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劉宜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林憶涵
被 告 簡建東
江寬容
簡詩蘋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簡建東 、江寬容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0 年11月8 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38頁)追加被告簡 詩蘋,並減縮請求金額為902 萬元;再於101 年6 月19日具 狀(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擴張前開請求金額為1,402 萬元 ,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 年3 月22日起算;復於 101 年12月25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57頁)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 902 萬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原為夫妻(96年12月18日離婚,98年2 月 16日再次結婚,98年5 月12日再次離婚),被告簡建東、江 寬容則為原告之前岳父母。原告為醫師,平日診所業務繁忙 ,不擅於不動產投資,亦無時間研究,被告要求原告出資參 與投資,簡詩蘋告以有一筆價金1 億元土地買賣,需準備 2
千萬元買下,再轉手賣給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將可獲利(下稱 幸福人壽案),遂要求原告出資500 萬元,200 萬元由江寬 容籌款,另由某特定人出資1 千萬元,共集資2 千萬元,將 可賺1 至2 千萬元云云,原告應允投資後,於94年2 月28日 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交付(嗣簡建東於96年7 月3 日匯 款40萬元與原告,扣除後此部分僅請求返還10萬元),並於 95年7 月31日電匯134 萬元、258 萬元至簡建東帳戶(共匯 392 萬元),95年12月12日電匯500 萬元至簡建東帳戶(此 部分因原告前曾向江寬容借款500 萬元,故予以扣除不請求 ),原告陸續出資902 萬元,惟因工作忙碌及對被告之信任 ,未過問細節。
㈡簡詩蘋於95年間為購買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11樓之預 售屋(下稱巴黎16區),由江寬容先行支付386 萬元簽約金 ,96年間須開始分期支付工程款,因無力支付,方請原告投 資,表明會將該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及簡詩蘋名下,原告應允 後,工程款741 萬元全由原告分期支付,約定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然江寬容支付之386 萬元簽約金,竟來自原告上開 「幸福人壽案」之出資,原告毫不知情。
㈢另江寬容向原告表示林昭秀係「幸福人壽案」土地買賣之負 責股東,因原告95年12月12日所匯500 萬元另有他用,致95 年12月28日應付地主尾款500 萬元尚無著落,原告誤信為真 ,於95年12月28日才與江寬容一同提領500 萬元現金,再由 江寬容當場匯款給林昭秀。
㈣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原告為開業醫師並非富商巨賈,先前已提供3 張信用卡供簡 詩蘋使用,簡詩蘋刷卡消費累計金額高達2,500 萬元左右( 平均每月刷卡20萬元以上),原告既無能力也不可能於負擔 簡詩蘋揮霍無度之信用卡帳單外,還能任由簡詩蘋予取予求 ,連贈與標的都不過問。又95年12月28日交付江寬容500 萬 元並非贈與簡詩蘋裝潢款,倘若係贈與,不可能在提款、匯 款過程中,任由江寬容將大筆現金匯給與裝潢毫不相關之林 昭秀,江寬容對受款者之背景及匯款目的為何,毫無所悉, 亦殊難想像,被告所辯荒謬至極,實臨訟杜撰無疑!反之, 得證若非江寬容向原告表示林昭秀係「幸福人壽案」土地買 賣之負責股東,因投資案尾款尚無著落,原告何需提領現金 交付。
㈤原告本於投資意思,陸續出資902 萬元,嗣後始知該款竟遭 被告先後用於購買不動產,與當初所告知之用途迴然不同, 致原告財產損失至鉅。原告自得依合資契約、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前述幸福人壽案係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成立合資契約,簡 詩蘋兼代簡建東、江寬容與原告達成協議,由簡詩蘋口頭承 諾至遲1 年內,將盡速返還原告出資款,原告本於合資契約 之特別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要屬有理。本件合資契 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 告既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原告委任投資之款項充作個人買 賣房屋簽約金及裝潢款,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出資額之損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書狀 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2.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出資,加損害於 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最低損害額即902 萬元之連帶賠 償責任。
3.原告出資902 萬元,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投資關係存在, 倘投資契約自始未成立,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902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原告事後撤銷被詐欺而 為之投資意思表示,被告取得之902 萬元,係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亦可請求返還。
㈥併為聲明:1.被告簡建東、江寬容及簡詩蘋應連帶給付原告 902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交付1,442萬元款項之原因:
94年2 月28日原告簽發50萬元支票交付簡建東,係原告給付 簡建東之借款,簡建東已於96年7 月3 日匯款40萬元並交付 現金10萬元返還原告;95年7 月31日原告匯款134 萬元及 2 58萬元至簡建東帳戶,係簡詩蘋欲投資巴黎16區房地產,故 請原告贈與購屋之簽約金,原告依簡詩蘋指示,匯款134 萬 元、258 萬元至簡建東帳戶,再由簡建東簽發個人支票2 紙 交付建商用以支付簽約金,當時簡詩蘋並未告知原告房屋在 何處,原告亦未加詢問;95年12月12日原告匯款500 萬元至 簡建東帳戶,係用以返還對江寬容之借款,江寬容曾應原告 借款之請求,於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6 日分別匯款 260 萬元、240 萬元予原告,作為借款之交付;95年12月28日原 告提領500 萬元交付江寬容,再由江寬容將該500 萬元匯予 林昭秀,係因簡詩蘋與其兄簡恆信共同購買之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房屋需錢裝潢,簡詩蘋請原告贈與裝 潢款,原告依簡詩蘋之指示,提領500 萬元予被告江寬容,
因簡詩蘋之友人姚博文斯時向簡詩蘋商借款項,故簡詩蘋指 示江寬容將原告交付之500 萬元先匯予林昭秀(即姚博文之 配偶)以作為借款之交付。
㈡原告交付前揭款項並非投資款,當被告提出二造間借款憑證 後,原告又改稱所受損害並非1,442 萬元而係902 萬元,並 減縮本件請求金額,顯見原告就其受騙金額究有若干,前後 所述並不相同,故原告誣指被告共同詐騙伊投資,顯不實在 ;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長達2 年,若如原告所稱以投 資為餌,而受到詐騙方交付款項,焉會長達2 年均未詢問投 資狀況,反而一再投入金錢繼續投資?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8號刑事偵查 時主張之受詐欺事實既與本件相同,則其行使民法第92條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最遲即應自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之99年 10 月20 日起算,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4日始對簡詩蘋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以前揭方式交付被告902 萬元等情,有支票正 反面影本1 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傳票、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 17至19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反面、108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或賠償902 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簡詩蘋兼代簡建東、江寬容與原告達成協議,由簡詩蘋口頭 承諾至遲1 年內,將盡速返還原告出資款,原告本於合資契 約請求返還出資款,並終止委任關係,類推適用第542 條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未舉證於 何時、何地與被告簡詩蘋達成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合資 契約內容、雙方約定之投資標的、地點、何人參與投資、合 資分攤比例、獲利分配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如,兩造間是否 存有合資契約,即非無疑。再者原告第1 次交付50萬元支票
時間為94年2 月8 日,最後1 次交付500 萬元現金時間為95 年12月28日,前後匯款時間相距超過1 年,衡諸常情,以原 告給付之金額非寡,前後共4 次給付,且95年12月28日原告 係在被告江寬容陪同下領出500 萬元現金,旋由被告江寬容 匯款予林昭秀等情,倘兩造確有合資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匯 款數百萬元後,對於上開合資契約之重要事項未加聞問,仍 繼續交付500 萬元,實殊難想像,原告空言因工作忙碌、基 於信任關係而投資,故不知相關細節云云,自難憑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簡詩蘋故意告以幸福人壽案之投資可獲利, 詐騙其出資,實際用於購買其他不動產,與當初告知不同, 其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江寬容於95年12月 5 日、同年12月6 日匯款260 萬元、240 萬元予原告,被告簡 建東於96年7 月3 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2 份、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原告對此不爭執,因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曾向 江寬容借款,簡建東曾返還向原告之借款等情,並非無據, 則不能排除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證人林昭秀於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介紹劉宜光、簡詩蘋等人投資土地,伊帳 戶是先生姚博文使用,伊不清楚500 萬元的事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228號卷第87頁);證人姚博文則證稱 :伊不認識劉宜光、簡建東,也沒有介紹簡詩蘋等人投資房 地產,伊有向簡詩蘋借款2 千萬元,該500 萬元只是其中一 部分,至於簡詩蘋向誰調款,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69 、91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幸福人壽案投資乙事。又證人 即原告之管家李文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聽到簡詩蘋父 母要湊約2 千萬元投資幸福人壽案買賣,簡詩蘋叫原告加入 ,一開始要原告拿出1 千萬元,原告說他沒錢,原告有懷疑 是否有此買賣,沒有答應,後來簡詩蘋不停遊說,原告就答 應投資1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惟此 部分證述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伊出資500 萬元,顯有出入, 證人李文之是否實際聽聞抑或穿鑿附會,即屬有疑。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江寬容向其表示林昭秀係「幸福人壽案」土地 買賣之負責股東,才於95年12月28日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江 寬容云云,原告既不認識林昭秀,竟未加確認林昭秀是否確 為幸福人壽案出資股東身分,任憑被告江寬容將500 萬元轉 匯,顯與常情有悖。況依原告之學歷、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倘確實意在出資鉅額款項投資土地,豈有連欲投資土地坐 落何處,土地面積、使用狀況均無所悉情況下,即貿然付款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詩蘋、江寬容、簡建東有何施行詐術 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形。又原告於99年10月20 日以遭被告3 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1,442 萬元等 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6129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聲判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調閱 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本 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以詐騙其投資,而給 付金錢原因多端,或係贈與,或係借貸,被告簡建東、江寬 容與原告間平時有借貸往來,而原告與被告簡詩蘋前為夫妻 關係,並育有子女,原告平日提供無上限額度限制之信用卡 附卡供被告簡詩蘋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原告 經濟狀況充裕,縱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尚難逕予 推認係因被告邀其投資土地為由所致,更遑論被告有何積極 施用詐術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被告有使用何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 不符。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2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前揭方式交付902 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交付902 萬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亦不得准許 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最後1 次提領500 萬元 交付被告江寬容後,原告與被告簡詩蘋於96年12月18日合意 離婚,並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 11 4頁),原告與被告簡詩蘋間於離婚協議書中言明婚姻關 係存續中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由各自負擔,不得請求賠償婚 姻之損失,女方放棄向男方請求任何財產之分配等語,惟並 未提及原告先前交付902 萬元之歸屬,可見原告並無取回該 902 萬元之意思。況原告與被告簡建東、江寬容間素有借貸
往來,已如前述,被告簡詩蘋基於夫妻間贈與而受領原告給 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 權源,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已屬無 據。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902 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02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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