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03號
PCDV,101,訴,1403,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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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炫億
被   告 童聰欽即凱正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 萬6,318 元,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具狀減縮為294 萬5,318 元(見本院卷第28、178 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聰欽獨資經營凱正土木包工業,於99年底承攬台北縣 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之道路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地) ,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童聰信擔任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詎於10 0 年2 月23日晚間,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本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在系爭工地道路施工現場設置足夠警 示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以避免發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未在系爭工地設置足夠明顯之警告標誌及於夜間安 裝足夠之警告燈,適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系爭工地前相 當距離未有足夠明顯之警告標誌,夜間亦未安裝足夠之警告 燈,致原告誤判施工範圍,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工地圍籬, 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 、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等傷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13,6 44元、元復醫院醫療費640 元、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1,590 元、元德診所醫療費150 元、頂埔中心診所 醫療費960 元、莒光牙醫診所醫療費200 元,合計1 萬 7,184 元。
⑵又依原告所受傷勢,亞東醫院評估認為原告尚需治療咬 合不正之矯正,預估將來尚需支出矯正費用15萬元、植 牙2 顆費用16萬元、左下犬齒施行瓷牙製作費用2 萬元 ,加計顏面疤痕之整形外科醫療費用,合計33萬元。 ⑶以上兩者共計34萬7,184 元(計算式:17184+330000= 347184 )。
⒉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就診與後續復健,支出往返車資53趟,每趟來回340 元 ,共計1萬8,020元(計算式:340 ×53=18020 )。 ⒊支出營養用品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顎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勢,無法咀嚼,只能喝流質食物,故有購買流質 營養補充品之必要,計支出營養用品費2,533 元。 ⒋機車修車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前車頭受損嚴重 ,請求修車費2萬4,700元。
⒌看護費:原告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 共60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故原告受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害12萬元。
⒍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所受傷害至今仍疑存障害,已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9-2 項之第10等級失能,依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46.14%,原告發生事故時 為21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 ,尚可工作44年,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依霍曼 夫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238 萬3,561 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牙床嚴重變形,又施作兩次手術 ,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⒏以上合計為294 萬5,998 元(計算式:347184+18020+253 3+24700+120000+0000000+50000=0000000 ),原告僅請 求其中294 萬5,318 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5,318 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上開工程,於上開時、地施作道 路工程,被告確有依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在系爭工地基地 周圍設置圍籬,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樹立 警示標誌並安裝警示燈,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與客觀證據不符,故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醫療費:原告未能證明其咬合不正矯正治療費用15萬元及 植牙費用16萬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似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僅建議利用植牙之手術一併治療原告之牙齒咬合不正; 況前開估價過高,顯不合理。
⒉交通費:原告原先僅提出計程車費用170 元之收據2 紙, 其事後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偽造,殆無可能往返同一或不 同診所之車資均為340 元,且僅有日期之記載而無司機之 簽名,顯不可採。
⒊支出營養品費用:原告未說明上開營養品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關連性,亦無法認定係屬必要費用,且依原告所提營養 品之發票無從辨識購買何種營養品。
⒋修車費:原告上開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材料費用,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是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且原告未提出機車購入證明及售出證明以實其說。 ⒌看護費: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傷勢需 由第三人照顧,難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勞動力減損程度應經專業醫師判定,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開具之失能證明,僅自行為上開 勞動喪失比例46.14%之主張。況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受損,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 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方面等酌定之,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 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復原告就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及損害為何,均未能依上開說明 舉證以實其說。
㈢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況原告亦有可能 有超速之情形,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自行撞上開圍籬而受有傷 害,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且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40% ,被告



過失比例為60%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地之圍籬,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 顏面撕裂傷、左下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及牙根斷裂和左下犬齒 牙髓壞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書2 紙影本、亞東醫院X 光照片、臉部疤痕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41-149 頁、第277-27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1-85 頁)附卷可稽,暨調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 受僱人童聰信未於系爭工地前之相當距離設置足夠明顯之警 示標誌、燈光或人員指揮交通,致原告誤判施工範圍,閃避 不及而撞擊系爭工地圍籬所致,乃有過失,被告亦應負僱用 人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於系爭工地前之相當距離設 有足夠明顯之警示標誌、於夜間應安裝明顯警告燈之過失 所致,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購買營養用品費、機車修車費 、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於系爭工地前之相當距離設有足 夠明顯之警示標誌、於夜間應安裝明顯警告燈之過失所致, 有無理由?
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 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又「道路施工路段,應設 置警告標誌;又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警告 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 ,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



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3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著有規定。
⒉查,被告承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系爭道路整修工程,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應於工程進 行中,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23條規定,配合該處 道路之行車速率,原則上以自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並 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明顯位置處,設置警告標誌,且 應於夜間並安裝足資供人清楚辨識之警告燈,以防止交通 往來危險,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確實依法設置,此業據被告之系爭工 地負責人即被告之弟童聰信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該路段中 間施工,僅在施工現場前面設置安全圍籬,圍籬上設置警 示燈,而在圍籬前方2 、3 公尺設置安全錐等語,有偵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3 504號卷,第7 頁),並有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 頁下方該張照片),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69、70、75-77 頁),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於系爭工地所 設置之警示燈僅有4 盞,其中2 盞位於原告直行方向之正 前方,另為2 盞位於原告直行方向之右前方圍欄上,然原 告直行方向之左側圍欄上並無任何警示燈,且該等警示燈 僅有1 盞有亮,其餘均未亮,於夜間顯然不足以辨識系爭 工地之範圍;且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僅於施工圍籬前約2 至3 公尺處放置交通錐,卻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規定,配合該處道路之行車速率,原則上以自 45公尺至200 公尺為度,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明顯 位置處,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不足讓夜間用路人於



安全停車視距之範圍,得以注意前方為施工區域,致原告 未能提早減速慢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工地圍籬 ,是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確有未遵守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 標誌及警示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本件 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新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305 頁)。而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是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應就 原告受傷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既為童聰信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之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有 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購買營養用品費、機車修車費、 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得請求之 各項費用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8 4 元,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未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且亞東醫院診斷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僅建 議原告利用植牙手術一併治療原告之咬合不正等語。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7 紙 、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 紙,土城仁安堂 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23紙及收費明細1 紙,莒光 牙醫診所門診費用醫療收據2 紙,元德診所收據3 紙及 頂普中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6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之證 物資料袋)。惟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除頂埔中心診所 960 元收據僅列藥品明細,且100 年4 月28日收據各項 藥品記載之適應症為消炎、鎮咳、化痰、流鼻水100 年 5 月8 日為消炎止痛、鼻水痰、流鼻水、解除脹氣;10 0 年9 月1 日為鼻炎、消炎、腸胃開胃、消炎止痛、癢 、助眠、腹瀉;101 年2 月1 日為鎮咳、化痰、流鼻水 、腹瀉、咳嗽化痰、皮膚發炎,上開症狀顯難認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此部分費用960 元應予剔除外, 其餘1 萬6,224 元(計算式:17184 -960 =16224 ) ,核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原告所提之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業詳如前述,堪認係因治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關於預估咬合不正矯正治療及植牙費用等將來醫療費 用33萬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牙齒X 光片、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41-144 頁) ,復 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咬合不正之原因為何,經亞 東醫院函覆表示:「…術後追蹤發現仍無法恢復原始咬 合,導致咬合不正,咀嚼功能障礙,非病患本來存有之 咬合不正,因上述兩顆小臼齒同樣是因外傷導致牙齒合 併骨壞死而拔除,故建議接受植牙恢復咀嚼功能」等語 ,此有該院101 年10月5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足認原告牙齒 咬合不正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非可採。又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明載:「 …咬合不正建議接受矯正治療,矯正費用約15萬、左下 施作植牙復膺二顆約16萬元,左犬齒施作瓷牙製作約2 萬元,顏面疤痕建議到整型外科接受評估及治療」等語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4萬6,224 元(計算式: 16224 +330000=346224),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 診與復健,計53趟,每趟來回340 元,共1 萬8,020 元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依原告所受傷 勢為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下第一及第二小 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均在頭臉部,身體四肢完好並無受 傷,故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尚無以搭乘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應認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票價計算 就診交通費,方屬合理。經查,自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或 元復醫院元德診所(地址與元復醫院同)、莒光牙醫診 所、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等處就診,搭乘公車均僅需一段 票即15元,往返來回計30元;另自原告住處至土城頂埔中 心診所,步行即可到達,無庸支出交通費,以上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台北市公車路線暨大眾運輸轉乘查詢系統之查 詢結果5 份附卷可憑,故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費用之就診 日期,以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33次、至元復醫院及元德診 所就診共4 次、至莒光牙醫診所就診2 次、至土城仁安堂 中醫診所就診24次,合計共63趟次,每趟次往返30元公車



車資,則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1,890 元(計算式:63× 30 =189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⒊支出營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勢,無法咀嚼,只能喝流質食物,故有購買流質營養補 充品之必要,計支出營養用品「亞培安素」費用2,533 元 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補充營養之必要,惟核原告所受 上開傷勢部位,確實無法咀嚼,而有飲用流質營養品之必 要,並有原告所提發票2 紙、亞東醫院乙種診字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宜流質軟質飲食3 至6 個月」字樣 為證(見本院卷㈠內證據資料袋及第176 頁、第252 頁) ,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修車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故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修車費用估 價為2 萬4,700 元,惟原告並未修理,而以1 萬4,000 元 代價出售他人,爰請求機車修車費2 萬4,700 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機車受損而預 估修車費用2 萬4,7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大聖 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內證據資料 袋),依該紙估價單所示,預估之修復費用為均屬零件費 用,並未載有工資,以此計算必要修復費用,該零件費用 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一月計」;本件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見本院 卷㈠第279 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



1 年10月8 日北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100 年2 月23日,為2 年2 個月,依上開規定 ,第1 年折舊額為1 萬3,239 元(計算式:24700 ×0.53 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額為6,143 元 【計算式:(24700 -1323 9)×0.536 】,第3 年折舊 額為475 元【計算式:(24700 -13239 -6143)×0.53 6 ×2/12】,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1 萬9,857 元(即 13239 +6143+475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4,843 元(計算式:24700 -19857 =4843),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共 60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2萬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之傷勢難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0 年2 月24日實施 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2 月26日出院,計住院3 日 (參本院卷㈠第176 頁及252 頁之有亞東醫院乙種診字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母親實際負責照顧,此項親屬看 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仍得請求住院3 日期間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 元計算,核與目前週知之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原 告請求住院期間3 日之看護費用損害額6,000 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出院後之看護費請求部分,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建議宜休養及專人看護2 個月,然本院 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牙齒、牙 髓,而身體四肢完好無缺,當可自行打理日常生活,應無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尚非有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勞工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9-2 項之第10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6.14%,至年滿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44年,依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失金額為238 萬3, 561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詞。查,原告之勞動 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若干等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結果為:原告目前咀嚼、功能降低、進食較為困難,對 於從事需體力勞動之工作會產生部分影響,但經完整治療 後,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影響應可回復等語,此有臺大



醫院102 年2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6-307 頁 ),足認原告如經完整治療後,應可正常工作,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 當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 當。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半工半讀,惟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工作,現無業,且無收入,其所受 上開傷勢而無法咀嚼,經治療後目前仍有咬合不正情形, 仍需再行治療,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被告獨資之 凱正土木包工業,資本額150 萬元,被告並尚有1 筆餐廳 投資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及卷㈡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 萬元,尚為允適,應予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8,957 元(計算式: 醫療費346224元+交通費1890元+看護費6000元+修車費 4843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408957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路面乾燥,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之受僱人童聰信雖未確實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安裝警告燈而有過失,惟原告 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撞及系爭工地施工圍籬而受傷,是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304-305 頁)。是本院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上開各情節,認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70 %,原告過失比例為30% 。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6,270 元(計算式: 408957×70 %=286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6,270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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