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翁和葦
葉冠緯
陳志明
徐鳳嬌
沈傳泰
侯欽源
莊南強
林文逸
葉上菁
游棉
廖信翔
林宏澤
李志信
田志順
徐崑山
李駿杰
羅川翃(原名羅友毅)
林宏猷
林佳慧
陳忠正
陳雪英
呂宗錡
林淑惠
上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蔡玉慧
謝美玉
廖麗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福財
被 告 陳志祥(陳温之繼承人)
曾月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幸棋
被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王月琴
被 告 廖萬頂
洪志銘
莊啟業
莊志鎧
莊志閔
林芳綉
張志弘
楊志雄
張家和
陳邱寶
朱秀梅(陳榮發之繼承人)
陳姵嫻(陳榮發之繼承人)
陳菘鎮(陳榮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萬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芳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邱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結構、雨遮及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玉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美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曾月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洪志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志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麗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朱秀梅、陳姵嫺、陳菘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楊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秀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莊啟業、莊志鎧及莊志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家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志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邱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曾月連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芳綉、張志弘、楊志雄、王秀雲、張家和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謝美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莊啟業、莊志鎧及莊志閔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廖萬頂、蔡玉慧、洪志銘、廖麗芬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朱秀梅、陳姵嫺、陳菘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志祥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分別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假執行擔保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原告謝榮章、葉祥輝及陳信喜於 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書狀撤回起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後,於訴訟程序中更正原告「羅友毅」為「羅川翃」 、「林清香」為「林彥良」;追加請求陳温應拆除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頂樓增建部分;撤回對起訴前已歿之 被告張嘉福、陳榮發之起訴,追加被告洪金娥、張婉文、張 婉憶、張婉庭、張育誠及朱秀梅、陳姵嫻、陳菘鎮為被告; 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依測量結果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依附圖所示測量 結果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蔡玉慧 之一樓部分、被告林彥良之全部(一樓)、陳温之四樓部分 、謝幸棋之全部(一樓)及洪金娥、張婉文、張婉憶、張婉 庭、張育誠之全部(三樓),復於102 年3 月29日以書狀撤 回對林萬興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其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温於起訴後之101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志祥及李陳麗華、張國文,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 李陳麗華、張國文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 字第279 號卷准予備查在案,復據被告陳志祥聲明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廖麗芬、曾月連、廖萬頂、莊啟業、莊志鎧、莊志閔、 張志弘、朱秀梅、陳姵嫻、陳崧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等23人及其他所有權人李美俐、張夢如、葉林美英、施淑 婷、謝奇源、陳啟能、葉冠億、李駿杰所共有,被告等19人 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違章增建部分及鐵皮結構、雨 遮與鐵門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上方 之空間,其占用部分與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B、C、D、E、F、G、H、I、J、K、L、M、 N、O、P、Q、R等部分),經原告所屬之仁愛誠品管理
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與中段、第821 條、第773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及其上方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廖萬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芳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陳邱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蔡玉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謝美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曾月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 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洪志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張志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⒐被告廖麗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⒑被告朱秀梅、陳姵嫺、陳菘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 落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⒒被告楊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⒓被告王秀雲應將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 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
7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⒔被告莊啟業、莊志鎧及莊志閔應將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R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⒕被告張家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⒖被告陳志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主張:
㈠被告廖萬頂主張:伊於30年前買得系爭房屋時即為現狀,佔 用部分伊同意拆除,然若整棟房屋都有佔用,拆除的話樓上 就會垮掉。
㈡被告林芳綉主張:伊買得系爭房屋時即為現狀,佔用系爭土 地部分伊同意拆除,但房子老舊拆除恐怕會有危險,希望等 到日後要整修的話再將佔用的部分還給原告。另因系爭土地 所在之後巷很寬,並不會妨害出入。
㈢被告陳邱寶抗辯主張:
⒈系爭土地之地主當初表示因該路段無法再為其他用途,故 允許被告興建。且原告前曾要求被告比照另外一棟住戶以 每年繳納費用方式解決,故原告本件請求顯與公益無涉。 ⒉系爭鐵皮結構、雨遮及鐵門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伊占用部 分只是以鐵門圍起來,並無影響原告之實質使用利益,且 長久以來都相安無事。
⒊原告所居住之大樓,其外牆突出、水管外露、排水管也位 於他人土地上,興建當時亦造成被告地下室漏水等損鄰之 情事,伊基於敦親睦鄰情誼,皆自行出資維修,並未向原 告等主張損賠,則原告現以侵占渠等些許土地,即提出告 訴,卻對侵害他人權益之事隻字未提之作法顯不公道。 ⒋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玉慧主張:系爭房屋已經有30多年了,只有佔用到一 點點系爭土地,也沒有妨礙通行。伊願意拆還給原告,但缺 乏資金自行拆除。
㈤被告謝美玉主張:系爭房屋已經買入30幾年,不知道是那是 違建,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還給原告,但伊缺乏資金
自行拆除。
㈥被告曾月連主張:若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願拆除占用之 部分將土地還給原告。
㈦被告洪志銘主張:伊係買入二手屋的,對於佔用系爭土地之 事不了解,如果要拆除願意配合,惟系爭房屋已經有30多年 ,拆除恐怕會有危險,希望有替代方案,亦願就占用部分向 原告承租。
㈧被告廖麗芬主張:伊係買受二手屋,買入時不知道占用到系 爭土地,如有占用願意拆除,但因經濟困難缺乏資金自行拆 。
㈨被告楊志雄主張:伊買得系爭房屋時即為現狀,如有占用系 爭土地願配合拆除,然整棟拆除費用估計約需要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伊無法支付該費用,且因房子老舊拆除恐生 危險,希望等到日後要整修的話再將占用的部分還給原告。 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的防火巷,寬度有兩米,伊未沒有妨 礙到防火及外觀。所在之後巷很寬,並不會妨害出入。 ㈩被告王秀雲抗辯主張:因為房子會漏水,所以增建出去,並 未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點,亦不會妨害到原告使用。為此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家和主張:若要拆除依照現在的科技無法處理,其他 主張同被告林芳綉、楊志雄。
被告陳志祥抗辯主張:如附圖編號P 部分之4 樓頂加蓋部分 係自己加蓋的,已經二十幾年了,並未占用原告的系爭土地 。為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志弘、朱秀梅、陳姵嫺、陳菘鎮、莊啟業、莊志鎧及 莊志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建築物及鐵皮 結構、雨遮及鐵門等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占有系爭土 地,占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 原為訴外人陳榮發所有,於陳榮發在98年1 月11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朱秀梅及子女陳姵嫺、陳菘鎮因繼承而共有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參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1583號卷,下稱為補字卷,第14頁 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6頁、第38頁、第 48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150 頁至第163 頁)、陳榮發、 朱秀梅、陳姵嫺及陳菘鎮戶籍謄本(參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
第145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 ㈠第126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7頁、第61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3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且曾到場之被告廖萬頂、林芳綉、陳邱寶 、蔡玉慧、謝美玉、曾月連、洪志銘、廖麗芬、楊志雄、張 家和亦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志弘、朱秀梅、陳姵嫺、陳菘鎮、莊啟業、莊志鎧及莊志閔 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王秀雲、陳志祥雖否認渠等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2、15、16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該3 戶 房屋如附圖編號M 、P 、Q 面積分別為1 平方公尺、1 平方 公尺及7 平方公尺之部分確為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業據 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王秀雲、陳志祥空 言否認自難認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C、D 、E、F、G、H、I、J、K、L、M、N、O、P、Q 、R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所有人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773 條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 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查被告均無法就 各自所有如附圖編號B、C、D、E、F、G、H、I、J 、K、L、M、N、O、P、Q、R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證 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渠等均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 共有系爭土地,則無論上開占用部分究係被告自行抑或其前 手所增建,原告均得請求各該房屋及地上物所有人之被告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固尚辯稱 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防火巷弄,上開房屋及地上物雖有占 用然並未妨害防火、外觀及原告利益,且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部分將造成房屋本身之危險,亦無力負擔其費用云云,然此 為原告否認。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渠等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實屬所有權 權能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又 上開房屋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原告所屬社區大樓 與被告所有公寓間相隔之巷弄通道,且寬度不大,此經本院 於101 年3 月30日及9 月7 日現場勘驗明確,並攝有相片存 卷可稽,客觀上顯具有通行及防火、逃生等功能,理應淨空 保持通暢俾利上述功能之發揮,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及上方增 建房屋及設置地上物,當已造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 得為通行及防火、逃生等使用權能之妨害,而有礙其所有權 之行使,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係違章增建部分, 本不待原告請求即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權衡被告對 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之私權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防火及逃 生之公共利益,被告亦無保護之必要性。至於拆除系爭房屋 是否會造成房屋本身之危險,核屬執行技術問題,尚無礙於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是以被告據上主張原告不得請 求排除侵害云云,容非有理。又原告所居住大樓之外牆、水 管是否位於他人土地上,及興建時是否亦造成被告損害等情 形,至多僅屬土地所有權人及受損之人得否向原告請求排除 侵害與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 排除侵害之請求無涉,是以被告陳邱寶主張因原告所居住大 樓有占用他人土地及損鄰情形茲為抗辯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圖編號B、C、D、E、F、G、H、I、J、K、 L、M、N、O、P、Q、R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坐 落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聲請宣 告被告分別提供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
┌─┬────┬─────────┬────────┐
│編│被告姓名│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號│ │處分權之建物 │分及占用面積(平│
│ │ │ │方公尺) │
├─┼────┼─────────┼────────┤
│1 │廖萬頂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B部分│
│ │ │125 巷24號1 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20建號) │ 8 │
├─┼────┼─────────┼────────┤
│2 │林芳綉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C部分│
│ │ │125 巷26號1 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17建號) │ 17 │
├─┼────┼─────────┼────────┤
│3 │陳邱寶 │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如附圖編號D │
│ │ │64巷38號1樓 │部分之鐵皮結構、│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雨遮及鐵門等地上│
│ │ │段701建號) │物 │
│ │ │ ├────────┤
│ │ │ │ 27 │
├─┼────┼─────────┼────────┤
│4 │蔡玉慧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E部分│
│ │ │125 巷16號2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37建號) │ 1 │
├─┼────┼─────────┼────────┤
│5 │謝美玉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F部分│
│ │ │125 巷18號2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33建號) │ 3 │
├─┼────┼─────────┼────────┤
│6 │曾月連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G部分│
│ │ │125 巷22號2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25建號) │ 9 │
├─┼────┼─────────┼────────┤
│7 │洪志銘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H部分│
│ │ │125 巷24號2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21建號) │ 8 │
├─┼────┼─────────┼────────┤
│8 │張志弘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I部分│
│ │ │125 巷26號2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06建號) │ 17 │
├─┼────┼─────────┼────────┤
│9 │廖麗芬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J部分│
│ │ │125 巷20號3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30建號) │ 2 │
├─┼────┼─────────┼────────┤
│10│朱秀梅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K部分│
│ │陳姵嫺 │125 巷24號3樓 │之建築物 │
│ │陳菘鎮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22建號) │ 8 │
├─┼────┼─────────┼────────┤
│11│楊志雄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L部分│
│ │ │125 巷26號3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18建號)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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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秀雲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M部分│
│ │ │125 巷22號4 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27建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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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莊啟業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N部分│
│ │莊志鎧 │125 巷24號4 樓 │之建築物 │
│ │莊志閔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23建號) │ 8 │
├─┼────┼─────────┼────────┤
│14│張家和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O部分│
│ │ │125 巷26號4 樓 │之建築物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興├────────┤
│ │ │段719建號) │ 17 │
├─┼────┼─────────┼────────┤
│15│陳志祥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P部分│
│ │ │125 巷20號4 樓頂 │之建築物 │
│ │ │(未登記房屋) ├────────┤
│ │ │ │ 1 │
├─┼────┼─────────┼────────┤
│16│王秀雲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Q部分│
│ │ │125 巷22號4 樓頂 │之建築物 │
│ │ │(未登記房屋) ├────────┤
│ │ │ │ 7 │
├─┼────┼─────────┼────────┤
│17│莊啟業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如附圖編號R部分│
│ │莊志鎧 │125 巷24號4 樓頂 │之建築物 │
│ │莊志閔 │(未登記房屋) ├────────┤
│ │ │ │ 8 │
└─┴────┴─────────┴────────┘
附表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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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項次│原告提供擔保之對象 │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之被告 │
│ │及金額(新臺幣元) │及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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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萬頂 │廖萬頂 │
│ │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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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芳綉 │林芳綉 │
│ │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叁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 │
├────┼────────────┼───────────────┤
│ 3 │陳邱寶 │陳邱寶 │
│ │陸拾肆萬叁仟伍佰元 │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元 │
├────┼────────────┼───────────────┤
│ 4 │蔡玉慧 │蔡玉慧 │
│ │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 │柒萬壹仟伍佰元 │
├────┼────────────┼───────────────┤
│ 5 │謝美玉 │謝美玉 │
│ │柒萬壹仟伍佰元 │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
├────┼────────────┼───────────────┤
│ 6 │曾月連 │曾月連 │
│ │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叁拾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
├────┼────────────┼───────────────┤
│ 7 │洪志銘 │洪志銘 │
│ │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 │
├────┼────────────┼───────────────┤
│ 8 │張志弘 │張志弘 │
│ │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叁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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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麗芬 │廖麗芬 │
│ │叁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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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朱秀梅、陳姵嫺、陳菘鎮 │朱秀梅、陳姵嫺、陳菘鎮 │
│ │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