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101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湖
李玉春
邱聰彥
陳清凌
黃茂章
王盛霖
林義智
賴彥宇
張育榮
謝美雪(即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凱翔(即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雪
原 告 陳正漢
楊恭鵬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鄭淑錦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盛霖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黃茂章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陳清凌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邱聰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李玉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林義智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王湖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宇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張育榮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謝美雪、莊凱翔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陳正漢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楊恭鵬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均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為王盛霖、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為黃茂章、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為陳清凌、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邱聰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李玉春、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林義智、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為王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賴彥宇、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張育容、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謝美雪、莊凱翔、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陳正漢、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楊恭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湖新台幣(下同)93萬6590元、原告李玉春 149萬4000元、原告邱聰彥120萬元、原告陳清凌132萬7310 元、原告黃茂章126萬363元、原告王盛霖120萬元、原告林 義智40萬元、原告賴彥宇100萬元、原告張育榮90萬元、原 告莊國明90萬元、原告陳正漢90萬元、原告楊恭鵬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湖48萬3993 元、原告李玉春58萬5175元、原告邱聰彥82萬2432元、原告 陳清凌60萬7029元、原告黃茂章53萬3044元、原告王盛霖68 萬8792元、原告林義智14萬7772元、原告賴彥宇95萬9399元 、原告張育榮82萬1147元、原告莊國明68萬1940元、原告陳 正漢87萬835元、原告楊恭鵬31萬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三第179-180頁、第188頁反面、第225頁),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莊國明業於民國102年3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 而其繼承人為謝美雪、莊凱翔,其2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湖等十二人皆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除原告王盛霖 、楊恭鵬仍在職外,其餘被告共十人均已離職。被告於任用 原告期間,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項目包括:
1.休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
依照原告等人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公休出勤天數對 照公休所發放之薪資以觀,被告於每一公休出勤僅發放 500元之工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於休假日上班 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
2.延長工時而產生之加給工資:
依照原告等人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可知加值工時與 對應之加班費以觀,被告並未依照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於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上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3.預備時間及待命備勤時間應計入工時之工資: ⑴依「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 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為內 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闡釋在案 。
⑵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定 義非僅意味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 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 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 ,此可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 內容。再者,國道客運交通狀況不一,途中如遇尖峰時 靠或意外事故等交通堵塞情況,以致駕駛時間有所遲延 而無法如表定時間到站,此類情形時有所聞,為平安抵 達目的地,駕駛在行車過程中亦無法懈怠,如駕駛工時 一律以表定區間標準工時計算而不理會實際駕車時間, 實屬不公,是被告所主張不以實際駕車工時計算,似有 疑義。
⑶次依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內容所示 ,要求駕駛員每日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內即應抵 達車場調度室並執行酒測工作,此與部分駛車憑單所記 載之執行酒測時間相吻合,較先前所稱出車前20分鐘顯 有出入。
⑶復依該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所載,出車前須檢查車輛 、發車前5至10分鐘即應將班車駛進月台、返回各車站
須將油箱加滿、清潔車輛等等,此類之工作流程應係每 次出車皆要注意,如有需要,皆須於兩班次間之空檔時 間做整備工作或相關處理,故被告僅將出車前5分鐘驗 票時間列入預備工時,顯有不足。
⑷又依被告公司98年10月16日(九十八)國光業調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認為未打領帶、未佩戴員工 識別證等情狀皆會影響公司形象,故要求公司員工於上 班期間未下班前(包含休息時間),於車站範圍皆須注 意服裝儀容標準,可見原告於該等休息時間仍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仍處待命狀態而須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⑸如前所述,原告等人工作時間之計算,絕非如被告所稱 於兩班次間之時間可自由運用,仍需依照執勤工作標準 作業程序進行相關檢查等行為,且兩趟車間之時間仍受 雇主拘束,此應為待命時間,應計為工作時間之一部。 ㈡依照目前現有之資料,縱使先將工時獎金進行拆分(拆分平 日工時獎金及非平日工時獎金),並加上原告等人實際工作 超時時間,被告仍積欠原告等人相當高之薪資,以此方式計 算出之積欠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明細如下(有關超時時數 部分請另參附表一):
1.原告王盛霖部分(附表二):
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6個月,共短發18萬3672元, 平均每月短發1萬1480元(183,672÷16=11,480),則近五 年除前開16個月外,其餘44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 1萬1480元計算,為50萬5120元(11,480×44=505,120), 以上共計68萬8792元(183,672+505,120=688,792) 2.原告黃茂章部分(附表三):
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3個月,共短發18萬5993元, 平均每月短發1萬4307元(185,993÷13=14,307)。原告黃 茂章部分係從97年11月份進入被告公司,至100年6月份離 職,共計32個月。近五年除前開13個月外,其餘19個月每 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4307元計算,為27萬1833元( 14,307×19=271, 833)。以上共計45萬7826元((185, 993+271,833=457,826)
3.原告陳清凌部分(附表四):
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3個月,共短發10萬9539元, 平均每月短發8426元(109,539÷13=8,426)。近五年除前 開13個月外,其餘47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8426元 計算,為39萬6022元(8,426×47=396, 022)。以上共計 50 萬5561元(109,539+396,022=505,561)。 4.原告邱聰彥部分(附表五):
依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2個月,共短發3萬4268元,平 均每月短發1萬7134元(34,268÷2=17,134)。原告邱聰彥 部分係從95年7月份前即已進入被告公司,至99年6月份離 職,共計可主張權利之月數為48個月。近五年除前開2 個 月外,其餘46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7134元計 算,為78萬8164元(17,134×46=17,134)。以上共計82 萬2432元(34,268+788,164=822,432)。 5.原告李玉春部分(附表六):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0個月,共短發5萬6575元,平 均每月短發5658元(56,575÷10=5,658)。近五年除前開 10個月外,其餘50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5658元計 算,為28萬2,900元(5,658×50=282,900)。以上共計33 萬9475元(56,575+282,900=505,561)。 6.原告林義智部分(附表七):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1個月,共短發7萬7402元,平 均每月短發7037元(77,402÷11=7,037)。原告林義智部 分係從98年6月份即已進入被告公司,至100年2月份離職 ,共計可主張權利之月數為21個月。除前開11個月外,其 餘10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7037元計算,為7萬370 元(7,037×10=70,370)。以上共計14萬7772元(77,402+ 70,370=147,772)
7.原告王湖部分(附表八):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0個月,共短發2萬3501元。 平均每月短發2350元(23,501÷10=2,350)。近五年除前 開10個月外,其餘50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2350 元計算,為11萬7500元(2,350×50=117,500)。以上共計 14萬1001元(23,501+117,500=141,001) 8.原告賴彥宇部分(附表十一):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7個月,共短發19萬6355元。 平均每月短發1萬1550元(196,355÷17=11,550)。近五年 除前開17個月外,其餘43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 萬1550元計算,為496,650元(11,550×43=496,650)。以 上共計69萬3005元(196,355+496,650=693,005)。 9.原告張育榮部分(附表十二):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8個月,共短發19萬7357元。平 均每月短發1萬964元(197,357÷18=10,964)。近五年除 前開18個月外,其餘42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 萬 964元計算,為46萬488元(10,964×42=460,488)。以上 共計65萬7845元(197,357+460,488=657,845) 10.原告謝美雪、莊凱翔之被繼承人莊國明部分(附表十三):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8個月,共短發16萬6206元。平 均每月短發9234元(166,206÷18=9,234)。近五年除前開 18個月外,其餘42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9234元計 算,為38萬7828元(9,234×42=387, 828)。以上共計55 萬4034元(166,206+387,828=554,034)。 11.原告陳正漢部分(附表十四):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7個月,共短發21萬5897元。平 均每月短發1萬2700元(215,897÷17=12,700)。近五年除 前開17個月外,其餘43個月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1萬 2700元計算,為54萬6100元(12,700×43=546100)。以上 共計76萬1997元(215,897+546,100=761,997)。 12.原告楊恭鵬部分(附表十五):
目前現有之完整資料,僅11個月,共短發6萬7025元。平 均每月短發6093元(67,025÷11=6,093)。近五年除前開 11個月外,其餘40個月(因原告楊恭鵬係100年4 月份離 職)每月短發之薪資應以上開6093元計算,為24萬3720 元(6,093×40=243,720)。以上共計31萬745元(67,025+ 243,720=310,745)
㈢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原告等人薪資等情事,依照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王湖等八人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外,其中原告賴彥宇、張 育榮、莊國明、陳正漢等四人,因先前被告不當要求其四人 必須外宿,此一不當變更工作條件、調動工作地點部分,原 告賴彥宇等四人曾簽署連署書表示抗議,並以此作為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之理由。而原告王湖等八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在案,依法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資遣費計算 如下:
1.王湖部分:
原告王湖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8462元,其於勞退新制上 路時選擇適用舊制,故其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28日 止,再被告公司任職8年11月,適用舊制之基數為8.92 , 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34萬2992元之資遣費。 2.陳清凌部分:
原告陳清凌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5232元,適用適用新制 之基數為2.88,共計2.88基數,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0萬 1468元之資遣費。
3.黃茂章部分:
原告黃茂章離職前平均工資為5萬6525元,適用適用新制 之基數為1.33,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7萬5178元之資遣費 。
4.李玉春部分:
原告李玉春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適用舊制之基 數為4、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24萬 5700元之資遣費。
5.賴彥宇部分:
原告賴彥宇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6744元,適用舊制之基 數為4、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25,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26 萬6394元之資遣費。
6.張育榮部分:
原告張育榮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8424元,適用舊制之基 數為1、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25,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6 萬3302元之資遣費。
7.莊國明部分:
莊國明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1324元,適用舊制之基數為 0.83、適用新制之基數為3.25,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2 萬7802元之資遣費。
8.陳正漢部分:
原告陳正漢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萬7791元,適用新制之基 數為2.88,依法被告最少應給付10萬8838元之資遣費。 ㈣因此,縱使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來看,原告等人最起碼可 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金額如下:
1.王盛霖部分:68萬8792元。
2.黃茂章部分:53萬3044元(457,826+75,178=533,137) (按:此部分計算金額顯有誤寫錯誤)
3.陳清凌部分:60萬7029元(505,561+101,468=607,029) 4.邱聰彥部分:82萬2432元。
5.李玉春部分:58萬5175元(339,475+245,700=585,175) 6.林義智部分:14萬7772元。
7.王湖部分:48萬3993元(141,001+342,992=483,993) 8.賴彥宇部分:95萬9399元(693,005+266,394=959,399) 9.張育榮部分:82萬1147元(657,845+163,302=821,147) 10.莊國明部分:68萬1940元(554,034+127,802=681,836) (按:此部分請求金額與計算金額不符)
11.陳正漢部分:87萬835元(761,997+108,838=870,835) 12.楊恭鵬部分:31萬745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湖48萬3993 元、原告李玉春 58萬5175元、原告邱聰彥82萬2432元、原告陳清凌60萬7029 元、原告黃茂章53萬3044元、原告王盛霖68 萬8792元、原 告林義智14萬7772元、原告賴彥宇95萬9399元、原告張育榮 82萬1147元、原告謝美雪、莊凱翔68萬1940元、原告陳正漢
87萬835元、原告楊恭鵬31萬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查被告給予駕駛員之薪資分為本俸及獎金,原告每月5日領 取本俸固定金額1萬2000元(王湖、陳清凌、黃茂章、王盛霖 、林義智)或1萬2400元(李玉春、邱聰彥),每月20日依其個 人營運狀況而領取獎金2萬元至4萬元不等,有原告獎金表為 證,至於獎金之發放標準,則依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被 證2)為準。
㈡次查原告獲得之工資名目大致可分為每月「固定金額者」及 「隨工時累進者」,前者如本薪固定12400元、考核獎金固 定最高3000元,後者如「工時獎金」(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 相加後乘以50元)及「績效獎金」(績效票值乘以績效獎金比 率)。質言之,由於無論有無加班或假日上班,當月均可固 定領取本薪12400元及考核獎金最高3000元,則類此給付即 無加班費、假日工資之性質,應納入計算月薪、日薪(用以 計算假日工資)或時薪(用以計算加班費)之基本工資之母數 ;然而「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卻是每月出車包括正常 上班8小時內及加班、假日上班而累積之總工時及所累積之 總回收票值(即績效獎金)而獲取之對價,不能不認為包括被 告給予加班或假日上班之對價,故類此給付當然寓有給付加 班費、假日工資之性質。
㈢查「工時獎金」有一部分係「加值工時」獲得之獎金,而加 值工時為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全部均為加班費之給 付性質,應將此部分先提出歸入加班費之給付;剩餘之工時 獎金則以「8小時以內工時」、「8小時以上工時」、「公休 出勤工時」各自佔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拆算,分別歸入8小 時以內基本工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同理, 由於績效獎金的高低取決於績效票值的高低(績效獎金=績 效票值x績效獎金比率)。跑一趟班車給予一相對的區間工 時也對應一筆回收票值,而加班及公休出勤都會同等累積工 時及績效票值,所以全月所累積之績效票值換算而得的績效 獎金寓含給予駕駛員獲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對價之涵義,故 績效獎金亦應依前述比例拆算而分別歸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 資之母數、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給付。申言之,被告給付加 班費之名目包括「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 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 」共三部分;被告給付假日工資之名目亦包括「公休出勤加 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以及「績效
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共三部分如附表1。反觀原 告僅觀察「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忽略另外兩部 分,方誤會被告給付不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額度,乃明顯之 錯誤。
㈣以原告王湖95年7月為例,原告加值工時19.1小時獲得之工 時獎金955元(19.1x50=955)應直接劃歸當月加班費之給付; 接著拆分出「公休出勤工時」28小時(3.5x8=28)、「8小時 以上工時」19.1小時、「8小時以內工時」135.6小時(182. 7-28-19.1=135.6),故可知「8小時以內工時」、「8小時以 上工時」、「公休出勤工時」各自佔全月駕駛工時之比例分 別為74.2%、10.5%、15.3%,再依此比例拆分餘下之工時獎 金9135元中(00000- 000=9135),屬於「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 之基本工資母數」為6780元、「上班8小時以上獲得之加班 費」為955元、「公休出勤加給」為1400元。再以相同之 74.2% 、10.5%、15.3%比例拆分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中「 上班8 小時以內獲得之基本工資母數」為5256元、「上班8 小時以上獲得之加班費」為740元、「公休出勤加給」為 1085元。原告95年7月用以計算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之經常性 給予月薪母數為27236元(工時獎金中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之 對價6780+ 績效獎金中上班8小時以內獲得之對價5256+考核 獎金3200+ 包車加給與手排津貼0+本薪12000=27236);日薪 為908元(27236/ 30=908);時薪為113.5元(908/8=113.5)。 申言之,原告公休出勤3.5天,依勞動基準法理論上應加倍 獲得之工資為3178元(908x3. 5=3178);原告加班在二小時 以內(即超一)之1985分鐘與再加班在二小時以內(即超二)之 136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理論上應分別獲得三分之四及三分之 五之加給為5435元(1985x4/3x908/8/60+136x5/ 3x908/8/60=5435) 。而原告實際上獲得之假日工資應為 4235元(自工時獎金分離出之假日工資1400+自績效獎金分離 出之假日工資1085+公休出勤加給1750=4235);實際上獲得 之加班費應為5643元(工時獎金中加值工時計算出之加班費 955+自工時獎金分離出之加班費955+自績效獎金分離出之加 班費740+超時加給2993=5643)。由上可知,原告實際上獲得 之加班費與假日工資均優於依勞動基準法實際上應給付之數 額,其餘各月亦同,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與假日工資。 ㈤被告有將預備時間計入工時並給予薪資,且原告並無所謂待 命備勤時間:
1.查被告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 準作業程序)雖有記載駕駛員須於執勤前30分鐘至1小時 內抵達車站調度室等語,惟該標準作業程序所載「30分鐘
至1小時內」等語僅為預估,被告公司各車站實際運作上 僅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 報到即可(視各車站之實際狀況所需而有不同),此觀諸鈞 院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即明,依該案之判決理由可知 ,如駕駛員未於首班車發車時間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者 ,始視為遲到,足見被告確實僅要求至少發車前30分鐘到 達調度室即可,而縱駛車憑單所記載之酒測時間(按被告 係以酒測時間作為報到時間)有早於發車前30分鐘之情事 ,此亦僅係駕駛員自發性的避免突發狀況發生而提早到達 調度室,然其既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到達調度室時間,駕駛 員自不得就早到之時間要求給予工時(如同一般上班族亦 多有於表定上班時間前到達辦公室,惟非謂該早到之時間 亦可請求薪資)。
2.根據獎金計算說明第3項,預備工時為「每日出車前及收 班各20分鐘+每趟驗票工時5分鐘」,再加上「起站調車工 時」,故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實際工作時間給予工時之情事 ,原告就發車前工時僅計算20分鐘之「預備工時」而漏未 加計「起站調車工時」、「驗票工時」自屬不當。且再觀 察附表第5、6項之超時一及超時二,可知被告係將連同預 備工時在內之時間計入8小時以內基本工時,如有超過則 給予加班費。從而,被告公司雖有要求駕駛員於首班車發 車時間的20至30分鐘前至調度室報到,然皆以給予相對應 之工時,即確有將預備工時計入工時並給付薪資(月薪)。 3.再查,本件駕駛員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 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而得自由 活動,被告自無從在該「休息時間」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之 要求,故該時間絕非原告所稱之「待命時間」。申言之, 駕駛員於休息時間本得自由活動,是否待在車站範圍亦或 離開車站皆得自由選擇,被告雖有要求駕駛員縱於休息時 間,只要係於車站範圍內即須注意自身服裝儀容或不得叫 嚷嬉戲,惟此亦僅限於車站範圍內,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於車站範圍外即無此一限制,其乃基於維護被告公司企業 形象之目的所為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甚且被告僅係 要求駕駛員於車站範圍內注意自身之服裝儀容,實難謂有 達到「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之程 度,自難稱因此即屬所謂待命期間。
㈥資遣費部分:
原告王湖、李玉春、陳清凌、黃茂章、賴彥宇、莊國明、陳 正漢、張育榮等八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有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 ,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之,自不
得請求資遣費。即
1.原告陳清凌於100年7月7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 被告已於100年7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 2.原告王湖、黃茂章於100年7月8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 到勤,被告已於100年7月11日解雇。
3.原告李玉春於100年7月2日、3日、5日、6日、8日、9日、 10日無故曠工達6 日,被告已於100年7月11日解雇。 4.原告賴彥宇、莊國明於100年12月31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 而未到勤,被告已於101年1月3日解雇。
5.原原告陳正漢、張育榮於101年1月3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 而未到勤,被告已於101年1月6日解雇。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第90頁) ㈠被告就薪資內容有關獎金部分計算方式是依據被告提出之「 獎金計算說明」為之(即被證2)。
㈡被告公司給付與原告之薪資項目分為本俸及獎金兩部分。 本俸每月固定為12,000元或14,000元;獎金項目分為「工 時獎金」、「工時獎勵金」、「績效獎金」、「公休出勤 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安全獎金」、 「清潔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10項。上 述奬金項目中,「工時奬勵金」、「考核獎金」、「安全 獎金」、「清潔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6 項均應列入計算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公休出勤加給 」、「超時加給」等2項不應列入計算;「工時獎金」、「 績效獎金」中屬於每日8小時以內者及於正常日工作者,均 應列入計算。
㈢被告王湖等七人於95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各月之駕駛工時 、加值工時、預備工時、績效票值、公休出勤天數、工時獎 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手排津貼均如附件3所載。另外 被告賴彥宇等五人等人於96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各月之駕 駛工時、加值工時、績效票值、公休出勤天數、工時獎金、 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手排津貼均如附表1所載。(原告爭 執工時總時數應加計預備工時30分鐘及各趟次間待命時間)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㈤原告王湖、李玉春、陳清凌、黃茂章等四人先後於100年6 月11日、6月18日以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等情事,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
㈥原告賴彥宇、張育榮、莊國明、陳正漢等四人,因先前被告
要求其四人必須配合增加班次而外宿,此一變更工作條件部 分,原告賴彥宇等四人曾簽署連署書表示抗議,之後並以被 告積欠薪資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理由。
㈦被告以原告陳清凌於100年7月7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 勤,於100年7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另以 原告王湖、黃茂章於100年7月8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 勤,於100年7月11日解雇;另以原告李玉春於100 年7月2日 、3日、5日、6日、8日、9日、10日無故曠工達6 日,於100 年7月11日解雇(即被證3)。又以原告賴彥宇、莊國明於 100年12月31日起連續3日未經請假而未到勤,於101年1月3 日解雇;以原原告陳正漢、張育榮於101年1月3日起連續3日 未經請假而未到勤,於101年1月6日解雇。 ㈧原證8-10、15-16、19-21、25-26均為真正。 ㈨被證4、14-15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
㈠被告於任用原告期間,是否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金額為何 ?(項目包括原告主張之休假日上班加倍工資、延長工時而 產生之加給工資,預備時間及待命備勤時間應計入工時之工 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是否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而言:
㈠被告為國道運輸業,依其事業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假日 ,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其行駛之各路線長 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甚大,則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 時間,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 別,則其自得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關 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被告因此而訂定系 爭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本院卷 一第47頁)。觀諸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所列獎金項目包括工時 獎金、工時獎勵金、待命工時補貼、績效獎金、班次外獎勵 金、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包車加給、手排 津貼等,雖與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 (本院調字卷第12-15頁)上所列獎金項目即績效、工時、 加班、安全、清潔、公休、考核獎金等名稱不盡相同,然該 明細上「實支金額欄」與被告所製作原告王湖等人自95年7 月起至100年6月止獎金表(本院卷一第37-46頁)上相關之 月份「應發金額欄」所載金額相符,且該獎金表所列各項獎 金金額,係依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所載之計算方式而得出,僅 係獎金名目有合併之情形(原告薪資明細之工時獎金等於獎
金表之工時獎金加計工時獎勵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 作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事實,則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應屬被 告所訂有關獎金部分之薪資標準,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況且,原告等人及任職被告之其他駕駛員,多年 來每月均依系爭獎金計算說明支領薪資而無異議,業經證人 即國光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楊榮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國光公司)給 駕駛員之奬金是依照系爭奬金說明,系爭奬金說明公司有, 公司成立後就依照此表計算」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二第 100頁反面)。更足見國光公司與駕駛員間,長年均依系爭 奬金計算說明核給及受領本俸以外各項給付,應認系爭奬金 計算說明於兩造間存有默示合意,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份無疑。
㈢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內,被告每月均短發工資,項目包括⑴休 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⑵延長工時而產生之加給工資,且未 將⑶預備時間(應以30分鐘計算)及⑷待命(備勤)時間計 入工時以核算工資等情。被告則抗辯公司均依照上述獎金計 算說明核算原告等人每月工資,除「超時加給」、「公休出 勤加給」兩項外,另外「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中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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