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滕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滕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滕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
相對人即被告滕章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 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 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16 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該判決已於101 年10月12日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同為被繼承人 李琴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二分之一,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號房屋暨其基地即永 和區雙和段784 之1 地號(權利範圍324 分之13,下稱系 爭遺產)」之遺產,嗣於100 年7 月17日以系爭遺產業已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單獨所有為由 ,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就該不動產於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應以 相對人即原告即原告追加後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二)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17,966 元,
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就該不動產於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相對 人即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則所得利益為該遺產之二 分之一,即1,558,983 元(3,117,966 元÷2 )。(三)又繼承費用即喪葬費為89,760元,兩造同意應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除繼承費用,就剩餘遺產為分割,剩餘遺產總額 為3,028,206 元(3,117,966 -89,760),故相對人即原 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為該遺產之二分之一,即1,514,10 3 元(3,028,206 ÷2 )。
(四)相對人即原告所得利益合計為3,073,086 元(1,558,983 +1, 514,103),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1,492元。 相對人即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應分別向本院繳納 15,746元(31,492÷2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分別 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