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34號
PCDV,101,勞訴,134,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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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錢芸律師 
被   告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簡慧如律師
被   告 曹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大偉及被告曹世峰應 立即自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美商捷普公司(Jabi l Circuit Inc.)之其他關係企業離職,並於民國(下同) 103 年3月3日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 營與3C電子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 擔任3C電子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本院卷 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黃大偉及被告曹世 峰應立即自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美商捷普公司( Jabi l Circuit Inc.)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 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台灣、 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 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 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 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 ) 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 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 。」(本院卷第18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消費性電子產品及零組件之開發、設計、製造及 銷售之產業龍頭,以原告為首之鴻海科技集團為全球電腦、 通訊、消費性電子代工領域規模最大、成長最快、評價最高 之國際集團,所營事業包含經濟部核定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零 組件、電腦系統設備、週邊零組件、電腦資訊網路系統、電 信通訊、光纖與光電產品零組件之開發設計製造銷售事業、 電子零件之量測及檢驗服務、積體電路及基座之開發、設計 、製造、組合、加工、測試及買賣、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無 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原告擁有電腦、通訊、消費性電 子研發與製造流程等眾多技術及營業秘密,並耗費高額成本 進行相關產業產品之行銷、推廣、建立流通通路等,此等高 科技之技術、機密資訊、產品行銷經驗等如經由離職員工外 流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將對原告權益及市場競爭產生重大不 利之影響,故原告自有要求特定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及賦予員 工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
㈡被告黃大偉於88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曹世峰 於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鴻海公司。黃大偉於離職時係擔 任NW 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專案經理之主管要職;被告曹世峰於任職 期間,為NW 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Inc.)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 相關重要零組件專案工程師。被告等二人均接觸原告公司包 含但不限於美商蘋果公司有關電連接器以及線纜產品以及線 纜組裝等諸多產品之研發、製成、行銷、供應等相關技術、 營業業務以及商業機密,並代表原告公司與美商蘋果公司、 美商戴爾公司、美商惠普公司、IBM、日商索尼公司、群創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韓國三星集團、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與原告公司業務上有合作關 係之公司,為業務上之聯繫,被告二人對原告各項電子產品 相關技術、業務機密、合作對象及客戶資訊等均相當熟悉。 尤其,原告公司與美商蘋果公司等相關「電連接器」、「線 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零組件之研發、工程、量產、技 術、規格認可,乃至於報價、估價等商業市場動向、預估、 趨勢等所有資料,均屬被告二人可得接觸、熟知並且為其等 管理之範圍。原告公司內部就此部分之資料,被告黃大偉均 有權限接觸取得,且為業務順利進行,當然必須接觸上述範 圍內相關之機密、營業、技術重要資訊,以進行不同部間相



關資訊之串聯,此些資訊與原告鴻海公司與相關產品之研發 、生產、市場競爭均有高度關連性,以上資訊等均屬原告鴻 海公司應受保護之利益。甚者,被告黃大偉對外並就上述管 理範圍負責與美商蘋果公司進行接洽、確認需求、議價、協 商、溝通以及確認工作完成等等,所有美商蘋果公司等其所 負責公司所提供與「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 組裝」等零組件相關之機密、Know-how、營業、技術等重要 資訊,亦系經由其等向美商蘋果公司等客戶取得,此部分之 資訊,亦屬原告鴻海公司應受保護之利益。是以,被告黃大 偉以及被告曹世峰任職於鴻海公司期間,大量接觸、知悉、 取得有關上述產品零組件有關技術、Know-how、工程、規格 認可要求以及市場面之需求預估、趨勢發展等高度機密資訊 ,並且對於相關產品從研發至量產甚而至市場行銷層面,所 需要之技術、管理資源、資訊等等,有高度之掌握。被告黃 大偉以及曹世峰如將上述資訊於離職後提供予與原告鴻海公 司具有高度競爭性之業者,則被告等2人得幫助原告鴻海公 司之競爭業者於「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 裝」等領域,從無到有快速成立並且進入相關產品之量產, 並使原告鴻海公司之競爭業者得以快速確保相關產品零組件 之品質、縮短製造時程、快速符合客戶(按即美商蘋果公司 等重要客戶)之要求,快速提升生產良率等。如此將導致原 告鴻海公司長期投入龐大之成本並經反覆不斷之測試始能研 發獲得技術、Know-how、構想(Idea)、長期經營取得之營 業優勢蕩然無存,受有難以估計之鉅額損害,原告鴻海公司 當然有應受保護之利益。
㈢原告公司為避免技術及業務不當外流,與被告黃大偉、曹世 峰簽訂「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約定書」 ),其中第5.2條約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 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 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 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 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 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 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 或智慧財產權」。惟被告黃大偉、被告曹世峰分別於100 年 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均以身體不適為理由申請留職 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 日共計三個月、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日約三個月, 惟二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均並未至原告公司復職,亦無任 何聯繫,原告公司乃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被告二人,其



行為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告公司 於同年3月3日分別終止與被告二人之勞動契約。原告公司依 約定書之內容,除第一條第1.7項所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外 ,擬再依第5.4條分別給予被告黃大偉、被告曹世峰高額競 業禁止補償費220萬元、80萬元。未料經原告公司電話查證 ,被告二人已在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上班,且查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 圍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等之製造、批發等之 公司,該公司致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自詡其為世 界知名手機大廠最信賴的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台灣 、大陸(華北、華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顯與原告 公司所營事業之一之3C電子產品零組件之研發、製造等係屬 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且顯具市場競爭關係,且綠點公司已遭美 商捷普公司(Jabi l Circuit Inc.)購併,為捷普公司關 係企業之一,美商捷普公司亦與原告具有營業項目相類似之 競爭關係。尤有甚者,依被告曹世峰之勞保資料,其早於 100 年12月2日,即在原告公司留職停薪期間(100年11月26 日至101年2月29日)即加保至綠點公司,竟然於僱傭關係存 續中,即至與原告公司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綠點公司任職, 已經嚴重違反約定書第5.1條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義 務。因此,原告自得依據約定書第5.2條競業禁止約款,請 求被告二人應立即自綠點公司以及美商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 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
㈣另外原告公司依約定書第五條第5.5項之規定,除競業禁止 補償費外,原告公司並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違約所得以及違 約罰金等,是以即使尚不計原告鴻海公司之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原告依約至少得向被告黃大偉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 )766萬9000元,並得向被告曹世峰請求返還100萬1500元。 ㈤並聲明:
1.被告黃大偉及被告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美商捷普公司(Jabi l Circuit Inc.)之其他 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民 國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 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 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 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 但不限於為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及其關係企業之 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 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 2.被告黃大偉應給付原告76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曹世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曹世峰抗辯:
㈠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自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 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離職,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個人表意自由行使之人格權保障,其請求於法無據。申言 之,競業禁止約定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本應屬於 無效之約定。退步言,就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審酌競 業禁止保護利益之實務見解,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使原告可獲保護之正當利益內容、原告之保密措施、 依被告離職前擔任工作是否確實知悉原告之營業祕密,亦應 認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
㈡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於101年3月3日前,不得在台灣、 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3C電子產品競爭相同或類 似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3C電子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等相 類工作,然而電子產品種類包羅萬象,原告公司並非經營全 部3C電子產品,況且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非從事全 部3C電子產品工作,是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不特定且不 具體,亦屬於法無據。另外,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區域既包含 臺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 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 所在地區或國家,即約定競業區域已過於廣泛,侵害離職員 工就業權益過鉅,其約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未給予被告競業禁止補償,該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 1.依系爭約定書第9.1條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 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 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 之五十(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第5條以外之規定 ,除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外,並應在鴻海通 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三年內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 鴻海。」由此條文前、後文約定可知,被告於任職期間從 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及員工分紅 及股票百分之五十,並非競業禁止補償費,而係原告遵守 第5條約定以外義務之對價。系爭約定書第9.1條後段所稱 之「上述報酬」,依同條前段文義亦係指被告違反系爭約 定書關於競業禁止義務約定以外之相關義務如保密、誠信 廉潔等義務時,所應返還任職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及員 工分紅及股票之百分之五十,絕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受



領競業禁止補償費。此更可由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 「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 止補償費…」可知原告應於被告離職時給付競業禁止補償 費,而非係於在職期間已給付補償費,而同意再多給被告 80萬元競業禁止補償費。
2.至於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僅係關於競業禁止補償費 之定義性規定,意即原告將支付之補償費至少應為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及分紅股票之半數。 3.參照德國商法第74條之8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 每年補償數額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 英國法上以所謂花園休假條款即競業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 報酬給勞工,勞工無需從事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 同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99年7月16日公告勞動基準法 修正草案規定競業禁止約定違反需約定合理補償之規定者 無效等內容,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 權約定書」第1.7條規定,以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所 受領之所有年終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為競業 禁止補償,惟事實上僅係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或獎 勵,此為法院實務上所肯定之見解。此外,勞動法學說通 說亦認為競業禁止約定應以有合理之競業禁止補償措施作 為有效要件。因此,原告為國內3C產業大廠,就系爭競業 禁止約定並未給予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就保障弱勢勞工工 作權與成就保護原告營業利益加以權衡而言,顯已失衡, 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㈣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要旨之見解,「公 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 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請求經理 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被證十二) 」,依此相同法理,勞工之競業行為(即與後雇主所訂之新 的勞動契約)亦非無效,而本於債之相對效力,前雇主亦不 能以訴請求禁止後雇主雇用該勞工,則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 告為離職表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 ㈤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競業之行為,或原告 之職務工作內容有何相同處,僅單純敘明原告公司與綠點公 司或美商捷普公司間有所謂競爭關係,然而競爭關係不等同 於被告有競業行為。事實上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不負 責產品研發及設計,充其量僅負責客戶來訪接待及專案進度 管控,但關於產品本身的研發、設計至完成等工作,被告根 本未參與。至於產品報價價格,被告亦無任何決定權,顯見 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之營業祕密,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係



所謂從無到有的關鍵人物。更且,原告公司內部有諸多研發 設計團隊,負責與美商蘋果公司接洽業務者亦有多位承辦人 員,絕非如原告所述僅被告一人即可創造整個生產線。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至捷普公司任職後,捷普公司於101年即取得 美國蘋果公司訂單,顯見與被告任職捷普公司有關,惟捷普 公司取得美國蘋果公司訂單因素甚多,絕非如原告主張僅憑 被告至捷普公司任職即可造成上述結果,原告仍未舉證其間 因果關係必然性,其主張自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然原告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 害?實際損害金額為何?亦未經原告舉證,自不得請求高額 違約金,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大偉抗辯:
㈠系爭約定書為原告提供之制式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 定內容係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競業禁止約定,具有下列情形, 依民法第72條及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1.原告所主張「高科技之技術、機密資訊、產品行銷之經驗 」甚為空泛,並無實質內容足供判斷有何特殊性或祕密性 ,遑論原告就此有應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原告 另主張被告任職期間負責及執行原告公司有關3C電子產品 之研發、設計、製造等重要業務,包含但不限於監督、研 發、控管工作,並綜理制訂相關產品開發方向、為產品制 訂行銷策略與銷售計畫並執行,係擔任原告公司內部連接 器事業群部分之高階主管,並代表原告公司與美商蘋果公 司等多家具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之公司為業務上聯繫,對原 告各項電子產品之相關技術及業務機密、合作對象及客戶 資訊均相當熟悉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具 體說明所接觸之技術、機密或資訊內容為何,遑論該等內 容有何對原告業務關係重大、非業界一般習知之資訊。實 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NW InG事業群產品部 專案經理(形式上無從認為係屬負責經營決策之高階職位 ,亦非技術研發部門),主要負責各項線材組裝之專案進 度管理,而非實際擔任技術研發、設計或製造工作,對相 關產品技術未深入瞭解;且原告公司另有亞洲與美洲銷售 處負責銷售計畫與執行;業務單位亦不隸屬於被告,被告 更非負責經營決策之高階主管,無從知悉相關技術及業務 機密,就被告業務上無從接觸之資訊,原告並無應受競業 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至於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知識



、技術或經驗,係任何工作所必然附帶之效果,為被告個 人之知識財產,既非出於原告之刻意培訓,亦非原告可僅 以其曾僱用被告之事實即加以壟斷,原告就此並無應受保 護之利益。
2.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地理區域廣 及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第5.3條更明定「本條所述競業 禁止之區域,包括臺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 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 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營業所在地區或國家」,即已包含 國人主要之就業市場。原告復自陳其為全球3C代工領域規 模最大、成長最快、評價最高之國際科技集團,僅原告一 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即高達45項,若包括原告關係 企業之營業項目,其業務內容當更廣泛,系爭約定書第 5.3條所列舉區域,並非均屬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所負責 業務之營業範圍,原告仍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前往任職於原 告期間負責業務所不及之地理區域,其地域之限制範圍顯 然過大,已逾越合理範圍。
3.系爭約定書第5.2條限制之競業活動,包含任何與鴻海業 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 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 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 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 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 慧財產權。且該條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系爭約定書第1.1 條約定,係包含「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國內 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 營業組織」,並非僅限於原告一家公司。依其文義,原告 禁止競業活動,並不以被告之競業行為與其原任職務相關 業務,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祕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所 有與原告或其在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爭關係者,被告 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所有原告或其在國內所有關係 企業之現有或洽商中客戶,被告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 構成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此種保護範圍顯然遠逾被告 任職期間可能接觸之原告業務資訊,甚至遠逾原告自身之 營業活動範圍,斷非保障原告合法利益所必要,是以本件 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對象、範圍顯然過廣,遠逾必要。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擔任NW InG事業群產品部之專案經理 ,主要負責線材組裝之專案進度管理,而非實際擔任技術研 發、設計或製造工作,亦未負責銷售計畫與執行,且尚隸屬 於資深經理、協理、資深協理、副總、資深副總、副總裁、



總裁等人,更非負責經營決策之高階主管。原告僅空言主張 被告黃大偉處理及管理負責上開工作項目,然均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實則,原告所主張之「詢價、報價、 議價、訂單,掌控市場動態以及趨勢」「計劃、項目之運行 」、「工程階段之案件管理」、「量產階段之案件管理」、 「規格認可之事宜處理」等工作項目,均分由NW InG事業群 相對應之業務單位、事業單位、研發單位、產品設計單位等 負責處理,非屬被告黃大偉負責之工作範圍。況縱認被告黃 大偉因管理專案進度而就各部門間串連溝通、協調,亦難執 此遽認被告黃大偉深入瞭解各該業務單位、事業單位、研發 單位、產品設計單位等所負責處理之相關技術及業務機密內 容。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工作性質內容可謂產品從無到有 之關鍵人物,惟其所指之「設計、研發、開發、完成至供應 、市場行銷等各環節所相關之資訊」,及「與網絡連接產品 之相關技術、Know-how、研發、產能管理、市場、估價、報 價等資訊內容」甚為空泛,並無實質內容足供判斷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遑論認定原告就此有應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 密,自難遽認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亦否認任職於綠點高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舉證被告任職於綠點公司而有違反 系爭約定書第5.2條規定,否則自無依系爭約定書第5.5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違約所得及違約罰金。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2條情事,因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任何競業禁止補償,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詳言之,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 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 。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 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依文 義顯係指倘原告並未豁免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於被告 離職後「將付」競業禁止補償費,而該「競業禁止補償費」 之數額,則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於鴻海服務期間 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 (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值較高者計算)之半數。」 計算之。此由系爭約定書第9.1條明文約定:「本人同意並 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關 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 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五十(以下簡稱"報酬")係本人完全履 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之文義,可知原告 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發放之所有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



五十,係作為被告履行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以外 義務」之對價,實非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自亦難 認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已受領競業禁止補償費。換言之,原 告實際上尚未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予被告,被告刻意曲解系 爭約定書1.7條之內容,主張已以被告任職期間受領之獎金 及員工分紅股票為「前付」競業禁止補償費至少766萬9000 元,顯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況且,若依原告之解釋,於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後段豁免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情 形,不啻謂員工尚須將其於任職期間已受領之獎金及員工分 紅股票返還原告,以免除原告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義務, 此情顯與常理未符,亦有違公司為獎勵員工而給付獎金或紅 利之制度設計目的。至於原告雖又舉實務見解主張「競業禁 止約款不以代償措施為必要」,惟系爭約定書既已約定原告 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自應依約定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 原告雖另舉實務見解主張競業禁止約款不以代償措施為必要 ,惟系爭約定書既已約定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足認 雙方已明文約定以競業禁止補償費作為被告黃大偉負競業禁 止補償費。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4頁以下): ㈠被告黃大偉於88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曹世峰 於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黃大偉曹世峰於任職時簽訂「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 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 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 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 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 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 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 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 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㈢被告黃大偉、被告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 月22日各均以身體不適為理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 間分別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共計三個月、100 年 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日約三個月,惟二人於留職停薪期滿 後,均並未至原告公司復職,,原告公司乃於101年3 月23 日分別函知被告二人,其行為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事由,原告公司於同年3月3日分別終止與被告二人 之勞動契約(原證5、6號)。




㈣被告曹世峰早於100年12月2日,即在原告公司留職停薪期間 (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日)即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 點公司(即任職於綠點公司)。被告黃大偉則於101年3 月 15日起將全民健保加保於零到壹公司。
㈤被告黃大偉離職前,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 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專案經理,主 要負責線材組裝之專案進度管理(原告對被告黃大偉的業務 範圍有其他主張如訴狀所載)
㈥被告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 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 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 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專案工程師,負責客戶來訪接 待及專案進度管控。(原告對被告曹世峰的業務範圍有其他 主張如訴狀所載)
㈦原告公司於調解期間,擬依約定書第5.4條再分別給予被告 黃大偉、被告曹世峰競業禁止補償費220萬元、80萬元。( 被告抗辯之前並未給予任何補償。)
㈧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 等之製造、批發等之公司如原證11號,該公司致力於通訊及 光電零組件之製造,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最信賴的供應商 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台灣、大陸(華北、華東、華南)、 馬來西亞、美國如原證12號,由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 Inc.)於2007年4月全額購併綠點公司(原證13號 )。
㈨被告黃大偉自原告鴻海公司任職之最後五年度薪資資料如下 :
年 基 本 年終 出 差 績 效 股票 99 年
度 薪資總額 獎金 津 貼 獎 金 (股數) 總所得
95 553,720 88,000 369,302 400,000 23,500 6,111,00000 000,000 88,000 373,172 400,000 23,000 4,608,00000 000,520 88,000 420,556 240,000 25,000 3,686,00000 000,600 102,000 255,068 365,000 30,500 4,468,00000 000,000 102,000 275,883 335,000 28,000 3,844,883 (股份折換現金係以股票發放當年度當時股價之價值換算: 95年度每股200元、96年度每股140元、97年度每股95元、 98年度每股103元、99年度每股90元) ㈩被告曹世峰96年度至99年度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薪資資料如 下:
年 基 本 年終 出 差 績 效 股票 99 年
度 薪資總額 獎金 津 貼 獎 金 (股數) 總所得
96 286,666 70,000 224,748 122,000 0 000,000



00 000,000 70,000 325,164 0 2,000 1,033,00000 000,000 74,000 254,237 150,000 5,000 1,435,00000 000,000 74,000 253,974 130,000 6,000 1,447,974 (股份折換現金係以當年度當時股價之價值換算:96年度每 股140元、97年度每股95元、98年度每股103元、99年度每 股90元)
五、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被告競業禁止補償費用? ㈢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立即離職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766萬9000元、100萬1500元是否 有理由?
以下一一說明。
六、就系爭約定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而言: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 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 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分別於92年1月20日、96年4月9日簽訂系爭約定 書(本院卷第24-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又系爭約定書第5條分別規定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5.1 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5.2條,內容為「本人同意自 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 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 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 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 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 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 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競業禁止區域(5.3



條,內容為「本條所述不正競業限制之區域,包括台灣、大 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 、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 或國家」)、競業禁止補償費(5.4條,內容為「為合理補 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 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 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 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 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違約責任(5.5條,內容為 「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 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 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觀此合約內容,顯 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工作合約書上填寫 自己之姓名,被告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故系爭約定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可 認定。
㈢再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 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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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