原告支付 之系爭費用為結算,兩造及李廖春3人應各自負擔83萬1,000 元(事實上原告支出費用總計應為253萬3,790元,其中法院 訴訟費用合計22萬4,790元、律師費合計230萬9,000元,李 廖春於101年2月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卻至今尚未給付,爰依 前開約定、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款項。其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依 協議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後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及李廖春約定對廖金火提起訴訟,所需之系爭 費用由兩造及李廖春共同負擔,並委由原告先行墊支,待全 部訴訟終結後再予結算歸墊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李廖春出具 之聲明書附卷(本院補字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廖陳曉證稱:「(是否知道妳先生、被告何廖金玉李廖春 之前有向廖金火提起有關刑事、民事訴訟?)我知道」、「 (為何知道?)當時我與廖明貴常常一起去法院開庭」、「 (當時何廖金玉李廖春有無一起到法院開庭?)有去兩、 三次,後來因為覺得法官很兇,就不敢去開庭」、「(是否 知道打刑事、民事官司,何廖金玉李廖春廖明貴有說要 平分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知道。何廖金玉當時跟我說她 沒有錢負擔訴訟費及律師費,要我幫她出,以後告完看多少 錢再跟我算清」、「(何廖金玉何時跟妳說?)第二次去法 院時跟我說的,後來第三次法院開完庭在寶慶路要做車回新 莊時,她又跟我說,她現在沒有錢,要我幫她出律師費與訴 訟費,告完後再一起還給我」、「(何廖金玉有沒有跟妳說 她刑事部分也要分擔?)有,我說好。她第一次就講了」等 語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08、109頁),已屬有據。參以原告 主張廖朝旺之子女,除兩造及廖金火廖德泉李廖春外, 尚有林朱廖抱及廖周秀英共7人,雖廖朝旺名下財產已有如 原證7協議書之協議,然當時兩造與李廖春既有前開分攤費 用之協議,故原告於95年間即將家父廖朝旺所遺留之部分財 產辦理過戶予被告之名下,而林朱廖抱及廖周秀英2人因未 參與前開與廖金火之訴訟,依前開原證7之協議,故未取得 相關不動產等情,亦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8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及李廖春約定對廖金火提起訴訟,所需 之系爭費用由兩造及李廖春共同負擔,並委由原告先行墊支 ,待全部訴訟終結後再予結算歸墊返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㈢被告固仍抗辯兩造間並無上開分擔費用協議,且原告並未證



明其費用金額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1之相關民事判決,其 當事人欄除載有原告外,另有被告及李廖春,且本件訴訟迄 今,被告均未曾提出伊有支付相關律師費、裁判費及規費等 任何單據,已足證明該相關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規費等 均由原告所墊付。至於原證2之相關民事訴訟及原證3之相關 刑事訴訟亦均核與廖朝旺之遺產有關,乃被告既不否認其為 廖朝旺之繼承人,上開訴訟自與被告繼承財產範圍有重要關 係,不因被告並未具名,即可否認兩造與李廖春之前述協議 。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民法第125 條所稱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應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及李 廖春依當時協議內容,有關分攤費用係待前開原證1、原證2 及原證3全部訴訟終結後會算開支費用,是其請求權時效之 進行必待全部訴訟終結會算後始得行使,則前開訴訟最後終 結日為99年8月31日(即原證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6 號民事判決),是以該終結日起算時效,原告於101年6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援引時效抗 辯,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 日,本院司重調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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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