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5號
PCDM,102,訴緝,15,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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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庸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與彭盈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盈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彭盈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與彭盈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慶庸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愷 他命(或稱K 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 案,不得販賣、轉讓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或與彭盈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意: 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交易時間前,先以000000 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行動電話之董世全廖韋豪2 人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各乙包( 按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予董世全廖韋豪2 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現金而均既遂。 ㈡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 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之廖韋豪談妥以800 元之價 格,欲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通訊行販賣愷他命乙 包(重約2 公克),惟事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又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時間前,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廖韋豪談妥交易毒品之 種類、數量後,再通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彭 盈璟(已經判決在案)依其之指示,出面於如附表編號4 所



示時間、地點,持愷他命乙包(重約2 公克),以800 元之 價格,販賣上開愷他命乙包予廖韋豪,並收取現金800 元( 按彭盈璟後已轉交陳慶庸)而既遂。
㈣另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乙包( 按重量不詳)予林頤盛施用
㈤嗣經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後,先於101 年3 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拘提陳慶庸本人到案,並扣得陳慶庸所有之00 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乙張);再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 巷00號4 樓拘提彭盈璟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全部犯行,業據被告陳慶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盈璟迭次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供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㈠第11-15 頁、219- 222頁、231-233 頁、264-268 頁第286-289 頁、 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㈡第19-27 頁、101 聲羈字第180 號卷 6-10頁、本院卷第19-20 頁、35-37 頁、90-96 頁)、證人



林頤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 第9367號卷㈠第40-46 頁、204-208 頁、330-331 頁、101 偵字第93 67 號卷㈡第91-97 頁、本院卷第91-96 頁)、證 人董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9367號 卷㈠第246- 252頁、258-261 頁、311-313 頁、101 偵字第 9367號卷㈡第119-125 頁、282-288 頁)、證人廖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㈠55-59 頁 、198-202 頁、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㈡106-110 頁),均相 符合,復有上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乙 份(見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㈠第26-39 頁、113-118 頁)、 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101 偵字 第9367號卷㈠49-54 頁、139-144 頁、101 偵字第9367號卷 ㈡第100-105 頁、206- 212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 之通訊譯文乙份(見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㈠第62-67 頁、10 2-112 頁、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㈡第113-118 頁)、000000 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101 偵字第9367 號卷㈠第255 -257頁、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㈡第128-130 頁 、291-293 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搜索扣押筆 錄乙份(見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㈠第304 頁、101 偵字第93 67號卷㈡第132-134 頁)、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資料查詢 壹份(見101 真9367號卷㈠第319-320 頁)、0000000000號 門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見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㈠第 324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4 份( 見101 偵字第9367號卷㈠第89-96 頁、101 偵字第9367號卷 ㈡第15-166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事實如附 表編號1 至6 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事實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上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上開愷他命既 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 一如附表編號4 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彭盈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 ,雖已著手販賣愷他命乙包予廖韋豪之行為,惟後來因故未 能完成交易,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 所犯上開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所犯上開6 罪,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後, 復於偵查中供出其購入愷他命之來源係楊○毅,並因而經警 查獲楊○毅本人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1 月25日新北檢玉致101 偵9367字第306397號函乙份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 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斟酌後認被告不宜免除其 刑,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依刑法第 71 條 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竟為 一己私利,先後販賣牟利、無償轉讓第三人施用,其數量雖 微,惟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被告上開犯罪 後,刑法第50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10 2年1 月23 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 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三、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乙張),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所用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未扣案之00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 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財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彭盈 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彭盈璟連帶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現金800 元、400 元、2000元(合計3200元),雖均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 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係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 、2 、5 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800 元,雖亦未據扣押在案,惟既 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係被告因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亦宣 告與彭盈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彭盈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 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因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 關,復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一併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主文 │
├──┼────┼───────┼───────────┼───────┤
│1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區大│陳慶庸於左揭時間前,先│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 日16│觀路一段28巷33│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弄22號陳慶庸住│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扣案│
│ │ │處附近某處 │門號行動電話之董世全談│之0000000000號│
│ │ │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後,再於左揭時地,以新│具(含00000000│
│ │ │ │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69號門號SIM 卡│
│ │ │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壹張)沒收,未│
│ │ │ │命(下稱愷他命)乙包(│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重約2 公克)予董世全,│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並收取現金800 元而既遂│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2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區大│陳慶庸於左揭時間前,先│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9 日2 │觀路一段28巷3 │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弄22號陳慶庸住│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徒刑拾壹月,扣│
│ │ │處附近某處 │門號行動電話之董世全談│案之0000000000│
│ │ │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號門號行動電話│
│ │ │ │後,再於左揭時地,以40│壹具(含092565│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9669號門號SIM │
│ │ │ │乙包(重約1 公克)予董│卡壹張)沒收,│
│ │ │ │世全,並收取現金400 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而既遂。 │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3 │101 年1 │新北市板橋區南│陳慶庸於左揭時間,以09│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3 日21│雅夜市附近某通│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未遂,累犯,處│
│ │許 │訊行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有期徒刑陸月,│
│ │ │ │行動電話之廖韋豪談妥以│扣案之00000000│
│ │ │ │800 元之價格,欲在左揭│69號門號行動電│
│ │ │ │地點販賣愷他命乙包(重│話壹具(含0925│
│ │ │ │約2 公克),惟事後因故│659669號門號SI│
│ │ │ │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4 │101 年1 │新北市板橋區南│陳慶庸於左揭時間前,先│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7 日19│雅夜市附近某通│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毒品,累犯,處│
│ │時許 │訊行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
│ │ │ │門號行動電話之廖韋豪談│扣案之00000000│
│ │ │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69號門號行動電│




│ │ │ │後,再通知持用00000000│話壹具(含0925│
│ │ │ │87號門號行動電話之彭盈│659669號門號SI│
│ │ │ │璟依其之指示,出面於左│M 卡壹張)沒收│
│ │ │ │揭時地持愷他命乙包(重│,未扣案之販賣│
│ │ │ │約2 公克),以800 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價格,販賣上開愷他命乙│捌佰元與彭盈璟
│ │ │ │包予廖韋豪,並收取現金│連帶沒收,如全│
│ │ │ │800 元(按彭盈璟後已轉│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陳慶庸)而既遂。 │收時,以其與彭│
│ │ │ │ │盈璟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之0000000000號│
│ │ │ │ │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門│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與彭盈璟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彭盈璟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5 │101 年2 │新北市板橋區南│陳慶庸於左揭時間前,先│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5 日0 │雅夜市附近某通│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累犯,處有期│
│ │時10 分 │訊行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扣案│
│ │許 │ │門號行動電話之廖韋豪談│之0000000000號│
│ │ │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後,再於左揭時地,以20│具(含00000000│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69號門號SIM 卡│
│ │ │ │乙包(重約5 公克)予廖│壹張)沒收,未│
│ │ │ │韋豪,並收取現金2000元│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而既遂。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6 │101 年2 │新北市板橋區大│陳慶庸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
│ │月7 日7 │觀路一段28巷3 │轉讓愷他命乙包(按重量│,累犯,處有期│




│ │時31 分 │弄22號陳慶庸住│不詳)予林頤盛施用。 │徒刑叁月,如易│
│ │許 │處樓下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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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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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