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勞簡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廚具組裝作業員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 00元(計算式:底薪2 萬6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工作 期間均盡心盡力,且無任何違規情事。詎料上訴人公司於10 0 年12月23日下午竟無預警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無限期 休無薪假,且亦未給付被上訴人100 年12月份之薪資,使被 上訴人之生活頓失依靠、無所適從,實係片面將被上訴人解 雇,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於101 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預告工資2 萬8000元及資遣費24萬7333元,合計27萬5333元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無預警通知
被上訴人無限期休無薪假,實係片面將被上訴人解雇,因而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而所謂無薪假, 其性質上無論如何,均無從認為係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既 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無一相符,縱使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公司告知放無薪假情形屬實,亦不得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況且,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12月23日通知被上 訴人無限期放無薪假,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潘素珍曾電 話代為向上訴人協調無薪假事宜,然依該證人潘素珍之證述 ,其亦不能確定電話中確實是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娘通話,自 無從證實上訴人公司確有放無薪假。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自10 0 年12月23日下班後,即拒絕上工,甚至經上訴人公司會計 聯絡被上訴人上班或領取該月份薪資,被上訴人亦遲不露面 。嗣上訴人公司突然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被上訴人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獲知其捏造上訴人公司放無薪假之事 由,並蠻橫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上 訴人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連續 曠工達三日以上之事由,於101 年1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而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審竟認定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認定 顯然矛盾。
2.兩造均非專習法律之人,原審既認為難苛求被上訴人以法律 專業用語表明其真意,自應以相同標準衡量、探求上訴人公 司或其代理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所為意思表達之真 意,上訴人公司於調解程序之結論,雖以概括之「被上訴人 配合度不佳」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但於調解時亦曾 陳述諸多被上訴人配合度不佳之內容,其中亦包括被上訴人 於調解前有1、2個禮拜無故曠職之事實,原審竟僅以上訴人 公司於調解時係以「被上訴人配合度不佳」與訴訟中則用「 無故曠職」之前後用詞不符,即認上訴人公司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難甘服。 3.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30日申請調解至101 年8 月期間,始 終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主動終止,被上訴人從無 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況倘被上訴人101 年 1 月10日之存證信函真意果在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被上 訴人在100 年12月30日申請調解、101 年1 月6 日調解程序
中之主張,又係本於何等法律依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原審認定顯然矛盾。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為請求權依據,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審判決顯有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一) 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969元 ,(二)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 部份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請求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89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具組裝作業員, 月薪2萬8000元。
(二)上訴人於101年1月以後將被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及轉出。(三)被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24萬5000元、100年12月工資2萬8000元、預告工資30天2萬 8000元,共計30萬1000元,兩造分別於同年1月6日及1月13 日,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調處,惟調解 不成立。
(四)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將12月份薪資1萬9884元匯至被上訴 人戶頭。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24萬7333元及 預告工資2 萬8000元,合計共27萬53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已經終止?終止原因為何?(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共27萬5333元?以下分別說明。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原因而言:(一)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 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勞資任一 方如行使終止權,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無預警
通知其自即日起無限期休無薪假,且未給付100年12月份之 薪資,遲至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101年1 月6日及13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年12月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配合度差、上訴人公 司已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而仍堅持不給付,被上訴人復再依101年1月10日之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本院調 字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嗣於訴訟中 始於101年3月27日匯付部分12月工資19,884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核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相符(本院調字 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就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
⑴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 僱事由,係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 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 ,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中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101年1月6日、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 訴人於兩次調解之際,都是以「該員任職期間配合度差」 為由,「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復更表示拒 不給付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不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9-12頁),然就所謂「配合度差 」具體內容,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具體違規事證,即無法認 定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主張所謂「配合度差」是指被上訴人有無故曠職 三日以上(即自100年12月26日起無故不到班)之情形, 故於101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上訴狀第8頁), 並舉證人汪淑芬之證詞為證。然查,
①證人汪淑芬於原審固證稱:「協調會紀錄上我所謂的配 合度差,是指原告在協調會之前有一、兩個禮拜沒有 來上班」一語(原審卷第51頁),惟證人汪淑芬於兩次 調解時均表示「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並 於原審另證稱:「老闆要我跟調解委員說因為原告任職 期間配合度差,公司在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雇」一語 ,如上訴人所謂「曠職」一事是指「自100年12月26日 起無故不到班」,自無從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 」,此項解僱即不合法。
②另觀兩造前開第二次之調解記錄,調解委員尚於調查事
實結果處詳載:「資方未能提出勞方甲○○具體違規事 證,只有一張告知本協會之說明書,有欠說服力」(見 調字卷第12頁),則若當時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有 無故曠職」之主張,調解委員豈有可能載明前開文字? 故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是否曾宣稱被上訴人有曠職一事 ,實非無疑。
③另外,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3日星期五以後,相隔 7 日(中間含周六、周日,僅5 個上班日)即100 年 12月30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又在申 請調解前透過里長潘素珍以電話連繫協調無薪假事宜, 此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證人潘素珍之證詞可稽( 原審卷第49、50頁正反面)。據證人潘素珍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向老闆娘說原告放無薪假到底要放多久, 老闆娘說她也不知道,因為現在沒有工作,如果有工作 時會叫被上訴人來做,我跟老闆娘說這樣都沒有確定的 時間,被上訴人有妻小要扶養,是不是能夠給他一個確 定的日期,老闆娘還是回答就是沒有工作,如果有工作 就會叫被上訴人來做,沒有工作怎麼叫被上訴人來做, 不然我們公司就收起來大家都不要做」(見原審卷第49 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自100年12月26日起拒絕 上工之情事存在。
④上訴人雖稱證人潘素貞去電上訴人公司之通話對象未必 為上訴人之老闆娘(見上訴狀第4頁)云云。惟審酌證 人潘素貞證稱:「我在電話中稱呼她為王小姐」(見原 審卷第50頁),及證人汪淑芬(上訴人之會計)證述: 「(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老闆娘姓什麼?)就是王英昭」 ,參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亦載 明「王英昭」(見原審卷第15頁)一節,故本院認定 與證人潘素貞通話之人,應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英昭無疑。
⑷綜上,上訴人先於調解程序以被上訴人「配合度差」為由 予以解僱,已不合法,之後於訴訟程序又改口稱被上訴人 有「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其說詞反覆,不僅無任何實 據可憑,更與前述最高法院意旨相違,自不足採信。 3.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
⑴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 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即不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當時已發生者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10月17日辯論期日, 除表示聲明陳述同前,亦表示「陳述如準備書二狀」(見 原審卷第54頁),而該準備書二狀中即已敘明「原告(即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0日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主張,是被上訴人該主張並無逾期而不合法;又被上訴人 101年10月24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書狀,亦未為原判決援 引為裁判基礎,是原判決就此並無任何枉法裁判之情。 ⑶查上訴人既未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拒不給付被上訴 人100年12月份薪資,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法定事由, 被上訴人即以之為由於101年1月10日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自屬適法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約定工作完畢後次月10日至13日之間 給付工作報酬,故在兩次調解及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 日時,上訴人均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依前述證人 汪淑芬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是在100年12月23日解僱 被上訴人,當時如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2月份薪資之意, 即應於解僱當時一併給付,然由上訴人當時及第一次調解 時(101年1月6日)均未給付系爭薪資予被上訴人一事, 即可證上訴人當時已拒絕給付系爭薪資。何況,由101年1 月13日第二次調解會議紀錄明載「資方堅持不給付?12月 份工資」(本院調字卷第12頁),益徵上訴人自100年12 月23日非法解雇時起即拒絕給付系爭薪資至明。從而,上 訴人既然已預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無須催告,即上訴 人於拒絕給付時即負給付遲延之責,故無論於100年12月 23日、或退步言於101年1月6日時,上訴人就系爭薪資均 已陷於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適法。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即係明確主 張終止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且當時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法 定事由,故應認系爭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無訛。七、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7萬5333元而言:(一)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
述,又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即應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舊制勞退制度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新制勞 退制度之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依前述法條說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自89年6 月5 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止,共5 年又26日,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計為5年1個月(原審誤計算為6年1個月);適用勞退 新制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23日止(被上訴 人雖於101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僅請求計算工作年資 至100年12月23日),共6年5個月23日(原審誤計算為5年5 個月23日)。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萬8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32,969元〔計 算式:舊制期間28000×(5+1/12)=142333,新制期間, 28000 ×(6+173 /365 )×1 /2 =90636 ,142333+906 36=232 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依同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即與前述雇主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8000元部分,於法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
八、末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明定,系爭勞動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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