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102年度,1號
PCDM,102,自更,1,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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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建宗
自訴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王律臻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臻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部分(附表三)均無罪。被訴背信部分(附表一、二)均免訴。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附表一、二)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部分):一、此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律臻自民國82年起至92年止為 自訴人陳建宗父親陳國松(已歿)之會計,係為陳國松處理 事務之人,詎被告於92年10月至11月間,竟利用掌管陳國松 財務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經陳國松同意, 冒用陳國松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陳國松所有之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現經合併改制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帳號:00000000號之甲存支 票,以施錦津(被告王律臻之嫂施錦雀之姊)為受款人,嗣 施錦津再將款項電匯至被告所有臺北縣樹林鎮農會(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國松之財產或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




三、自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影本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7 號卷第5-9 頁即自證1 )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10 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166-1 頁至第166-2 頁即自證2 )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陳國松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行 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與 陳國松同居生活數十年,伊與陳國松生2 個孩子,並非單純 公司之會計,伊當時係經陳國松之授權,並經陳國松之指示 ,開立附表三所示支票,支票金額係以陳國松帳戶支付,陳 國松會檢驗該帳戶內資金情形,且陳國松曾就其財產做過清 查與繼承分配,伊有將帳戶移交給自訴人等人,伊不知該支 票上提示人施錦津係何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 國松與家族成員包含自訴人、被告等人,均已於92年11月15 日前釐清所有資產狀況,並均表示無誤,陳國松生前亦無表 示任何意見,此有協議書影本及移交清單各1 份為證(本院 101 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45-52 頁被證4 號、被證5 號), 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行在92年11月15日之前,足見陳國松 或自訴人在釐清資產狀況時,理應已知悉被告有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25萬元之支票,何以陳國 松或自訴人當時就此均未質疑或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自訴意 旨不符常理,不足採信,陳國松確實有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三 所示支票;再者,自訴人為了規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問題 ,始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時,另行於本院102 年2 月22 日準備程序時拼湊出此部分於92年間虛構之犯行,自訴人顯 有恣意誣陷被告等語。
五、此部分爭點在於陳國松有無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被告是否有受陳國松委任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 ?
㈠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擅自簽發陳國松所有附表三所示支票, 違背陳國松所委任處理事務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上開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明細影本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5-9 頁即自 證1 )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2 紙(見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 第1 號卷第166-1 頁至第166-2 頁即自證2 ),僅能證明被 告曾分別於92年10月5 日及92年11月5 日,以陳國松名義簽 發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325 萬元支票,以及被告所有新北 市樹林區農會帳戶於87年間之交易明細內容等情,並無法證 明被告究竟因何原因簽發該支票,以及陳國松究竟有無授權 被告簽發該支票等待證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2 紙、協議書 影本、移交清單及帳戶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自 字第27號卷第35-36 頁被證1 、2 ,第45-52 頁被證4 號、 被證5 號)為證,觀諸該戶籍謄本2 紙、協議書影本、移交 清單及帳戶資料各1 份,確實可知陳國松陳李美春係夫妻 ,2 人育有陳柏翰、自訴人陳建宗及陳建宏3 名兒子,陳國 松另與被告育有陳建呈、陳姿樺2 名子女,於92年11月15日 ,陳國松陳李美春、陳柏翰、自訴人陳建宗、陳建宏與被 告、陳建呈、陳姿樺等家族成員,就陳國松所有之動產、不 動產等財產,進行清查並約定繼承分配方式,且被告並將相 關帳戶、支票、存摺、印鑑與不動產權狀移交與家族成員等 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與陳國松同居生活數十年,其與陳國 松生2 個孩子,並非單純公司之會計,當時係經陳國松之授 權,並經陳國松之指示,開立附表三所示支票,陳國松曾就 其財產做過清查與繼承分配,其有將帳戶移交給自訴人等情 ,並非全然無據而非不可採信。陳國松、自訴人及被告等家 族成員既已於92年11月15日就家族內部財產清查、釐清,且 就各筆資金等細項均加以記載,經家族成員點交、核閱無誤 ,有上開移交清單及帳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衡情被告簽發 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5 日及92年11月5 日 ,距陳國松、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於92年11月15日清查家產僅 短短數日之前,又被告簽發金額共計高達2325萬元之高額鉅 款,陳國松或自訴人在釐清資產狀況時,理應知悉被告有簽 發共計高達2325萬元之支票,果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簽發該等票據,陳國松及參與點交財產之人,豈會不就此 質疑、清查,故由前揭陳國松等人於92年11月15日點交財產 時未就被告簽發附表三所示票據提出疑義觀之,堪認被告簽 發票據之舉係經陳國松授權,況於長達多年後,自訴人於10 1 年8 月31日提起自訴時,指訴被告偽簽附表一、二之票據 ,而附表三所示票據金額龐大,苟被告未經授權簽發,自訴 實不致疏漏,然自訴人竟未就被告擅自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 犯行一併提起自訴,嗣經本院101 年10月25日101 年度自字 第27號判決,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諭知附表一、二部分 犯行免訴判決後,自訴人始又於102 年2 月22日本院更審之 準備程序中,另行追加此部分附表三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自 訴意旨係為規避追訴權時效完成問題。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 越權簽發附表三票據之積極證據,且前述清算陳國松財產時 ,自訴人等未就被告簽發票據之舉質疑,足認被告應經授權 ,自訴意旨空言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票據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所有上開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之所有交易明細,用以查明款項流向及被告於任職期間 涉犯背信罪嫌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122- 1 頁、第124 頁),然清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交易明細 ,僅可得知被告所有帳戶內之交易內容,仍無法釐清陳國松 當時究竟有無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陳國松是否 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之內容等待證事實,自訴人 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爭點無涉,且亦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代 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施錦津(見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 第190 頁),然證人施錦津並非陳國松本人,實無法證明陳 國松究竟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究竟有無委任被告處理事 務、委任事務之內容究竟為何等事項,是亦無必要傳喚證人 施錦津。又自訴代理人陳稱:若陳國松要給被告錢,直接給 被告即可,無庸以上開方式如此迂迴,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186 頁反面),然 陳國松所有資金之流向為何,並非本案之重點,況自訴代理 人亦陳稱陳國松本人亦向張紫成、黃能茂借用支票使用(詳 後述),均足認現代商業交易型態之多樣性,尚難僅憑陳國 松所有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一節,及僅憑自訴代理人上開 泛稱陳國松及被告之行為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即可率而 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是否有違背 陳國松所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有無未經陳國松同意而擅自冒 名簽發附表三支票之待證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依法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附表一、二背信部分):
一、此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止為陳國松之會 計,係為陳國松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 掌管陳國松財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未經陳國松同意,冒用陳國松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由案外人張紫成授權陳國松使用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 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下同)、帳號:84966-2 號之甲存支票,以王張惠真、蔡 金枝、杜世進、曾張慧敏王銓鋐顏淑萍等人為受款人, 嗣王張惠真、蔡金枝、曾張慧敏王銓鋐顏淑萍等人再將 款項電匯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陳國松之財產或利益;被告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經陳國松同意,冒用陳國松名義擅 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由案外人黃能茂授權陳國松使用之玉 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甲存支票,以王銓鈜 、「樺」、「呈」、「臻」為受款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陳國松之財產或利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 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4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亦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等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為法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2 款、第2 項後段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第2 款、第2 項後段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追訴時效期間, 依被告所涉嫌背信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 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 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經查:
㈠自訴人雖提起自訴主張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止為陳國松之會 計,於任職期間以擅自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他 人為受款人領款後,再將款項電匯至被告之帳戶,而有違背 任務之背信犯行等情。惟就附表及附表一部分:依該表所示 ,王張惠真、蔡金枝杜世進、曾張慧敏王銓鋐顏淑萍 等人所提示之支票發票日,時間最早者係受款人為「阿敏」 之票號EJ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87年7 月1 日;最末者 係受款人為「杜太太」之票號EJ0000000 號及受款人為「張 慧敏」之票號EJ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均為87年8 月15日 。又依該上開附表,支票受款人提示兌現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前揭農會帳戶之日期,時間最早者為張惠真提示票號EJ00 00000 號(面額135 萬元)支票後,於87年7 月8 日將135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最末者係蔡金枝、曾張慧敏分別提示票



號EJ0000000 號支票(面額140 萬元)、票號EJ0000000 號 支票(面額130 萬元)後,於87年8 月17日分別將1,426,00 0 元及140 萬元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足認被告縱有自訴人 所指之背信犯行,其行為終了日期為87年8 月17日,距本案 自訴人提起自訴之101 年8 月31日,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 效,是依自訴狀附表及附表一所示被告背信行為之日期,其 追訴權已因未於時效內行使而消滅。就附表二部分:依該表 所示,支票所載之日期亦係於90年5 月29日起至90年8 月13 日期間,亦已經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業亦已消滅。 ㈡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 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定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自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提起自訴 之範圍係被告於82年至92年間所有之連續背信行為,並稱「 被告於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尤其是陳國松自90年7 月9 日 至93年2 月5 日滯留大陸期間)以上開手法或其他手法究有 多少次數之犯罪行為及共不法取得多少利益,攸關被告之犯 罪範圍及其不法所得為何,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等語(見 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116 頁、第120 頁)。惟查 :
1.自訴人除其於自訴狀附表所記載之被告14次之背信行為日、 時、方法外,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其他背信行為之時間、地點 與方法,而附表一、二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背信行為之時間、 地點與方法,自訴代理人始終僅稱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陳報 (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26頁、102 年度自更字第 1 號卷第120-121 頁),且迄今仍未陳報。是以,除自訴狀 附表所記載之各紙支票,尚可認係已具體表明被告背信行為 之日、時、處所、方法,而屬自訴範圍以外,殊不能認自訴 人空泛指稱「82年至92年間所有之背信行為」、「陳國松自 90 年7月9 日至93年2 月5 日滯留大陸期間」、「連續背信 行為」等語,即認被告最後1 次背信日期,或被告連續背信 之末日為92年間某日或93年2 月5 日。
2.又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就該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支票係由何 人兌現、存入何銀行、何帳戶等事項,函詢支票之付款銀行 ;並請求本院於查明上開票款存入之帳戶後,向存入帳戶所 屬之銀行調取該等帳戶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之全部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所涉犯之



背信行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121-125 頁)。然刑事訴訟法既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 先原則,自訴人即應如公訴人般,先具體指明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日、時、處所、方法,並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舉證。 本案自訴人既捨棄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決定 是否提起公訴,而逕提起自訴,其所負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 之責任,自不應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負之主張、舉證義務 ,否則不啻以自訴制度架空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並視法院為 自訴人之偵查機關,有違公平法院之原則。自訴人雖空言泛 指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止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有背信犯行, 需經法院調取前揭資料後,始能陳報被告各次擅自簽發支票 之具體背信犯行云云,然自訴代理人又稱:自訴人目前與授 權陳國松使用支票之張紫成、黃能茂均有聯繫等情在卷(見 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26頁正背面),足見自訴人並 無不能查明其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支票係由何人兌現等相關 資料,以釐清被告確切犯背信罪之日期、處所及方法之情形 ,然自訴人捨此不為,空以被告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乃迄92 年止,即遽論其自訴範圍係「被告於82年至92年間所有之背 信行為」,故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顯屬無據,且 違背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公訴優先原則,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附表一、 二),追訴權時效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一、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此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止,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國松同意,冒用陳 國松名義擅自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由案外人張紫成 、黃能茂授權陳國松使用之支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 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 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代理人雖稱:因張紫成、黃能茂授權陳國松簽發附 表一、二所示支票,因此有權簽發之人就是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186 頁)。然支票為無因證 券,偽造支票而涉犯有價證券罪所侵害之個人法益,應係被



偽造名義者即支票名義上之發票人,而本件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分別為張紫成、黃能茂二人,有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37-112頁、第30-35 頁),從而,自訴人所訴被告冒 用張紫成、黃能茂名義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應負發票 人責任之人,係發票名義人張紫成、黃能茂二人,自應以該 張紫成、黃能茂二人為被害人,本件自訴人雖為陳國松直系 血親,然陳國松既非被害人,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均非其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 之被害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佐證其有自訴人適格, 自均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伍、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自訴,如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 ,應分別諭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一、二及三所 示票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而上開二罪若成罪 ,恐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自 訴意旨一部無罪、一部不受理、一部免訴,自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故應如主文所示分別諭知無罪、免訴及不受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2 款、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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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