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3號
PCDM,102,訴,443,201304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捌個( 未使用) 、保險套貳個( 已使用) 、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電視螢幕壹臺、潤滑液參瓶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捌個( 未使用) 、保險套貳個( 已使用) 、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電視螢幕壹臺、潤滑液參瓶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執 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 12月27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至網 咖發送簡訊予不特定男客,招攬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男客前 來再提供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容留陳思文朱立暐邱婉菁、童淑雅等女子,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生 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與男客 為俗稱「全套」之口交及性器接合行為,其計價方式為小姐 每節(即50分鐘)為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則收費新臺幣(下同 )1,800 元;每節為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則收費3,000 元,並 由服務小姐從中各抽取1,000 元、2,100 元,其餘歸甲○○ 所得,而藉此營利。嗣於101 年12月27日不詳時間,在上址 容留陳思文與不詳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1 次;又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分別容留童淑雅、邱婉菁在上址與 不詳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同日下午2 時許容留朱立暐 與不詳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復於下午5 時20分許,容 留陳思文與男客陳正宗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後,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保險套(未使用)58個、保險套(已使



用)2 個、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電視螢幕1 臺、潤滑液 3 瓶及現金1,8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正宗、陳思文朱立暐邱婉菁、童淑雅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扣案之保險套(未使用)58個、保險套(已使用) 2 個、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電視螢幕1 臺、潤滑液3 瓶 及現金1,800 元等物、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提供證 人陳思文朱立暐邱婉菁、童淑雅至其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 證人與男客之性交易所得中收取費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其承租 之上址內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 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 密接時間內,媒介、容留女子陳思文朱立暐邱婉菁、童 淑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與男客陳正宗 等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於該日多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罪。再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10 2 年1 月23日所犯2 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 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保險套58個(未使用)、保險套2個(已使用)、監視器 鏡頭2個、監視器電視螢幕1臺、潤滑液3瓶及現金1,800元,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