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旭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8 月30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 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9 日 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之前 未久,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O樓電梯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31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 3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23 公克,驗 餘淨重0.222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謝旭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旭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 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 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 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 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 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 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 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 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 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 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 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 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 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 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塊、米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驗結 果,確均係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合計0.314 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3082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 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0.223 公克, 驗餘淨重0.22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 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 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 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 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為之,該二罪自應分論 之。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 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其家庭狀 況(家境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內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該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 裝,分別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