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7號
PCDM,102,自,7,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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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雅揚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曾文宗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宗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30日擔任自訴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經理職務,明知工廠加 工後剩餘之廢紙桶仍屬昌明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任職期間擅將廢紙桶變賣予回收商,並將賣得價金 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嗣於101 年4 月30日離職後,亦未與自 訴人公司結清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轉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35 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 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亦即倘經自訴人聲明,除應諭知管轄 錯誤外,並應同時諭知移轉於管轄法院。另上開管轄錯誤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三、查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之實際工作及變賣廢紙桶地點, 均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巷0 號,且其變賣所得價金 亦係存入其向址設桃園縣蘆竹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訴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 訊問時陳述明確,堪認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應為桃 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巷0 號,而該址則非本院轄區。又 被告原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 惟於102 年1 月21日即已遷址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巷 0 號4 樓之6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亦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即102 年2 月7 日),被告之住所 地已不在本院轄區。此外,被告並未另設居所(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亦未曾有所陳明),亦未曾因案在監在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其



於本案起訴時之居所地、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綜上所述, 本案無論是犯罪地,抑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法即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 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依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聲明(見訊問筆錄第2 頁),諭知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第335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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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