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雅平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元智
被 告 陳鐘聲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吳 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買受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原告於101年3月委請包商進行整修裝潢工程時, 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鋼筋外露,遂委請錸發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錸發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測試,結果發現 系爭房屋左側柱、天花板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 3.367公斤、4.884公斤,遠超過國家標準。上開瑕疵致使住 居安全堪慮,經委請工程專業人員估價(下稱系爭報價單) ,修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621元,爰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47萬8,621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曾於系爭房屋居住30年,系爭房屋結構 良好,被告從未聽聞氯離子含量過高,且不知系爭房屋氯離 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㈡原告所提出錸發公 司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乃原告自行送驗,並未 會同被告前往現場採樣,而系爭試驗報告中,系爭房屋前隔 間柱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僅為每立方公尺0.082公斤,小於
國家標準之每立方公尺0.3公斤,可知並非系爭房屋全部結 構均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且縱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 形,並非必然會造成結構上之損害,而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 達不堪居住之程度,非僅氯離子含量一項即可認定,尚需就 鋼筋腐蝕速率、鋼筋斷面量測、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中 性化程度、裂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等項目綜合判斷 始能認定,並應審酌該瑕疵是否可經由補強及防蝕處理等方 法修復之。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為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 與損失,應以系爭房屋當時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屋因瑕疵而 減少之剩餘價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標準,而非以填補因系 爭房屋之瑕疵所受有之損害,而主張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 故原告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修補 費一事得有所請求,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費用之 求償應僅限於必要費用之支出,即必須與回復原狀具有緊密 之關連。惟一般針對鋼筋外露之結構補強維修工程,應是將 鬆脫混凝土敲落後對鋼筋進行除鏽,再以有保護鋼筋、防鏽 等功能之塗料進行修補工程,而系爭報價單中之工項均未見 類似修補之工項,反而有「地坪七里石防水工程」、「地坪 60×60拋光石英磚」、「地坪埋設鐵條灌混凝土」等項目, 顯係一般為房屋裝潢所為之施工費用,並非針對天花板鋼筋 外露及建物結構進行修補之費用。原告所請求以代回復原狀 之費用147萬8,621元,係與回復原狀毫不相干的裝潢費,原 告請求之費用並不合理,應限於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 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建 議方式補強之修復費用51萬6,700元。㈤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得請求147萬8,621元之修補費,惟應扣除折舊部分,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 數為50年,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已34年,以每年折舊50 分之1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74萬3,9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28日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遠超過國家標準,此 嚴重瑕疵致使住家安全堪慮,經委請工程專業人員估價,修 補費用為147萬8,62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 高,超過國家標準,而具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㈡
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及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國家標準,而具有欠 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函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取樣3件為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檢測均已超過現行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3090」 之規定,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435公斤、1.527公 斤、3.956公斤,超出合格值每立方公尺0.3公斤甚多,足見 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不符現行國家標準值 之問題存在,而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衡諸 通常交易觀念,縱使買賣之標的為中古屋,惟其房屋之結構 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其效用及品 質,倘該效用及品質之缺乏已足以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 應認系爭房屋係屬有重大瑕疵。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縱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並非必然 會造成結構上之損害等語。惟查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 ,對鋼筋表面的保護性鈍化膜開始破壞,接著鋼筋開始腐蝕 膨脹,造成混凝土之隆起、龜裂與剝落,乃至結構及安全之 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年限減少等,皆隨時間經過而造成,況 系爭鑑定報告檢視結果指出:「部分柱產生垂直裂縫,鋼筋 保護層隆起、龜裂、剝落及鋼筋銹蝕現象」「部分梁沿下層 鋼筋位量產生水平裂縫,鋼筋保護層有隆起、龜裂、剝落及 鋼筋銹蝕現象」「大部分頂版底部皆有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 、剝落及鋼筋侵蝕外露現象」,難謂對於系爭房屋結構尚無 影響,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及其數額為若干?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無論係因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而生,均係指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瑕疵或具有其保證之品質而言。而民法第373條所稱 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 轉於買受人。再者,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 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具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重大瑕疵,已如上述 ,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此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 任,不以被告於上開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或 明知而隱瞞為要件,是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不知情 ,仍應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無不合。
⑶又按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其交易價格較無 該瑕疵之房屋為低,且較難出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 房屋既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除已造成鋼筋保護層隆 起、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等影響結構安全外,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系爭房屋須經補強修復後,始得恢復原有之正常使用 情形,是其交易價格必較正常房屋價格低,此部分應屬出賣 人即被告所應擔保者。而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建 議採用外加電流法鋼筋陰極防蝕工法,依照採用公共工程技 術資料庫工料分析數據,並參酌市場價格,此修補方法之修 復費用約51萬6,700元。
⑷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價內容,已將補強修復方法詳 細記載,就系爭房屋修補費用各項項目、計算方法亦詳細計 列,此鑑定結果實屬可採且適宜作為減少價金之參考依據, 是本院認為原告所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金減少之金額,以系 爭鑑定書所載51萬6,7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被告雖抗辯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屋當時之買賣 價金與系爭房屋因瑕疵而減少之剩餘價值相比較,以為計算 之標準,而非以填補因系爭房屋之瑕疵所受有之損害,而主 張以代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惟按除去或減少瑕疵對系爭房 屋影響之費用,應為價值減損之最低估算基準,買受人如能 證明瑕疵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未提出實證證明瑕疵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修 復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51 萬6,7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減少之買賣價金返還,雖未
表明法律依據,惟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被告就減少價金 51萬6,700元部分,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3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6,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