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68號
PCDV,101,建,68,201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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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通 
訴訟代理人 吳洋明 
被   告 金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桂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簽訂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 設施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1,822,842元,由原告代工施作系爭工程合約工 程中部分施工項目。惟被告未依約先行支付工程總價款之 20%即前期預付款364,568元,直至100年11月11日,始分三 次給付共250,000元預付款,又以代付工資方式給付42,900 元;而原告前已先行施工,截至100年11月24日,原告已完 成10座174,000加崙油槽之油料調儲、清洗、噴砂作業,以 及3座加油站油槽之部分施工,均已經監造單位檢驗完成, 當日同時交付予被告一紙分期計價表並請求付款,未獲被告 置理,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款項共977,250 元。另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訴外人張芳秋要求 原告配合使用不合規格的漆料,其再製作假的檢驗報告,原 告不願意配合,故原告未全部完成施作即行離場。(二)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然本件系爭佳山作業 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下稱佳山工程)為被告公司 經由招標程序而得標、施作,並歷經施工、驗收、請款等, 絕非自稱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張芳秋能獨自為之,否則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且原告公司信賴得標之廠商即被告公 司,係為履行該得標工程,遂委由原告公司代工施作部份之 工程施工項目,並由證人張芳秋代理簽約,其曾有出示被告 公司與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所簽訂的契約,裡面有授權 書。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縱非 一般公司於簽約時常用之大小章,然原告既無從得知被告公 司簽約時所用之印章為何,則原告依代理人即證人張芳秋



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而認定被告公司為實際訂約人,非悖於 常理,縱然張芳秋確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被告公司仍無解 於其應負之表見代理責任。況被告公司負責本件系爭佳山工 程,整日須在場監工,關於原告所完成施工項目之驗收,均 需出具被告公司名義,是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爰依據 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公司負責人從未與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面,且原告所提合約書用印非被告公司 正式使用之合約章,被告亦從未委派代理人處理佳山工程案 ,若被告公司有意委派代表也不可能草率僅以發票章來簽訂 合約。再者,佳山工程係張芳秋之個人需求而請求被告公司 協助,以專案方式於100年8月31日代為招標,被告公司與張 芳秋於領標前簽署專案合約,內容示明後續的發包行為與被 告公司一概無關;雙方簽約時並無簽署授權書,故張芳秋不 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下包簽約。是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簽約, 自未曾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亦從未收到原告公司任何 發票、請款明細等相關資料,也未以匯款開票等方式支付款 項,有關工程帳款爭議被告公司已和張芳秋結清,故原告主 張之帳款對象是張芳秋而非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標 得花蓮油料分庫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被告與聯勤 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因而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000- 0000000000000000,業據原告提出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工程採購契約、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 庫花蓮油料分庫「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施作說明及 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09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977,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兩造是否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 977,25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 系爭工程合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係以「佳山 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部分施工項目上,記 載委託甲方公司為被告金立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為張芳秋 ,及蓋印被告公司發票章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被告 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陳稱被告已將佳山作業組油 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完全轉包訴外人張芳秋,系爭工 程合約與伊無關。而證人張芳秋於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證稱: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不知道;伊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是因為伊向被告公司借牌。伊跟被告公司是總承攬,同時 也用被告公司名義承接此案件,伊有跟原告公司法代強調這 是伊個人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依證人張芳秋之證 述,被告並未授權證人張芳秋以被告名義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又證人張芳秋雖於同次期日證述:100年10月7日伊與原告 訂約時依契約記載,伊為被告公司代理人;原告知悉伊為被 告公司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而與其 前揭證言齟齬,然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未爭執真正之被 告與張芳秋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張芳秋(乙方人) 提供工料向金立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做下列工程,經雙方 議定條件如下:一、施工地點: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 施整修工程。二、施工項目規格、單價明細及合約內容與甲 方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主)簽約內容相同。四、乙方 執行本工程期間一切發包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甲方對乙方 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五、本工程執行期間若乙方因故無法執 行本合約內容,造成甲方的所有損失一切由乙方負責(見本 院卷一第34頁)。可知被告於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標得 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後,確實將該工程 之全部與證人張芳秋訂立承攬合約,且由被告與證人張芳秋 約定張芳秋執行該工程期間一切發包行為均與被告無關等節 ,即足推認被告無授權張芳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工 程合約之意,是證人張芳秋前揭證述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 合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之證言,堪以採信。綜上 ,原告主張張芳秋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由兩造訂立等節,洵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本件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 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上,雖以印刷 方式記載「委託甲方公司:被告金立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葉桂鶯」、「代理人:張芳秋」,契約內容之立合約書 人處,僅「代理人:張芳秋」處蓋印張芳秋印章,及蓋印被 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未見被 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而本件工程契約末立合約書人 處僅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 蓋章,與一般公司與公司間所簽訂契約需經公司及負責人蓋 印之方式,有所不同,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秋之 意旨。況且,被告公司之發票章已載明「統一發票專用章」 ,形式上已載明專用於統一發票,則被告縱將「統一發票專 用章」交付張芳秋作為領款之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以自 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參以證人張芳秋到院證稱: 伊將整個工程承攬下來,簽約是伊簽的,執行工作、所有工 程款及應付款等都是伊處理的;另原告主張之被告已付25 萬元前期工程款,及代付工資42,900元,另外油漆33,841元 等款項都是伊經手交給原告公司法代吳元通先生,這些款項 是伊個人給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8頁反面),核 與原告主張:從簽約、施工到給付款項都是與張芳秋聯繫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難認被告有表見事實存在 。
4、再者,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原告提出之 系爭工程合約書,其立契約人張芳秋結證稱:伊與原告訂約 是跟被告公司借牌的,伊有跟原告法代強調這是伊個人的工 程,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法代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9頁),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知張芳秋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即無可採。
5、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證人張芳秋之證



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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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