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14號
PCDV,101,監宣,614,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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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
      陳冠宏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陳張麗玉
關 係 人 陳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甲○○之母親即 相對人乙○○○因罹患初老年失智症、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 候群(慢性)、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他處未 分類之憂鬱症性疾患、震顫麻痺等症狀,致認知功能嚴重退 化,已達嚴重失智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檢附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沒有反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 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及震顫麻痺,意 識木僵,無任何表情,四肢僵硬,無法言語及辨識親人,對 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 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 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甲○○分別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及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為乙○○○之監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甲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及長子,均有意願 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丙○○、甲○○亦有監護乙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甲○○共 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章麗玉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小叔,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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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