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慕學
被 告 張倩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倩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倩瑜於民國89年5 月20日攜其所有之寵物西施犬6 隻與白 貓3 隻至謝慕學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良醫動物醫院」就診,明知其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全部 醫療服務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佯稱正與其夫辦理離婚手續擬搬遷住處,暫時無法 安置寵物為由,要求謝慕學提供其貓犬住院、醫療及美容之 服務,致謝慕學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上開寵物暫時安置照料 之場所,並由張倩瑜不知情之友人林玉芬代為簽署住院醫療 同意書(林玉芬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本院以89年度 自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詎張倩瑜於其寵物 住院醫療期間,僅偶來探視,並繳交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29 7,360 元,雖經謝慕學催促其儘速將寵物攜回,張倩瑜卻一 再藉詞推拖,並更換住址、電話避不出面。嗣經謝慕學查證 得知張倩瑜已離婚多年,且其攜帶寵物至良醫動物醫院就診 時,已積欠多筆銀行信用卡帳單費用及其他動物醫院診療費 用,方知張倩瑜蓄意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致謝慕學追討 醫療費用無著,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283,420 元, 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謝慕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後段、第 7 條之3 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係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自訴人謝慕學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之89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其原提起本案自訴雖未委 任律師為之,然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其合法正當之 信賴利益,當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變更,是其自訴行為合 法,本院自無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二、被告張倩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玉芬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62 號案件訊問中、 證人即自訴人謝慕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良 醫動物醫院住院醫療同意書、良醫動物醫院住院收費表及被 告欠繳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89年度自字第462 號第1 卷第 6 頁、第31至36頁、第2 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至第75頁背面、第78至107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
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 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經「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 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 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 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 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定有罰 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 ,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 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二)易刑處分之比較新舊法:
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 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 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 獲取利益,詎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 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102 年4 月8 日與自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自訴人之損失,自訴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 不再追究,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該日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0年4 月30日因本案經本 院以90年板院通刑群科緝字第328 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102 年2 月27日方緝獲 到案等情,有本院90年板院通刑群科緝字第328 號通緝書 、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 警務段臺南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詳本院89年度自字第462 號第2 卷第87頁、本院卷 第5 至6 頁),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自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自訴人之損害,自訴人同意宥恕被 告,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