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傑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幸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幸傑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反覆,並與證人郭筱玉、李正美有親密往來關 係,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 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供 述核與證人郭筱玉、李正美所述不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該等證人之虞;又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 節非輕,而證人郭筱玉、李正美尚未經本院調查完畢,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其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4 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