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謝兆奕
被 上訴人 朱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8 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02 年3 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時,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香格里拉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警衛室代為受領,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4 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