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3號
PCDM,102,聲再,23,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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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豐聲
受判決人
即 被 告 黃聖懷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281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 自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 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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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