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025號
PCDV,101,婚,1025,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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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25號
原   告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峻誠
被   告 吳巧筑(原名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所育三名子女李韶偉、李姿 儀、李玟慧均已成年。而兩造個性不合,同住期間經常吵 鬧,被告曾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要錢,令原告生活無法安寧 。且被告於婚後,經常以金錢資助娘家,原告本不以為意 ,而原告之薪水按月僅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被告光 是借給妻舅之金錢已逾百萬元,不足額之部分,被告便標 會籌錢,對此原告多次反應,請被告量力而為,但被告執 迷不悟,兩造因此多生口角,終至兩造感情及經濟問題持 續惡化,被告性格剛烈不願修正其行為,原告忍無可忍, 而自82年間返回嘉義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 期間互不聯絡,亦未碰面,無通電話,偶爾與親友聊天才 能間接得知對方消息,原告也是接獲國稅局之補稅單,始 知被告已更正姓名。而兩造分居之初,原告曾因思念子女 ,而北上探望小孩,但被告個性固執脾氣硬,不讓原告探 視子女,不願小孩與原告接觸,不准子女到嘉義與原告聯 絡,原告無意發生劇烈衝突,而未予回應,久而久之,兩 造感情淡薄,僅有在被告將子女註冊單寄給原告時,才能 從親友處聽聞三名子女近況。直到101 年初,原告深感兩 造感情形同陌路,加上子女均已成年,而向被告兄姊表達 離婚之意,惟被告反應冷淡,僅表示不想離婚。兩造自82 年間分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未共同生活,互不往來,形 同陌路,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有負擔小孩的費用,總共花了兩百多萬,三個小孩都



大學畢業,其中一個還研究所畢業,現在都出社會了。原 告把錢給父親,由原告父親「李茂勝」匯款過去給被告。 ㈡「鄧玲娟」是同事,原告以前在公司採購單位,她在成本 科,所以會有業務往來。原告沒有外遇,只是同事而已。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原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3 樓 住處,原告於82年間離家。被告之妻舅雖曾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皆已還清,原告也有收取利息。而兩造婚後自長子 出生,被告即辭去工作在家帶小孩,原告給予家用買菜金 每週僅一到三千元,剛好貼補家用,實則被告根本無多餘 金錢資助娘家。原告個性衝動暴烈,當時因有婚外情,兩 造時因原告外遇之事而有爭吵,原告也多次在小孩面前毆 打被告,被告為求家庭和諧,仍選擇原諒原告。(二)原告於82年間某日離開兩造上開住居所,從此失聯,被告 與三名子女始終住在上址住處,原告從未回家,也未聞問 ,未支付贍養費及教育費,被告為找尋原告,數度打電話 到南部詢問原告的下落,加上小孩與原告父母均有聯絡, 原告家人均未告知有關原告消息,被告於83年6 月18日向 警方通報失蹤人口。後因經濟困頓,被告才請胞姊吳春美 聯繫原告父母,原告父母才支付三名子女學費,每回致電 原告父母,皆告知原告不在嘉義,渠不知原告去向。然被 告與三名子女一直住在中和家中,未曾搬家,電話號碼也 不曾更換,原告倘有心維持婚姻,斷然不會失去聯絡,因 此原告指責被告拒絕子女與之聯絡,並非事實。而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獨立扶養三名子女,原告未盡責任,現三名 子女仍未嫁娶,被告感到責任未了,仍努力維持家庭,故 不願離婚。
(三)反觀原告離家多年,未盡照顧家庭及養育子女之責,僅由 其父親代墊子女學校註冊費,其餘補習費、課輔費及龐雜 各項教育費用,均未曾支付。被告有收到原告父親李茂勝 所匯款項117 萬元左右,不如原告所稱之200 萬元。被告 扶養三名子女辛苦,尋覓原告多年,至今子女成年,原告 方才出現表示要離婚,此為損傷情義過分之舉,況被告與 三名子女居住在原告母親名下房屋,倘兩造離婚,被告勢 必搬離住處,將流離失所,原告未免欺人太甚。(三)原告在新力電器公司上班期間,曾與一名住在土城中央路 之女同事「鄧玲娟」發生外遇,但被告沒有直接證據,僅 知道原告曾以鄧小姐名義購車,原告與鄧小姐出國,被告 直接到機場接機,看到原告與鄧小姐一同返國,但鄧小姐 尚有他人接機,當時兩造搭乘原告之男性友人便車返家,



言談間,該名男性友人詢問原告與鄧小姐一同出遊,是否 帶被告同去。原告也曾經預知被告鄧小姐會帶人到家裡來 鬧,並叮囑被告鎖門,而鄧小姐果真帶一名男子到家裡來 鬧事。然不論原告外遇事件如何,包括外遇女子到家裡來 鬧,被告均未曾想過離婚。原告遺棄被告母子多年,被告 對子女有責任,將來子女結婚,也要有父親擔任主婚人, 被告與子女住在中和家中已逾20年,要一輩子住下去,被 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及經濟因素, 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乃自82年間離家,雙方迄今已有20年之 久未共同生活,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無法繼續維持等情,被告對於兩造自82年起迄今位共同生活 ,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子女李姿儀到庭證稱:「大概從我小二(8歲) 的 時候兩造開始分居,到現在大概20年,我父親離家不知去向 ,我就跟著媽媽一起生活。家裡的經濟單靠媽媽,我們有三 個小孩,我還有一個哥哥、一個妹妹。媽媽都在百貨業工作 ,這幾年薪資的起伏很大,早年月收3 、4 萬元,最近這幾 年因為不景氣就比較少。這20年間我沒有見過父親。(這20 年左右,父母之間是否有互動往來?)沒有。(證人跟祖父 母是否有往來?)大概是我國、高中以後,因為要念私立學 校,母親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多的費用,媽媽問了親戚的意見 ,說聯絡不上父親的話,不然就打電話到嘉義給我的祖父, 看能不能給我們幫助。我的祖父會給我一些學費,我們把單 據寄給他。」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㈡證人即原告父親李茂勝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已經有二十幾 年了,小孩都是跟媳婦一起生活,什麼原因這樣,是兩個人 脾氣、個性不合。(請問證人,分居期間小孩的生活費用, 兩造如何負擔?)所有小孩的註冊費用,是被告這邊把單據 寄到我這邊來,錢是兒子拿給我,我用我的名字匯給被告的 姐姐吳春美。(卷內原證三,匯款紀錄是否都是證人匯款的 ?( 提示予證人) 」都是我匯款的。總共有24張。(請問證 人,支付小孩的註冊費用,為何兩造不直接匯款?要透過證 人及被告的姐姐?)原告當時在學校負責交通車調度及廚房 的工作,所以很早就要出門,很晚才回來,所以他沒有時間 去辦這些事情,他才委託我去辦。當初要付小孩單據費用, 是透過被告的姐姐出面聯絡,也寫了很多信、寫了很多好話 。」云云(見本院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由上㈠㈡觀之,並參以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共計27張,其上匯 款人「李茂勝」,收款人「吳春美」,總匯款金額為2,041, 830 元,被告對上開匯款單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婚後因個性 不合,經常發生爭吵,自82年分居後,雙方迄今已有20年未 共同生活,其間毫無互動,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惟關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兩造均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甚明。 ㈣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不合,常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謀求 解決之道,對於維繫婚姻及夫妻感情之作為均未具體讓步, 自82年間分居迄今,其間雙方毫無善意溝通互動,足見兩造 已無夫妻情分,婚姻有名無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已可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 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 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 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所認(見前述三、㈠至㈤),依該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院認兩造 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 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 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 、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



,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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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