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46號
原 告 陳家文
被 告 申氏草(THAN.THI.THAO)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 則為越南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意旨: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 日結婚,並於96年11月28日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於 96年12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樹林區,惟被告 嗣於97年2 月5 日返回越南即不再來臺,並拒絕與原告聯繫 ,以致音訊全無,是被告無故返回越南,且拒與原告聯繫, 致兩造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交通部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入境後, 於97年2 月5 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本院查詢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佐,並有外交通部領事事務局 101 年9 月26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華民國簽 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暨中文譯本、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表(越南文)暨中文譯本、健康 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越南文)暨中文譯文、被告之越南 國護照、出境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 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 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 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 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 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 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 ,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3 月,被告即自行返回越南,不再與原告聯繫之事實 ,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此係可歸 責於被告,足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 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 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 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 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 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