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44號
PCDV,100,重家訴,44,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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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何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張嘉容
被   告 何淵金
      何建福
      何清吉
      王勝芳
      王勝弘
      王巧玲
      王相琳
      何素花
      何素美
      何建旺
      何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淵金何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羅珠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九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淵金何建福何清吉王勝芳王勝弘、王巧 玲、王相琳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羅珠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兩傳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何羅珠為被 繼承人何兩傳之配偶,原告及被告何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素蘭何淵金為被繼承人何兩傳之子 女,惟何素蘭業於90年8 月1 日死亡,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 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代位繼承。
㈡被繼承人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3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建物,實係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兩傳於 63年間所購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其中被繼 承人何兩傳出資40萬元,其餘87萬元由原告負擔,因傳統觀 念父親為大,而登記為被繼承人何兩傳所有,此為多數繼承 人所知悉,然為求公允,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仍將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當作遺產處理,並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取得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並由原告以金錢分別補償其他 繼承人:即由被告何建福取得50萬元、何清吉取得50萬元、 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四人共取得60萬元、何素 花取得60萬元、何素美取得60萬元、何建旺取得135 萬元及 何羅珠取得200 萬元;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則由原告 與被告何建旺何清吉何淵金各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 惟被告何淵金與原告年紀相差21歲,被告何淵金不知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購置始末,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除被告何淵金外,其他繼承人 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取得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㈢聲明:被繼承人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何建旺何清吉何淵金各取得權 利範圍6 分之1 。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何淵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聲明陳述 如下:被繼承人何兩傳於98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被繼承人何兩傳生前曾匯款150 萬元作為伊結婚所 需,惟其他繼承人卻稱伊只能分50萬元,伊遂將其餘100 萬 元拿出來支付喪葬費。被繼承人何兩傳生前應有給付其他兄 姊結婚所需,伊不知給付金額,伊是老么都被兄姊欺負。被 繼承人何兩傳死亡前,伊曾自被繼承人之瑞芳郵局帳戶領取 122,537 元以結清帳戶,並將122,537 元交予二哥羅建財。 伊希望分到300 萬元,否則依應繼分比例共同持有等語。 ㈡被告何建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 狀聲明陳述如下:兩造係被繼承人何兩傳之繼承人,因系爭 不動產原告也有出資購買,伊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本件訴訟係原告與被告何淵金間未達成協議所生,伊 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被告何清吉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羅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 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兩造係被繼承人何兩傳之繼承人,因 系爭不動產原告也有出資購買,故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分割。本件訴訟係原告與被告何淵金間未達成協議所生, 被告何清吉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羅珠等人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何兩傳於98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何羅珠為被繼承 人何兩傳之配偶,原告及被告何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 素美、何建旺何素蘭何淵金為被繼承人何兩傳之子女, 惟何素蘭業於90年8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何羅珠、何 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淵金之應繼分 為各九分之一,被告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之應 繼分為各卅六分之一(見本院100 年度重調字第85號卷第8 頁繼承系統表、第10、11、72至81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8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繼承人何兩傳之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見本院 100 年度重調字第85號卷第7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建物登記謄本)。 ㈢被告何羅珠何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於100 年5 月25日簽署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不動產,並由原告以金錢分別補償其他繼承人:即由被告何 建福取得50萬元、何清吉取得50萬元、王勝芳王勝弘、王 巧玲及王相琳四人共取得60萬元、何素花取得60萬元、何素 美取得60萬元、何建旺取得135 萬元及何羅珠取得200 萬元 ;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則由原告與被告何建旺、何清 吉、何淵金各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 。惟被告何淵金不同意 上開協議(見本院100 年度重調字第85號卷第12至27頁收據 及支票影本、第2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何兩 傳98年12月22日死亡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群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 月22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共19,464,094元(178,476+17,087,1 85+352,134+1,846,299=19,464,094 );附表編號5 所示不 動產於98年12月22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6,795元(100,192 ×2/3=66,795)。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兩傳於98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被告何羅珠為被繼承人何兩傳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何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素蘭何淵金為被繼承人何兩傳之子女,惟何素蘭業於90年8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 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何羅珠何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淵金之應繼分為各九分之一,被告王勝 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之應繼分為各卅六分之一。而 被告何淵金就分割方法無法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重調字 第85號卷第7 、8 、72至81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言詞辯 論筆錄、第156 至158 頁建物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分別共有 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 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經共有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自得採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 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 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兩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344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實係原告與被繼承人 何兩傳於63年間所購置,價金為127 萬元,其中被繼承人何 兩傳出資40萬元,其餘87萬元由原告負擔,因傳統觀念父親 為大,而登記為被繼承人何兩傳所有,此為多數繼承人所知 悉,然為求公允,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仍將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當作遺產處理,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並 由原告以金錢分別補償其他繼承人:即由被告何建福取得50 萬元、何清吉取得50萬元、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及王相 琳四人共取得60萬元、何素花取得60萬元、何素美取得60萬 元、何建旺取得135 萬元及何羅珠取得200 萬元;另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不動產則由原告與被告何建旺何清吉何淵金 各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支票影 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重調字 第85號卷第12至28頁)。參以上開收據係由被告何羅珠、何 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所簽署,其內容確實記載「由於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林口區不動產,雖登記於何兩傳名下,但大部分 之購入出資等,實由何建興支出....」等語,且被告何建福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四的資 料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何羅珠、何 建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並均具狀表示:兩造係被繼承人何兩傳之 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原告也有出資購買,故同意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調字第85號卷第 58至6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審酌如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原係兩造與兩造父母之住所 ,原告居住在該不動產迄今已30餘年,目前原告及原告母親 即被告何羅珠仍居住於此,如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 小,亦較符合其利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並由其以金錢分別補償被告之分割方 法,應屬適當。經本院囑託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何兩傳 98年12月22日死亡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共19,464,094元(17 8,476+17,087,1 85+352,134+1,846,299=19,464,094),有 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依當初被



繼承人何兩傳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比例計 算其目前之價值為6,130,423 元(19,464,094元×40/127=6 ,130,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何羅珠、何建 福、何清吉何素花何素美何建旺何淵金之應繼分各 九分之一,各應分得681, 158元(6,130,423 ×1/9=681,15 8 );被告王勝芳王勝弘王巧玲王相琳之應繼分各卅 六分之一,各應分得170, 290元(6,130,423 ×1/36=170,2 90)。而原告前已給付被告何建福補償金50萬元、給付被告 何清吉補償金50萬元、給付被告何素花補償金60萬元、給付 被告何素美補償金60萬元、給付被告何建旺補償金135 萬元 及給付被告何羅珠補償金200 萬元、給付被告王勝芳、王勝 弘、王巧玲王相琳各15萬元合計共60萬元,有如前述,從 而,原告應各再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補償金。另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雖主張由 原告與被告何建旺何清吉何淵金各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 1 ,惟被告均未表明是否同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 及被告具狀陳述之內容,均未敘及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編號5 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何兩傳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被繼承人何兩傳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
│ │土地 │ │產均由原告取得。原告│
│ │ │ │應給付被告何建福補償│
│ │ │ │金新臺幣十八萬一千一│
│ │ │ │百五十八元、給付被告│
│ │ │ │何清吉補償金新臺幣十│
│ │ │ │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
│ │ │ │、給付被告何素花補償│
│ │ │ │金新臺幣八萬一千一百│
├──┼─────────────┼────┤五十八元、給付被告何│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素美補償金新臺幣八萬│
│ │土地 │ │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給│
├──┼─────────────┼────┤付被告何淵金新臺幣六│
│ 3 │新北市林口區行政段849 -1地│全部 │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八│
│ │號土地 │ │元、給付被告王勝芳補│
├──┼─────────────┼────┤償金新臺幣二萬零二百│
│ 4 │新北市林口區行政段2344 建 │全部 │九十元、給付被告王勝│
│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林口區│ │弘補償金新臺幣二萬零│
│ │中正路535 號建物 │ │二百九十元、給付被告│
│ │ │ │王巧玲補償金新臺幣二│
│ │ │ │萬零二百九十元、給付│
│ │ │ │被告王相琳補償金新臺│
│ │ │ │幣二萬零二百九十元。│
├──┼─────────────┼────┼──────────┤
│ 5 │新北市瑞芳區南子吝段南子吝│3分之2 │原告及被告何羅珠、何│
│ │小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建福、何清吉何素花
│ │市○○區○○路00號建物 │ │、何素美何建旺、何│
│ │ │ │淵金各依應繼分比例分│
│ │ │ │得九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 │ │ │;被告王勝芳王勝弘
│ │ │ │、王巧玲王相琳各依│
│ │ │ │應繼分比例分得卅六分│
│ │ │ │之一為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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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