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80號
PCDV,101,婚,580,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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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郭見華
被   告 陳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21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頂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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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