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號
PCDM,102,訴緝,1,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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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0號即99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 93 年12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未見悔悟,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6 日下午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7 時許,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二路1 段68巷16號 9 樓之2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 日14時45分許,因乙○○曾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通知至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集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悉上 情。
三、案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移由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 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乙○○於警、偵訊暨本院供述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以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0/40113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可佐。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 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 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 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 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 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 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 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 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 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 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 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 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 ,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 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 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本件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該管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管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2日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 追訴,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 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 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 ;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徵諸如上增定條文意旨,因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若為非均得易科罰金或均 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者,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庸為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如上所述,本案被 告所犯即無庸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帶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4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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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